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社會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奕榔

原告
林蘭銀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林智堅
被告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郭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本人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不服僅獲低收入戶第3款補助款,欲向法院申訴從民國109年1月10日出車禍當日起至未來治療完整之日止,低收入戶補助款須為第1款,訴願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補回自109年1月10日起之低收入戶第1款生活補助之差額,每月應再補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本人接獲2次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郭庭妤來電,要求本人停止自費治療,改成吃藥及健保,其已違法侵犯本人完整醫療權益,適合罷免違法公務人員法律有效條例等語;嗣具狀補充:本人有條件獲得自110年1月10日發生車禍重傷開始每月生活補助12,393元,卻至今未完整支付,自110年1月10日起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賠償滯納金12萬元,又市長要求民眾必須住在戶籍地,妨礙民主、生活、工作、居住自由,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賠償每人10萬元,再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郭庭妤公然告訴我不能自費只能健保治療,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賠償本人56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復按行政訴訟法於第229條第2項明定依訴訟標的之屬性及金額或價額,決定人民所提訴訟究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所稱訴訟標的之範圍,無論起訴狀載訴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提書狀狀首雖均記載「訴願書」,然觀諸書狀內容均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一定款項,應認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則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竹市,另原告亦陳報被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郭庭妤)之住所位於新竹市(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原告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40萬元,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就通常訴訟事件,新竹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