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 原告
- 李壽星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7 日108 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始能提起,否則,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未完全踐行法定之前置行政救濟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申請復查,此為就稅捐核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特別程序要件,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經被告摯單課徵108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15 元(土地面積為60.46 平方公尺,地價為10萬1,571 元,稅率為千分之10),有上開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可參卷(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又上開繳款書說明欄已註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顯見上開繳款書已載明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及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等項,為被告就公法上之課稅事件所為之決定,直接對納稅義務人產生稅務負擔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原告繳款之繳納期間為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查,而係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並未踐行復查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以其所收受者僅為繳款書,被告未寄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顯見原處分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本件爭執並非稅額爭議,而是原告是否該當本件土地法定納稅義務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款復查先行之規定所及。然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乃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本件被告所製作之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被告核定稅捐之處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項第1 款規定,乃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在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之情形下,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此係規範申請復查之期間,故不論被告有無寄送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告仍應踐行復查之程序。
㈢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所謂「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應以行政處分上所載為形式上之認定,至於受處分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屬實體上之爭執,尚不得以所爭執者為納稅義務人與否,即可不適用申請復查之程序。是以,原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或僅對於稅額有所爭執,均屬對於被告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之效力範圍,且上開繳款書業已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不因原告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所爭執,而認原告得逕行提起訴願。
㈣原告既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此為由,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該部分之訴願,自屬有理,原告復對上開地價稅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該部分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其就該部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