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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郭玉卿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告
黃沛倫
被告
蘇其忠
被告
瑞群企業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6,289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1萬2,096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如以103 萬6,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沛倫於107 年8 月27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結束返回澎湖縣○○鄉○○港6 號碼頭區途中,行駛至澎湖縣○○鄉○○村○○○000 ○0 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位移術後併左足踝活動受限及無力、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黃沛倫受僱於被告王榮盛、蘇其忠合夥經營之被告瑞群企業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蘇其忠應與被告黃沛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⒈醫療費用:4 萬5,920 元;⒉未來取出鋼釘鋼板之後續醫療費用:4 萬5,920 元;⒊看護費用:9 萬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59萬8,000 元;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萬9,684 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186 萬9,52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萬9,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沛倫辯以:系爭車禍係我自己造成,我承認有疏失,並尊重醫院鑑定報告。惟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6,000 元不合理,應以扣繳憑單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則以:應注意事項都有告知司機,也有一再囑咐要小心駕駛,我們無法一直全程監看被告黃沛倫駕駛過程,且被告黃沛倫有駕照,係經企業行合法僱用,車輛也有定期檢驗,系稱車禍為黃沛倫駕駛操作疏失,應由黃沛倫自行負責,公司應不負責任。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6,000 元不合理,都是證人陳○梅口述,沒有匯款證明,應以扣繳憑單為準。另尊重醫院鑑定報告,亦不爭執企業行為被告王榮盛、蘇其忠合夥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其忠則以:被告黃沛倫有駕照,係經企業行合法僱用,出勤當天無飲酒、身體不適之情形,也未被強迫出勤,精神正常,車輛也有定期檢驗,系爭車禍係由黃沛倫個人疏忽所造成,原告想把企業行列入連帶負責並不合理,且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另尊重醫院鑑定報告,亦不爭執企業行為被告王榮盛、蘇其忠合夥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倫擔任瑞群企業行之送貨員,並以駕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8 月27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結束返回澎湖縣○○鄉○○港6 號碼頭區途中,行駛至澎湖縣○○鄉○○村○○○000 ○0 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又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致原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原交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黃沛倫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沛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及蘇其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沛倫受僱於被告瑞群企業行一事,亦未提出爭執,惟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之僱用人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及蘇其忠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陳辭主張有本條但書之免責適用,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澎湖監理站檢驗查詢紀錄表為證。惟查,系爭車禍本為被告黃沛倫係因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明顯違規所造成,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明知,可見被告黃沛倫之駕駛行為顯然輕率,並未謹慎,故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及蘇其忠就選任被告黃沛倫部分,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雖有定期保養且均檢驗合格,但均與系爭車禍之成因無關,且該等事由均屬運輸業者本應遵守之基本義務,尚不能以此即謂有善盡本條但書之選任監督義務,是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及蘇其忠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瑞群企業行與被告黃沛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花費4 萬5,92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之意,堪屬有據。

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預估後續仍須支出醫療費4 萬5,92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資佐證確有將來支出之必要性及估定金額,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9 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依據澎湖三總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宜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 、53、227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即30日。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經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 元折算,所需30日之看護費用6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書上記載「於107 年10月1 日至門診複診,預估骨折癒合至少需1 年,期間須持續復健治療,負重工作至少需1 年以上」以觀,可知醫囑建議原告於受傷後迄至108 年9 月30日為止,不宜有過度負重之情形,衡以原告工作內容須搬運堆疊貨物入倉及上車、駕駛手排堆高機、攀爬吊車協助懸掛穩定吊鉤等,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27日起之1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實在。至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 萬6,000 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起重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4-1、56-1頁),並據證人即○○起重工程行之老闆娘兼會計陳○梅到場證稱:我是原告的姑姑,原告受僱於我的公司○○起重工程行,在公司任職吊車助手大約2 年左右,每月基本薪資2 萬3,100 元,半個月領1 次,無轉帳紀錄,但他的工作性質有時要提早出車,或有時工作到很晚,所以會加一些加班津貼或餐費,加一加一開始大約3 萬9 ,後來慢慢調升至最後4 萬6,000元左右。基本薪資沒有往上調。原告出車禍以後就沒有辦法工作,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明確,然觀之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僅記載月薪4 萬6,000 元,並未區分細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 、107 年所得分別僅24萬8,734 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見原告任職之工程行亦係以月薪約2 萬元左右為所得稅之申報基礎,任職之工程行老闆娘亦表示基本薪資即為2 萬3,100 元,其餘費用則為加班津貼或餐費。再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擔任吊車助手,亦能取得相當之收入,縱原告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7日,行政院頒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基本薪資差距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每月2 萬3,100 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30萬300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13個月=30萬300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黃展慶醫師評估原告下肢損傷,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 %,有該院109 年5 月11日高醫副法字第1090100656號函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 頁),兩造又對此鑑定結果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查原告為72年1 月15日出生,接續上開第4 項之請求,即自108 年10月1 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8年又餘幾月,原告請求以28年計算,自屬有理由。再原告每月收入以2 萬3,100 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換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 萬6,632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12×6 %=1 萬6,632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萬6,124 元【計算方式為:1 萬6,632 元×17.00000000 =29萬6,124元。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經送醫後,接受多種醫療行為或手術等治療,後續並造成左足踝關節喪失,生理為顯著運動障礙,左足趾為喪失機能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所附之醫理見解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黃沛倫本件之過失情節等,併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總薪資為4 萬6,000 元,現尚未找到工作,目前住在台灣本島之親屬家,原告之配偶有工作;被告黃沛倫稱:高中畢業,前從事軍職,目前為打零工,也會在被告瑞群企業行缺人手時前去幫忙。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獨自在澎湖租屋,未婚;被告瑞群企業行、王榮盛稱:目前營運正常,盈餘不多,每月營收約3 、40萬元,成本支出也約就要3 、40萬元左右。企業行內目前含被告王榮盛及蘇其忠,共有6 個正職員工,偶而會找臨時工。員工薪資大約一人3 萬元,司機為3 萬5 、6 仟元,領日薪,司機一天1 千4 左右,臨時工約每日1 千元等情,暨原告107 年度所得為20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被告黃沛倫107 年度所得為23萬3,07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瑞群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本額為50,000元一情,有原告與被告黃沛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瑞群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31、32、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110 萬2344元(計算式:4 萬5,920 元+6 萬元+30萬300 元+29萬6,124 元+40萬元=110 萬2,344 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兼瑞群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王榮盛於108年11月25日開庭時表示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6,055 元,原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 萬6,289元(計算式:110 萬2,344 元-6 萬6,055 元=103 萬6,289 元)。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瑞群企業行,有送達證書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末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復為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所明定。查被告瑞群企業行應與黃沛倫連帶賠償原告103 萬6,289 元本息,業如前述,雖被告王榮盛、蘇其忠對被告瑞群企業行係由渠等合夥經營並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尚無就被告瑞群企業行財產業已不敷支付賠償乙情,有所主張,遑論舉證,則被告瑞群企業行之合夥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尚非無疑,原告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即難認已發生,尚不構成民法第681 條得請求合夥人被告王榮盛、蘇其忠為補充性之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現在即請求被告王榮盛、蘇其忠與被告瑞群企業行、黃沛倫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連帶給付103 萬6,289 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黃沛倫、瑞群企業行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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