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76號
- 原告
- 陳寶石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澄律師
- 被告
- 洪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賢為訴外人○○不動產仲介行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與○○不動產仲介行簽訂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被告明知其有向原告告知並解釋系爭契約書、交付系爭契約書副本予原告之法定義務,然被告不僅未履行告知義務,且未交付系爭契約書副本予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非常大的損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建商,對於仲介公司之條文應很清楚,且原告於101年間就同筆土地曾委託被告公司賣過,亦有簽委託書,系爭契約書與101年之委託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侵害他人,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核心問題。是行為人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及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因涉及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即有加以審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另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旨揭立法理由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1項則明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內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前揭公平交易法及消保法等規定所欲保護者,分別為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之消費安全與契約審閱權。
㈢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最上方關於審閱期間之聲明記載:「立委託書人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本件原告既已於該審閱期間聲明欄親自簽名放棄,且參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關於仲介服務報酬成數先由成交總價款之4%減為3%,再合意減為2.5%,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原告再於系爭契約書最末「立契約書人」欄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甲方」欄親自簽名,可徵原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書內容,且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載重要事項合意修正後始簽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告知義務、未交付系爭契約書副本,並不足採。況縱被告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到400,000元之精神損害,惟該精神損害亦非屬前揭公平交易法、消保法所保護之利益,綜上,原告以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4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