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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昱瑜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仍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任意置放於客廳桌上,使來訪之張○○、楊○○得自行拿取並當場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之一行為,幫助張家、楊○○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聲請沒收銷燬,有該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2 、969 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 號卷第41至44頁),復綜閱本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號
                                      108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邱昱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其可預
    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將會讓來訪
    的有施用毒品之友人拿去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2 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將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而供自己(其施用毒品部分業已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及張○○、楊○○2
    人在場施用(該2 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
    驗前總淨重4.3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承認上揭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張○○於警詢及彰化地檢與│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彰化地檢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證人張○○指認邱昱瑜。      │
│    │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代│2.警方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083)、│  30分許,經張○○同意採尿後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驗,發現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之犯行。              │
├──┼──────────────┼───────────────┤
│ 5  │證人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證人楊○○指認邱昱瑜。      │
│    │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代│2.警方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084)、│  05分許,經楊○○同意採尿後送│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  驗,發現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之犯行。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邱昱瑜於108 年4 月23日的自│
│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己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警方移送並起│
│    │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訴。                          │
│    │、969 號起訴書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證人楊○○與張○○施用毒品案件│
│    │報告書                      │業已均另行移送彰化地檢署。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邱昱瑜一個幫
    助行為,供楊○○與張○○施用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
    3 包,業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12
    、969 號起訴時聲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法務部書
    類查詢系統可稽,爰不重覆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
    係將裝有毒品之玻璃球放於桌上,便利其施用毒品之友人楊
    ○○與張○○2 人施用,且該2 人見到後即自取施用,此部
    分業據張○○、楊○○2 人供述明確,從而被告之目的應係
    基於幫助該2 人施用毒品,而非將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無償轉讓給張○○2 人。綜上,本件應認為被告關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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