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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蘇宗曾謀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訴人
江旺黨
上訴人
江翊丞
上訴人
江宜憓
上訴人
江姵萱
上訴人
江姿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蘇 展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方取得汽車駕照,而於翌日即102年11月9日上午與其父蘇炳溫在住家附近之員林大道反覆練習駕車。約於早上10時46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父蘇炳溫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設道路員東路126號旁路口左轉彎,不慎與同向之被害人陳美汝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前方擦撞,陳美汝並遭系爭汽車輾過於車底,造成陳美汝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5時許死亡。

(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結論,顯有嚴重誤解:

(1)本件據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取得汽車駕照之第一天上路,又稱與父親練習上路開車,則其駕駛能力顯有不足甚明。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路口左轉時並無查看後方,而係在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左轉彎,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再由房仲公司門口監視錄影影片可知悉,被害人陳美汝機車係處於被上訴人汽車後方約不到5公尺,且騎乘於接近內線之雙黃線,被上訴人可輕易由左後照鏡、或汽車內之中間後照鏡,發現被害人陳美汝之後方來車,而陳美汝並無超越雙黃線騎乘至對向車道,則被上訴人應會看見僅在其後方數公尺近距離之被害人陳美汝,何以被上訴人並無看見?

(2)另由大俗賣大賣場往東拍攝之錄影光碟上端車禍之錄影處,放大觀看並翻拍照片,可知悉被上訴人確實於斑馬線前即已開始左轉,且於左轉時即已撞上被害人陳美汝之系爭機車。不訴處分書認為被上訴人於馬路中心處左轉,顯然誤認。且由房仲公司門前之錄影帶,即可知悉被害人陳美汝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超越雙黃線,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顯有誤解。且由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悉被上訴人提前於斑馬線前即左轉,而非駛越斑馬線後始左轉,顯有違規在先。再由大俗賣大賣場之監視器角度看向肇事路口(相機拉近拍照)之照片亦可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於斑馬線前即發生碰撞;且觀之車禍現場照片,由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系爭機車之擦地痕跡,即知悉被上訴人確實於斑馬線前即已左轉、至少「絕對不可能至路口中心線才左轉」。

(3)本件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3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可知,10時44分05、06秒時在車輛抵達前可以清楚看出斑馬線條紋情況,10時44分09秒開始,車輛左轉時是在斑馬線前或是壓著斑馬線即左轉,在左轉時被上訴人車輛的左邊有一小黑影即被害人陳美汝之機車經過,10時44分13秒該車輛黑影停住,後到10時44分18秒前有一小黑影往右邊移動後不見,該小黑影即被撞後噴出去倒在路邊的被害人陳美汝機車。故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依規定在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在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左轉。惟無論被上訴人係於斑馬線前即已左轉,或至斑馬線上為左轉,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一般道路交通之參與人,皆信賴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人皆須合法使用道路,應遵守所有交通規範,被上訴人率然違反上開規定,致生被害人陳美汝死亡之結果,則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陳美汝之生命法益,二者並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及車鑑覆議會覆議結論未考量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已左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考量被上訴人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節,率認被害人陳美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無責任,顯屬率斷,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並未於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美汝死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1)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害人陳美汝因遭被上訴人過失撞擊而致死亡,由上訴人江旺黨支出喪葬費用36萬5,508元,上訴人江旺黨依據民法第192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

(2)扶養費用58萬8,411元:上訴人江旺黨(下稱江旺黨)與被害人陳美汝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下分稱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等4人則為江旺黨與被害人陳美汝之子女,亦皆對江旺黨負扶養義務。江旺黨現年63歲,至法定死亡年齡約82歲止,尚有平均餘命19年,故陳美汝與其上開4名子女對江旺黨各負有5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基準為1萬8,023元計算,1年消費金額為21萬6,276元,19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霍夫曼計算中間利息,計為2,94萬2,056元,5分之1之扶養義務為58萬8,411元(計算式:2,942,056元÷5=588,411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精神慰撫金:

⒈ 江旺黨為被害人陳美汝之配偶,近遲暮之年,雖兒女長成,然在人生末段最需要人互相扶持時,卻遭逢加害人即被上訴人無情之過失致死,血肉模糊、頭破血流、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難可辨識,每逢思起,老淚縱橫,生不如死,因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 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4人為被害人陳美汝之子女,陳美汝為人善良忠誠、又習得駕駛技術遊山玩水,卻遭被上訴人於取得駕駛執照之第1天於駕駛練習中之過失撞擊而致死亡,伊等4人之精神痛苦難以為外人道,每每夜深人靜時,思及親情之驟逝如飛灰,甚感無奈,再多金錢皆無法彌補,故伊等4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昭公理,並慰親情。

(四)以上總計汪旺黨之賠償金額共約243萬元(計算式:350,000+588,411+1,500,000=2,438,411),而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等4人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100萬元。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陳美汝未靠車道最右側行駛,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未至肇事路口中心處左轉,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已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同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江旺黨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約計為121萬5,000元(計算式:約2,430,000×50%=1,215,000),而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等4人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又因上訴人將可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此應作為賠償金一部分,扣除本件上訴人5人每人可分得4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汪旺黨81萬5,000元,另應賠償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等4人每人各10萬元。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江旺黨81萬5,000元,給付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美汝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之陳美汝機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嗣經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陳美汝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且被上訴人應否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致死刑責之刑事偵查案件,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江旺黨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江旺黨不服此項駁回再議之處分,復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以同一主張,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無理由,無足採信。

(3)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美汝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均由東往西行駛於員東路2段與新設30米外環道之十字路口處,員東路2段上近肇事路口處均畫有雙黃實線,然被害人陳美汝竟於接近該十字路口前,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擬左轉,仍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8款及第1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違規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經前揭鑑定認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原判決之認定,顯然無誤。

(二)被上訴人並無在斑馬線前左轉,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斑馬線前左轉,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經原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因有電線桿擋住畫面,僅能看到畫面左上方斑馬線附近有2個黑影部分移動之狀態,但畫面中並無法看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害人陳美汝騎乘之系爭機車暨其等之行向,亦無法看到2車碰撞之畫面,故畫面所呈現之黑影,顯然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非陳美汝騎乘之機車,該勘驗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本案之主張,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斑馬線前左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情事,且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經前述專業鑑定結果,已確認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無誤,自無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美汝分擔任何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而應由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100%之過失責任。

(2)退步言之,縱假設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且假設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可採(此等假設前提實不存在),因被害人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逾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至多僅有不超過30%之過失比例,上訴人5人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43萬元,乘以被上訴人至多僅負擔30%之過失比例之金額為1,92萬9,000元。惟上訴人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已逾依上開假設所計算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92萬9,000元,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綜上,依現有證據既均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美汝承擔全部之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一)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旺黨81萬5,000元,給付上訴人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取得汽車駕照,而於翌日即102年11月9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父蘇炳溫於住家附近之員林大道反覆練習駕車,約於早上10時46分許駕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設道路(員東路126號旁)路口左轉彎時,與同向之被害人陳美汝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陳美汝並遭系爭汽車輾過於車底,造成陳美汝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並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死亡。

(二)陳美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父蘇炳溫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欲自員東路2段左轉新設道路時,竟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左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為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父蘇炳溫,沿彰化縣員林鎮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設道路○○○路000號旁)路口,欲左轉新設道路時,與同向之被害人陳美汝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陳美汝並遭系爭汽車輾過於車底,致陳美汝受有腹部鈍傷併腹腔內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脾臟撕破傷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診斷書附彰化地檢102年度相字第827號相驗案卷(下稱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8、43、44頁)。復經彰化地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相驗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6~58、60~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9條第1項前段及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設道路○○○路000號旁)路口,接近該交岔路口之員東路2段,其路寬約為3.6公尺,該路段中均劃設雙黃實線,除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該交岔路口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2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車與被害人陳美汝騎乘機車所行方向均係同向沿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為兩造所是認。且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曾勘驗員東路江代書(即「金世代房屋」兼「江秋輝地政士事務所」前)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載明:「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7:16:38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該車有顯示左方向燈,且左側距中央分向限制『雙黃』線不足1公尺,已無空間供機車併行行駛,07:16:40被害人機車亦出現在畫面,並行駛在車道中間處,隨被告自小客車車後行駛,距分向限制線有相當距離,此時2車屬前後車動態,『車道寬僅3.6公尺,不足供二車併行行駛』。07:16:41被害人機車即將在監視錄影畫面範圍通過時,其有往左偏向分向限制線處行駛之情狀」【見彰化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頁】,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5~37頁)。而該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有誤,與正確時間誤差約為3時29分32秒,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升瑛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調偵卷第17頁)。再參諸兩車碰撞後,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處有刮擦痕,而系爭機車之後握把右側及後行李架右側端亦有刮擦痕,二者相對刮擦型態外觀大致相符,但因二者距地有高低差距,故研判系爭機車於肇事當時應有可能略為右傾斜倒向系爭汽車左側,肇事當時,二車撞擊點應係在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處與系爭機車後握把右側及後行李架右側端處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333交通分隊勘察報告及系爭汽車、機車之車損照片可考(見相驗卷第116~132頁)。是綜合上開時序所顯現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狀況、位置變化情形,暨二車擦撞後,車身所留之刮擦痕跡等前揭各該情狀,足認被害人陳美汝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46分12秒(按即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7時16分40秒時間)左右,騎乘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所行同一車道(即員東路2段)後方中間路面,其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害人陳美汝應已知悉在其前方行駛之系爭汽車即將於前面交岔路口自員東路2段左轉新設道路,則陳美汝理應注意其前車動態,並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超車雙黃實線標線或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陳美汝竟疏未注意,仍旋於10時46分13秒許(即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7時16分41秒時間),貿然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向分向限制線處(即路段中雙黃實線處)行駛,在車道寬僅約3.6公尺,不足供二車併行行駛,且臨近交岔路口之禁止超車路段,欲自系爭汽車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致於本件肇事路口,其機車右後側與適進行左轉之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陳美汝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復觀諸上訴人江旺黨於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768號案件偵查中,亦曾於103年1月29日具狀陳明:陳害人之機車雖然欲超越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汽車等情在卷(見該偵查卷第22頁)。足見陳美汝違反前揭規定,於本件肇事路口違規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囑託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陳美汝為肇事原因;嗣再囑託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鑑定結果,仍認:陳美汝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於路口超車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謹慎駕駛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彰化縣區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0000號偵查卷(見該卷第9~12頁)及車鑑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偵卷(見該卷第34頁)可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尚無不同。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害人陳美汝之過失所致無疑。

(三)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父蘇炳溫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而係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陳美汝死亡,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於斑馬線前或斑馬線上即進行左轉情事。而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大俗賣」大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該錄影光碟影片自10:44:08開始畫面正中間始終停放一輛疑似小貨車之車輛,小貨車前方有壹支電線桿,畫面左上方地面上可以看出白色斑馬線所在,左上方出現一小塊移動的黑影(疑似自小客車),由左往右移動,10:44:09時,左上方移動之黑影變大一點,該黑影後來陸續移動並慢慢變小,於10:44:13左右只剩下小部份黑影的影像,顯示在畫面電線桿後方,業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上開勘驗結果,雖頂多僅可確認該疑似自小客車之黑影自左往右移動(按應係於路口左轉彎)之過程中,有壓過路面斑馬線情形,無法自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明確判定該疑似自小客車之黑影究係自何地點開始進行左轉。然徵諸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顯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害人陳美汝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陳美汝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其起點係在斑馬線上距中間分向限制線1.5公尺處,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可能於路口斑馬線處即進行左轉。否則,倘若被上訴人確係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則於二車發生碰撞後,陳美汝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應不可能出現在前揭斑馬線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斑馬線上即進行左轉,並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始為左轉一節,應非無因。

(四)被上訴人未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中心處前即進行左轉,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故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侵害他人,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核心問題。是行為人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及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因涉及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即有加以審認之必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條款規定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法律,且係著眼於人民人身安全之保障,固無疑義。然觀諸此條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其所以規定汽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部分規範目的係為讓對向來車道之用路人可清楚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防範危險之發生,並禁止汽車駕駛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避免危害對向來車道來車往來交通之安全,尚非在防範後車超車可能危險之發生。故依此部分規定意旨而論,可見其規範目的所保護關於人之範圍,顯然應僅限於對向來車道之用路人,並未包括同向後車違規超車之被害人陳美汝。是陳美汝未注意前車動態,於禁止超車之肇事路段路口違規不當超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不幸造成其自身死亡之結果,顯非上開規定所欲防範危險之實現。準此,被上訴人即使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情形,然對於非屬此部分規範目的所保護範圍之被害人陳美汝而言,即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美汝所行車道之車道寬僅3.6公尺,不足供二車併行行駛,且臨近交叉路口之路段更禁止超車,已據本院詳述於前,則於此情狀下,衡情前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應無法預見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陳美汝會貿然自其左側違規不當超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美汝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陳美汝之配偶江旺黨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另請求賠償陳美汝之子女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及江姿萱等4人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江旺黨81萬5,000元,給付江翊丞、江宜憓、江姵萱、江姿萱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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