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鍾孟容鍾孟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89號

原告
陳月娥
被告
黃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上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鍾OO合資參加由原告所召集、於民國97年3月1日起會、每會份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參與2會。嗣被告於98年8月1日以3,000元得標後,將其中30萬元之合會金借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萬元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並當場預扣1萬元之利息。然被告得標後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共18個月,每月死會會款1萬3,000元,共計23萬4,000元(計算式:【3000+10000】18=234,000),均未繳交,而由原告代繳以抵償債務;另原告自98年8月至99年7月間共12個月,每月均支付1萬元利息與被告,共計已支付12萬元之利息,而上開利息均係拿至鍾OO經營之早餐店交付與鍾OO,上述代繳會款及利息金額,合計達35萬4,000元。

(二)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萬元本票),係因被告於98年11月1日以2,400元得標原告所召集前開合會後,將其中15萬元之合會金借予原告,並當場預扣1萬元之利息。然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共15個月,每月死會會款為1萬2,400元,共計18萬6,000元(計算式:【2,400+10,000】15=186,000),亦均未繳交,而由原告代繳以抵償債務;另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共9個月,每月均支付1萬元利息與被告,共計已支付9萬元之利息,上述代繳會款及利息金額,合計達27萬6,000元。

(三)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萬元本票),係因原告於99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僅交付9萬元與原告;原告另於99年5月1日代被告繳納死會會款2萬元以抵償債務。綜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會款及支付利息總計已達66萬元(計算式:354,000+276,000+30,000=660,000),已逾系爭本票共計55萬元之金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OO美合資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其於98年8月1日得標時大約可收取38萬餘元之合會金,但原告將該合會金扣除30萬元之借款後,始交付剩餘金額與被告,被告並未預收1萬元之利息。得標後,原告每月僅代被告繳交3,000元之標金做為借款利息,另外1萬元之會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迄至99年7月份原告爆發財務危機後,其始未繼續繳款。又其於98年11月1日借款15萬元與原告之情形,亦同上述,被告並未向原告按月收取1萬元利息,而原告每月僅代為繳交2,400元標金做為利息,其餘1萬元會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迄至99年7月份始未繳款。另原告於99年4月底向其借款9萬元,並交付系爭10萬元本票與被告,原告於99年6月時有代其繳交2萬元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2號、101年度抗字第5號等卷宗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先予敘明。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交付,僅就原告業已清償債務乙節為爭執,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系爭30萬元本票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並於98年8月1日得標後,借款30萬元與原告等事實;惟原告主張自98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每月之死會會款1萬3,0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與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僅代繳3,000元之標金作為借款利息,其餘1萬元會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至99 年7月止,另原告並未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均至鍾OO經營之早餐店,交付1萬元借款利息乙情,與證人鍾OO到庭證稱原告並未給付1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不相符合。而證人陳OO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亦有向其借款,並按月至其住處歸還利息,而鍾OO經營之早餐店位在其住處對面,所以其都有看到原告到早餐店找鍾OO,也有聽原告說係要還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證人姜OOO雖亦證稱其有聽說過原告向被告及鍾OO借款,且每月須代被告繳交會款及標金,另每月需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共2萬元,其曾看過原告拿2萬元還給鍾OO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每月代被告繳交全部會款及支付利息等語,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其等並非親眼見聞,自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陳OO雖證稱每月均看到原告至鍾OO經營之早餐店,然原告至該處之原因甚多,或為飲食、或為收取會款,自不得憑此推斷原告有為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之事實。而姜OOO雖證稱其曾看過原告拿2萬元給鍾OO等語,然原告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亦不得據此推論係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且姜OOO亦自承其並非每月均固定看到原告交付2萬元與鍾OO,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繳全部會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

2.證人即原告之前夫歐OO雖證稱其與原告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系爭合會係在其等住處開標,其並未參與該合會,但開標時有時候會在家,有時在上班而未見聞;被告於得標前都有繳交會款,但得標後即未再繳款,其之所以知道被告未繳會款,係因被告到其住處來與其談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歐OO並未參與該合會,亦非全日身處其住處或與原告形影不離;又兩造清償會款之方式及地點,係由原告至鍾OO經營之早餐店收取或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清償,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可知歐OO就該合會之運作狀況及歷次會款交付等細節,並非皆親眼見聞且全盤知悉,則其所為證詞,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於得標後即未曾繳納會款之事實。況被告本自認其於99年7月間原告爆發財務危機後,即未繳交會款乙情,並自陳當時原告要求其繼續繳交會款,因歐OO財力較佳,故其要求歐OO簽發本票以擔保原告債務,但因歐OO不願意,故其始未繼續繳交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不得以被告於99年7月間要求歐OO簽發本票擔保原告債務未果,嗣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乙事,用以推斷被告於99年7月前亦未繳納會款,故證人歐OO所為上開臆測之詞,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有每月代繳3,000元標金充當利息以及其自99年7月份後均未繳會款,而由原告代繳等事實外,原告其餘主張,即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告自99年8月至100年2月間計7個月之死會會款,共7萬元,均未繳交,而由原告代為繳納以清償兩造間借貸債務本金,是系爭3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就其中7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雖亦自認原告有按月代繳3,000元之標金,供作借款利息等語,然此部分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計算式:3,000÷30,000=1%),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其約定自屬有效,且兩造間既係約定由原告繳納標金以為利息,則該部分金額自不得用以認定係清償借款本金所用,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執有系爭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23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300,000-70,000=230,000)。

(二)就系爭15萬元本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8年8月1日得標系爭合會後,借款15萬元與原告之事實;惟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被告每月死會會款1萬2,4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與被告等語,被告除自認自99年8月起其均未繳交會款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代繳會款以清償債務乙節為真實外,其餘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同前述。綜上可認,被告自99年8月至100年2月間計7個月之死會會款,共7萬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以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本金,是系爭15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就其中7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所執有系爭15萬元之本票,於超過8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150,000-70,000=80,000)。

(三)就系爭1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自認其於99年間交付借款9 萬元與原告,原告並交付系爭10萬元本票與被告,嗣原告代其繳交2 萬元之會款以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則可知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票據,僅存有9 萬元之借款債權,又原告確已清償被告2萬元債務,故兩造間9萬元之借款債務就其中2 萬元部分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所執有系爭1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7 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90,000-20,000=7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除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之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於法無據。從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30萬元本票,於超過23 萬元之範圍、系爭15萬元本票,於超過8萬元之範圍、系爭10萬元本票,於超過7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98年8月1日  │300,000元   │98年8月1日  │98年8月1日  │ CH779133   │
├─┼──────┼──────┼──────┼──────┼──────┤
│2 │98年11月1日 │150,000元   │98年11月1日 │98年11月1日 │ CH779134   │
├─┼──────┼──────┼──────┼──────┼──────┤
│3 │99年4月12日 │100,000元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2日 │ TH580106   │
├─┴──────┴──────┴──────┴──────┴──────┤
│備註: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