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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陳秀英
被告
胡清川

      涂憲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清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清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胡清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涂憲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胡清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涂憲鐘於其後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清川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確係伊蓋印,然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黃文周調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涂憲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答辯狀略以:系爭支票為胡清川所簽發向訴外人黃文周調借現款,伊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伊並非發票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7日,原告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所定4個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胡清川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票據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胡清川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向訴外人黃文周調借現款所簽發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執票人,原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負證明之責,是被告胡清川所辯,核與票據無因性相悖,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原告。況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胡清川縱與持票人即本件原告間無資金往來,亦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故被告胡清川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再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1月7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後,竟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涂憲鐘為追索(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卷收狀戳),顯已逾4個月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執票人之票據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涂憲鐘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憲鐘給付票款及利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胡清川名義簽發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清川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涂憲鐘給付票款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胡清川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胡清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3年11月7日  │20萬元  │澎湖縣農會│FA0000000 │103年11月7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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