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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千慈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謝青酉

      林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2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83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0月19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利用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確認為使用中車輛,且未依規定實施106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復以106 年12月18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於同年月25日寄存中苗郵局)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屆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被告認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67條第1 項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以107 年4 月24日府環空字第107001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因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查無此人,改依公示送達),並限期於107 年5 月31日前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 年3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800026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應送達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原告住所並無送達不明,且苗栗監理站107 年11月14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256283號函表示送達有瑕疵,自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83年10月4 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951D號公告,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完成年度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原告未依期限完成定期檢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2月18日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雙掛號送達通知原告,限期於106 年12月30日前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原告至107 年4 月19日仍未完成檢驗,被告乃以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應屬合法。

㈡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已於107 年4 月11日查察該車籍資料,並無通訊地址,且原告自承於107 年11月14日新增通訊地,有107 年4 月11日及107 年12月3 日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之限期檢測通知函方依原告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寄送,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另原處分係於107 年4 月30日因郵局查無此人而退回,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於107 年6 月29日公示送達,即本件之限期檢測通知函及原處分,均已屬合法之送達,且出廠滿5 年以上車輛,每年需進行排氣定期檢驗,為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亦為車輛所有人應遵循之義務,非經環保單位通知,方需進行定檢。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又依據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且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再者,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照年月:83年10月),於106 年10月19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時,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利用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確認為使用中車輛,且未依規定實施106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復以106 年12月18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於同年月25日寄存中苗郵局)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屆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被告認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67條第1 項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因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查無此人,改依公示送達),並限期於107 年5 月31日前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經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 年3 月19日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6 年12月19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106 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車牌辨識通知未檢裁處名單、送達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車籍資料查詢、移動污染源車牌辨識作業資料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公示送達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46至51、56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所爭執者,乃被告所為106 年12月18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之送達,是否合法?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㈣查原告於106 年12月間,戶籍設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1 樓」,且車籍資料也是登記於上址,業據原告於本為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06 年12月間,既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則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被告僅能依交通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車籍資料為送達,實際上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本件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以106 年12月18日環空字第106005158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該函已於106 年12月2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中苗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函文之送達,應屬適法。嗣屆期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認原告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67條第1 項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元罰鍰,自屬合法。至原告所指苗栗監理站函文送達有瑕疵(見本院卷第9 頁),然行政機關所認定送達瑕疵本不拘束法院,況本件被告既已依法為寄存送達,已如上述,難認有何違法。另原告所指其另輛機車每年收到通知均按時檢驗,系爭機車卻未收到檢驗通知,然原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係登記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1 樓」,縱與其名下其餘車輛之車籍資料不同,然此係因原告未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更新地址致被告僅能依法對其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此不利益自應歸責於原告。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上述期限到檢,遂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裁處其2,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