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侊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超出法定標準甚高,更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呂侊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侊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後於109 年2
月16日0 時許起至3 時30分許止、同日8 時許,分別在澎湖
縣馬公市○○000 號之0 住處飲用啤酒及馬公市體育場附近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
自上開工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安全帽帶未扣,於同日8 時5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新生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明顯酒氣
,於同日9 時29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侊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