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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起訴時,僅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又追加聲明請求確定兩造界址為附圖甲案所示A、B兩點連線,應屬訴之追加。被告對於此一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就追加之訴併予裁判。

二、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亦有判例。原告於94年9月23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聲明記載略為:「確定兩造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A、B兩點連線為界址」,顯然主張一定界限內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且於同次書狀中又明確記載係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交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定雙方經界之意。因此,按照上述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並非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而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此項確認之訴,因雙方對彼此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自有確認利益,而本院所為判決,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另定經界,應予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澎湖縣湖西鄉○○○段644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編定為隘門段227地號),被告為相鄰之同段648地號土地所有人(原隘門段228地號),前述兩筆土地重測後,被告對於彼此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所建廁所及圍牆,又侵入原告所有644地號土地,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經界所在,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而聲明:(一)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上述土地,以附圖所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測量成果圖之A、B 連線為界址。(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644地號土地上面積10點39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廁所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相鄰前述土地,於81年間複丈結果,雙方地界長9公尺,並設有界樁,當時彼此均無爭執,而被告於69年間興建之廁所,則坐落在被告自己土地上,亦無侵入原告土地之情形。但9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虛構地界至被告土地上,經被告提出舊地籍圖、已設置界樁、複丈成果圖及現有建物所在位置正確指界後,又不為測量人員採納,因而造成重測結果錯誤。如今,地政機關已經撤銷該次重測結果,原告卻援用該錯誤之重測結果,主張兩造地界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根據卷內資料,歷來可供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圖說有六紙,其一為原始地籍圖(卷一61頁);其二為被告申請複丈之81年5月13日成果圖(卷一28頁);其三為原告不詳時間申請複丈之成果圖(卷一122頁);其四為90年9月25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卷一60頁);其五為原告申請複丈之91年8月26日成果圖(卷一14頁);其六為本院囑託複丈之94年6月30日成果圖(卷二21頁)。茲比對各該圖說並訊問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後,逐一判斷如下:

(一)標示兩造土地位置之原始地籍圖,目前留存澎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雖另留存相類之藍晒膠片圖,但該藍晒膠片圖是依據上述原始地籍圖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楊證霖證述在卷(卷二30頁)。故原告聲請調取該藍晒膠片圖,即無必要,先予說明。而原始地籍圖,雖為兩造土地經界之最根本依據,但逕行在兩造土地現狀上套量,將發生下列問題:

⒈原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製作,並沿用至今,受限於當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

⒉原始地籍圖所載控制點,因時間、政權、地貌等之變遷,已難確認,日後只能遷就現狀予以推測,將導致誤差發生。

⒊原始地籍圖經過數十年之使用,紙張當然發生破損及變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

⒋兩造對於各自土地東西兩側地界並無爭執,僅對連接東西兩側之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測得之該經界線長達10.169公尺(卷一29頁),被告則主張長度為9公尺(卷一28頁),雖有不同,但無論如何,在方位角差異甚微之下,兩側土地經界線仍應落在兩造各自主張之10.169公尺線及9公尺線之間,不應落在兩造主張範圍以外。然而,經比對原始地籍圖,圖面上兩造土地經界線僅8.3公尺(卷二30頁),不在兩造主張之範圍內,顯然原始地籍圖已不能逕行套用在兩造土地。

⒌按照以上四點所述,原始地籍圖作為兩造地界依據,雖然是毫無爭議的結論,但是實際套量原始地籍圖的過程,勢必要經過許多人為判斷,才能使圖說與現況相符。而這樣的過程,容許的誤差必然不斷增加,因此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精確方法。

(二)被告曾於81年5月5日申請複丈其土地,並於同月13日施測,測得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據(卷一28頁)。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當時並未異議,故應依該次測量結果確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述主張不能逕行採取,可分三點先予說明:

①首先,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就算兩造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爭執某一經界所在,仍然不能改變該客觀事實。所以,被告認為兩造曾經不爭執,就應當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之主張,並無邏輯推理上之正確性,更何況,原告之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②其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1至第46-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可另行爭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所在。準此,在規範評價上,基於相同理由,地政機關按照人民申請所為土地測量,縱然當事人當時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事實上也無從異議),亦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根據。

③再者,兩造土地,曾於9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按照卷內澎湖縣政府審議答辯書(卷一50頁)、澎湖縣政府92年3月25日函(卷一152頁)、證人即重測人員紀勝哲之證詞(卷一146頁)等事證,重測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曾經到場,並與原告相互退讓後指界一致。但被告於本件當中,一方面完全否認該次指界一致後之重測結果,另一方面卻主張原告應承認81年複丈結果,顯屬雙重標準,未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81年5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其複丈過程,按照地政事務所內部地籍資料所加註(卷一122頁):「因無圖根點,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施測」等文字,將可能發生以下誤差:

①由於測量時並非依據圖根點,則測量過程,測量人員就必須交互對照舊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始能完成。而舊地籍圖有前述種種的誤差,現場建物及界樁之坐落位置,又未必與地界相符,交互對照之過程,尚涉及人為判斷,三種原因交互影響下,測量結果是否嚴謹,值得斟酌。

②按照前述地籍資料(卷一122頁),該次測量所使用之「可靠界址點」,其字跡雖已模糊,但約略可辦認為「房屋某處之油漆」及「原有水泥樁」。而「油漆」、「水泥樁」二者,客觀上均可輕易變動位置,未必符合「可靠」之要求。

③事實上,兩造土地界址紛爭,由來已久,業據證人劉文雅證述在卷(卷一158頁),則兩造中任何一方單獨申請測量所得結果,難期正確。而被告所稱之水泥樁,原告根本否認其固著性(卷一146頁),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該次測量使用之水泥樁,作為兩造界址點。

⒊再者,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圖面顯示內容,必須能夠還原至現場,該成果圖才有意義,也才能具體特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然而,該次成果圖及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地籍資料,並未標定任何座標點,所記載之「油漆」或「水泥樁」位置,現況是否仍與測量當時相符,亦屬兩造所未舉證證明而無法確定之事實,因此,將該測量圖套量至現場,將導致位置偏移之情形(卷二31頁)。而且,被告既然主張該次複丈成果圖為真正,日後指界範圍即應與該圖一致,且根據被告日後指界再次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應與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相同,但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被告指界測量結果,所測得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卻長達10點2公尺(卷二30頁),與被告所稱之9公尺不同。在排除被告及測量人員錯誤之情形下(被告如果錯誤,就不必考慮被告主張,而測量人員94年是在法院主導有紛爭之訴訟案件下測量,錯誤機率較低,如有錯誤,應屬81年測量結果錯誤,那也可以排除被告主張),合理的解釋,應當是81年當時,是對照當時情況所為測量,因為各項事物之變遷,該次測量結果已無法反映於現狀。準此,81年5月13日測量結果,因為已經無法還原至現場,所以無法作為確認兩造所有權範圍的圖面。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由於此項主張本身無法通過邏輯之檢驗,且該次測量過程之正確性有待斟酌,該次測量結果又無法還原在土地現狀,自難採取。

(三)原告於90年重測前不詳時間,亦曾申請測量自己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可查(卷一122頁)。該次測量結果,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雖與被告81年5月13 日申請測量結果相同,但觀察該成果圖,其西側地界應較東側地界為長,成果圖卻將西側經界線標示為13公尺,將東側經界線標示為16公尺,測量結果顯有出入。且測量過程,涉及測量人員主觀判斷,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申請測量之結果,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能出自測量人員兩次測量時交互參考所致,在上述一、(二)之相同理由下,亦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四)地政機關曾於90年間辦理兩造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又於92年3月25日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有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可證(卷一139頁)。故該次重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兩造所有權範圍之根據,理由有三:第一,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重測結果並沒有確定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第二,行政機關自認有程序瑕疵而撤銷之重測結果,本院更沒有採納的理由。第三,如前所述,兩造曾於重測過程中相互協議退讓,才完成重測作業,則兩造退讓之結果,與兩造土地真正的地界應當無關,自不能作為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根據。

(五)原告申請於91年8月26日測量其土地,因該次測量,是以上述已經撤銷之土地重測結果為基礎(卷二32頁),故該次測量結果,基於相同理由,不能採取。

(六)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測量結果中之甲案,也是以土地重測結果作為基礎(卷二32頁),所以該甲案,也不能作為劃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七)綜合以上六款所述,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無法由卷內六張圖說予以確定。而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明時,理應提出經界訴訟解決紛爭,業經本院於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審理中向當事人闡明(該件卷二45頁)。如今,原告係提起確認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應以附圖甲案所示為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自應對其所有權範圍舉證證明。但原告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述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在附圖甲案所示界線,進而以被告所建圍牆及廁所越界為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由於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有疑,不能證明被告所建圍牆及廁所確實侵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因此,有關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亦無理由,應當駁回。

三、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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