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號
- 原告
- 廖毓文
- 被告
- 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邱廷岳(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96 號、102 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如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 、201 、243 、266 、298 、312 、323 、338 、430 、483 、539 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103 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0月9 日照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惟查系爭令之內容僅係對原告為「申誡2 次」之懲處,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直接損及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學校對於教師所為內部管理措施,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出申訴、再申訴雖均遭決定駁回,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對於系爭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