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張訓豪、張思傑(張訓豪未到案,另行審結;張思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確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正犯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以,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金融帳戶時,協助該他人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幫助該他人獲取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出於縱若有人持獲取之帳戶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劉耀程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者三人以上),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委請丙○○收購金融帳戶(劉耀程涉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因當事人上訴,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審理中),丙○○遂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告知張訓豪,可以以10,000元之對價,收購1本金融帳戶加上1張預付卡門號等語,張訓豪遂將上開訊息告知張思傑,張思傑再將上開訊息告知羅信昶(羅信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羅信昶遂允諾出售其金融帳戶,然因羅信昶無法申辦易付卡,故僅能出售1本金融帳戶,而不含易付卡。販賣事宜商量好後,張思傑遂先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12巷之「大台中華城社區」,向羅信昶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嗣張訓豪聯絡丙○○,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張思傑遂於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上某肯德基速食店,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交予丙○○,然丙○○以該帳戶未開通網路轉帳功能為由,要求張思傑轉知羅信昶申請網路轉帳功能,而未收下該帳戶。嗣張思傑於109年7月21日,偕同羅信昶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大飯店」對面與丙○○見面,並由丙○○教導羅信昶如何開通網路銀行等,待帳戶相關事宜辦妥後,羅信昶並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交由丙○○,再由丙○○於109年8月9日晚間10時35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轉交劉耀程,劉耀程再將之轉交詐欺正犯。
(二)詐欺正犯遂於109年8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瑤」,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安達金融國際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9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羅信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下提到偵查卷時均省略前稱,僅稱偵○號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第457頁至第460頁,下提到本院卷時亦省略前稱,僅稱本院○號卷),且經證人羅信昶於警詢中(見偵7147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耀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中(見偵7147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偵7147號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1417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417頁至第4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訓豪於警詢中(見偵7147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思傑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7147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1417號卷第177頁至第193頁)證述甚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147號卷第147頁至第197頁)、羅信昶與張思傑、丙○○、張訓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信昶之通話紀錄(見偵7147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35頁)、丙○○與劉耀程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見偵7147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147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羅信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見偵7147號卷第293頁至第30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前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劉耀程收取金融帳戶,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告幫助詐欺證犯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用,竟率爾幫助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交付和解金3,000元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並非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