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7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佳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鄭佳蕙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許○○、郭○○、黃○○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8號
111年度偵字第719號
被 告 鄭佳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3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
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1年2月16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李○○、許○○、郭
○○、黃○○等4人(下稱李○○等4人)誆稱:協助辦理貸款需支付
相關費用或佯裝親友借款投資云云,致使李○○等4人因而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嗣李○○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佳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名下永豐銀行及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臉書上認識的,
對方是貼家庭代工的應徵,我本來是要去瞭解,對方就要我
加入LINE,對方說這個家庭代工要有個合約,要有互相保障
,我看那個合約很像真的很容易讓人相信,我之所以會寄卡
片係因為對方說1張卡片可以給我5000元,最多一個人可以
提供6張卡片,因為當時我沒有錢,覺得這也是一個方法,
沒想到對方騙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等4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提供之借貸款網頁列印資料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永豐
銀行及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等4人之
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
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
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
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
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我之所以會寄卡片
係因為對方說1張卡片可以給我5000元,最多一個人可以提
供6張卡片,因為當時我沒有錢,覺得這也是一個方法等語
,是以被告為求私利而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
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匯款來源等事項未加確認,即
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
越常情。且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家庭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
及代工勞動合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
工作並獲得購買材料之補貼金額,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與應
徵工作有關之資料,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
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之工作,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
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
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
他人帳戶。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
應知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即可工作,顯與常情不符,是其
可預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利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鄭佳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 111年2月16日9時55分 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委託其弟媳高○○匯款) 111年2月16日10時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同上 111年2月17日10時 10萬元 同上 4 郭○○ 111年2月17日9時19分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黃○○ 111年2月17日9時20分 3萬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