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程
詹勝偉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耀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㈢第2至3行「吳俊賢、張訓豪及張思傑」其後應補充記載「(上三人另行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鄭裕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裕綿」;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耀程、詹勝偉、李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第4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耀程收購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分別提供、幫助被告劉耀程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1「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致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劉耀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勝偉、李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瓊茹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然該筆匯款經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7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人頭帳戶巫浩天申設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93頁、中市警卷第7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劉耀程與「阿哲」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耀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勝偉、李嘉龍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人士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1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耀程所犯上開1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詹勝偉於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7年度豐軍交簡字第1號、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詹勝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詹勝偉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公共危險之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詹勝偉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渠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3人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第421頁),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勝偉、李嘉龍部分並應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各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劉耀程收取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而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分別提供、幫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1「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予被告劉耀程,再交由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各該告訴人權益,亦使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考及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詹勝偉、李嘉龍本案未取得報酬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低,被告3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耀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奶奶需照顧扶養,入監前職業為搬家工人,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2頁);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劉耀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本案犯罪之情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非低、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耀程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劉耀程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2頁),此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因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勝偉、李嘉龍確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並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欄 主文欄 1 陳揚竣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韓凌希」之名義,與陳揚竣聯絡,並佯稱: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臺成為代購員,可代購商品賺價差等語,使陳揚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18分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梵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7147號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思媁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星河」之名義,與王思媁聯絡,並佯稱:本身從事網路維護工程,可協助於賭博網站下注賺錢等語,使王思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5分匯款2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梵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4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83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國彰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之名義,與黃國彰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安達金融國際平臺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使黃國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8月9日晚間10時35分匯款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信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147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裕綿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與鄭裕綿聯絡,並佯稱:盼借用個人名義投標法拍屋及代墊投標保證金等語,使鄭裕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3分轉帳1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5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嘉寧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文偉」之名義,與曾嘉寧聯絡,並佯稱:可一起參與「澳門威尼斯」賭博網站投資,該網站之軟體有漏洞,依指示操作即可贏錢等語,使曾嘉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54分匯款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雯心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斌」之名義,與葉雯心聯絡,並佯稱:可在新葡京彩票網站投注以獲利等語,使葉雯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8分匯款30萬6,244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瓊茹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銘」並自稱「劉銘雄」之名義,與楊瓊茹聯絡,並佯稱:本身為工程師,知曉「永利皇宮」博奕網站之漏洞,盼依指示操作下注等語,使楊瓊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87頁、第107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13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8 林恕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劉輝」之名義,與林恕宇聯絡,並假以向林恕宇推薦投資管道,使林恕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匯款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以諾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 ID:「yang6868」,與林以諾聯絡,並佯稱:於澳門新葡京娛樂簽賭博彩中獎4,000萬元,需匯款供作扣稅之保證金等語,使林以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匯款10萬9,9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偵字第7147號卷二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小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劉凱文」之名義,與郭小齊聯絡,並佯稱:可加入投資 網站「kkk.4302s.com」威尼斯娛樂為會員,一起操作獲利等語,使郭小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巫浩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75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7頁、第287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曾文逸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Arabela」及「瑾」等名義,與曾文逸聯絡,並佯稱:將帶領操作投資,盼資助資金,待獲利再平均分配等語,使曾文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5分匯款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勝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184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5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游智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7日起,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陌陌」與游智婷結識、聯絡,並向游智婷介紹「COIN TRADING」投資平臺,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游智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匯款28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崑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劉耀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訓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思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勝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
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耀程(綽號「小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程負責以下列方式收購金融帳戶:㈠
劉耀程於10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詹勝偉(所涉提
供本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㈡劉耀程於109年1
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延緩清償債務為由,
向李崑銓(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36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渠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㈢劉耀程於109年7月間,委請吳俊賢(綽號「鳳梨」)協助收
購金融帳戶事宜,而吳俊賢、張訓豪及張思傑等人均能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俊賢以通訊軟體
向張訓豪詢稱:有沒有人缺錢,提供金融帳戶再加1張預付
卡門號,可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張訓豪則轉知張思傑,張
思傑遂再將上開訊息告知缺錢之羅信昶(所涉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俟張思傑於109年7月20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之「大台中
華城社區」,向羅信昶收取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後,再
透過張訓豪聯繫吳俊賢,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國光路上某肯德基速食店外見面,由張思傑將該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吳俊賢,然吳俊賢以該帳戶未開通
網路轉帳功能為由,要求張思傑轉告羅信昶申請,嗣張思傑
再於翌(即21)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羅信昶至臺中市大甲
區「大甲大飯店」對面,與吳俊賢見面,並由羅信昶將該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吳俊賢,吳俊賢則將之轉交予劉
耀程;㈣劉耀程於109年10月間,委請詹勝偉協助收購金融帳
戶事宜,而詹勝偉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向宋梵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陳稱:將以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等語,俟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劉耀程駕車搭載詹勝偉及宋梵銘
等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超商前,並向宋梵銘收取渠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㈤李嘉龍獲悉劉耀
程、詹勝偉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等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居間介紹缺錢而欲販
賣金融帳戶之巫浩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詹勝偉聯繫,俟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劉耀
程先駕車搭載詹勝偉及巫浩天等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開通巫浩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在苗栗縣
新南國民小學前,由詹勝偉向巫浩天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將之轉交予劉耀程
(詹勝偉此部分所涉,另移送併辦),劉耀程取得上述各金融
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
、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
文逸及游智婷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陳揚竣、王思媁、黃國
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
郭小齊、曾文逸及游智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
領及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
、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
小齊、曾文逸及游智婷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
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曾嘉
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曾文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游智婷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耀程曾透過被告吳俊賢、詹勝偉、李嘉龍等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透過被告詹勝偉收購證人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之交予「阿哲」之事實。 ⑶被告於109年10月間,駕車搭載被告詹勝偉及證人宋梵銘等人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證人宋梵銘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吳俊賢曾將證人羅信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耀程之事實。 (惟辯稱:伊未收購詹勝偉、李崑銓、宋梵銘等人之金融帳戶,另因羅信昶之金融帳戶無法賣出,伊有將之退還給吳俊賢等語。) 2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賢依劉耀程之指示,透過被告張訓豪、張思傑等人,向證人羅信昶收購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劉耀程向伊表示帳戶係用於博奕等語。) 3 被告張訓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張訓豪將被告吳俊賢欲收購金融帳戶之事,轉知被告張思傑,並透過被告張思傑向證人羅信昶收購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訓豪經由被告張思傑聯繫詢問證人羅信昶有關收購金融帳戶之事,嗣由被告吳俊賢收取證人羅信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詹勝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耀程向被告詹勝偉收購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劉耀程透過被告詹勝偉,分別向證人宋梵銘、巫浩天等人收購渠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證人宋梵銘)及兆豐銀行(證人巫浩天)帳戶,暨其中收購證人巫浩天之金融帳戶一事,係經被告李嘉龍居間介紹之事實。 6 被告李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龍曾代證人巫浩天與被告詹勝偉聯繫買賣金融帳戶之事。 (惟辯稱:嗣後係由證人巫浩天與被告詹勝偉接洽,伊不知金融帳戶之交易代價及去向等語。) 7 證人李崑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李崑銓因積欠被告劉耀程債務,而將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劉耀程之事實。 8 證人羅信昶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張思傑與證人羅信昶接洽金融帳戶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張訓豪教導證人羅信昶開通網路銀行,嗣由被告吳俊賢向證人羅信昶收取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浩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巫浩天經由被告李嘉龍居間介紹,而與被告詹勝偉接洽買賣金融帳戶事宜,嗣由被告詹勝偉向證人巫浩天收取渠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宋梵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詹勝偉協助被告劉耀程向證人宋梵銘收取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逸及游智婷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逸及游智婷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羅信昶與LINE暱稱「我要飛起來」(即被告張思傑)、「鳳梨」(即被告吳俊賢)、「過得去」(即被告張訓豪)等人間,暨被告吳俊賢與劉耀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⑵證人羅信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證人宋梵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國彰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以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瓊茹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恕宇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裕錦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揚竣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思媁所提出之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嘉寧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等 (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㈠至㈢) ⑴被告吳俊賢、張訓豪、張思傑等人與證人羅信昶聯絡收購金融帳戶事宜,暨被告吳俊賢與劉耀程聯絡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郭小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證人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以上附於110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 告訴人郭小齊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嘉寧所提出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等 ⑵被告詹勝偉與證人巫浩天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相關卷) ⑴告訴人曾嘉寧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詹勝偉與證人巫浩天聯絡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文逸所提出之匯款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詹勝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以上附於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相關卷) 告訴人曾文逸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游智婷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暨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崑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以上附於111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相關卷) 告訴人游智婷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耀程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吳俊賢、張訓豪、張思傑等人協助上開詐欺集團收取
證人羅信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詹勝偉協助上開詐欺
集團收取證人宋梵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李嘉龍協助
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證人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是核被告吳俊賢、張訓豪
、張思傑、詹勝偉及李嘉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
耀程與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耀程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揚竣、王思媁、黃國彰、鄭裕錦、
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郭小齊、曾文
逸及游智婷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被告吳俊賢、張訓豪、張思傑、詹勝偉及李嘉龍
等人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名,且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劉耀程所犯12次洗錢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俊賢、張訓豪、張思
傑、詹勝偉及李嘉龍等人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勝偉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