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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耀程(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間,委請吳俊賢(綽號「鳳梨」,本院另行審結)協助收購金融帳戶事宜,而吳俊賢、張訓豪(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張思傑等人均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俊賢向張訓豪詢稱:有沒有人缺錢,提供金融帳戶再加1張預付卡門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張訓豪則轉知被告,被告遂再將上開訊息告知缺錢之羅信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俟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之「大台中華城社區」,向羅信昶收取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後,再透過張訓豪聯繫吳俊賢,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某肯德基速食店外見面,由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吳俊賢,然吳俊賢以該帳戶未開通網路轉帳功能為由,要求被告轉告羅信昶申請,嗣被告再於翌(即21)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羅信昶至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大飯店」對面,與吳俊賢見面,並由羅信昶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吳俊賢,吳俊賢則將之轉交予劉耀程,劉耀程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之詐欺人士。而該詐欺人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國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人士復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及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觀諸公訴意旨與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交付同一由羅信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予張訓豪並轉交吳俊賢,再由詐欺人士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用以詐欺被害人。雖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交付羅信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公訴意旨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國彰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之名義,與黃國彰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安達金融國際平臺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使黃國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8月9日晚間10時35分匯款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信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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