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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賴映岑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鍾銘賢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9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0年7月9日)內未前往被告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苗栗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遂於110年9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10月29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台61線南向87.3公里處距紅綠燈管制處87.6公里只有300公尺,時速144公里無法煞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未依規定擺放,係與其他大型告示牌擺放,並擺放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且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底緣未超過120公分,實地量測只有107公分,屬無效開罰;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並無員警執法取締違規在87.3公里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80公里,經測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為證。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6.6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相距約700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觀之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違規地點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相距700公尺),及告示牌擺放之高度均符合法規規定,且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原舉發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在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倘原告於駕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上開規定駕車。是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當應就其汽車駕駛人及車主身分,負起行政處罰責任,警員掣單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㈢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該路段限速既為80公里,即時速81以上皆為超速,原告行車時速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高達144公里,已超越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稔,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規定,且辯稱警方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相關規定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核不足取,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守分之廣大用路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原告系爭車輛確於上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逕行舉發,原舉發單於110年5月28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父親簽收在案,送達合法並無瑕疵,收受原舉發單後應依原舉發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按期繳納罰鍰,惟原告收受原舉發單後並未依規定處理,俟收到裁決書後始提出行政訴訟,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準此,苗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逾應到案期限60日)裁罰並無違誤。

㈤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苗栗監理站於110年9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適法。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10年11月29日南警五字第1100030147號函及所附答辯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超速採證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

㈡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元。

2.查原告於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80公里,時速14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段富豪於上開時、地持雷達測速儀器,當場察覺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行為並即時取締等情,業據段富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超速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02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7月23日、有效期限:110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7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存證。觀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係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與其他人車重疊而受阻礙之情,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即未受其他車輛、外在環境之干擾或影響,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無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察覺而即時取締,洵屬明確。至原告雖抗辯其當時之駕車時速如為144公里,將無從在上開地點之300公尺紅綠燈管制處剎車云云,然原告就上開所稱紅綠燈交通號誌設置處是否確遇有紅燈而煞停及是否確實無法煞停,均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證明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攝超速採證照片有何不可採之處,故原告上開未超速逾60公里、當時無員警在上開地點取締之抗辯,均礙難採認。

㈢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明顯標示?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5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在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在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

3.經查,本件違規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87.3公里處之行車速度限速80公里,而本件舉發單位所設置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700公尺,舉發員警施測地點與原告違規超速之地點相同等情,此經舉發員警段富豪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舉發單位110年11月29日南警五字第1100030147號函及所附答辯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超速採證照片及111年1月17日南警五字第111000088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準此以觀,本件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之距離,均為700公尺,堪認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快速公路設置位置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相符,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並無違反上開「明顯標示」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未明顯標示設置而違規取締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設置距離明顯不符等語,並提出原告事後自行在現場測量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影片為證。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距離快車道路面邊緣1公尺,距離慢車道路面邊緣2.2公尺乙節,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1日南警五字第1110003574號函所附照片及取締當日系爭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快車道路面邊緣約107.5公分乙情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1頁),佐以舉發員警段富豪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因為該處是西濱道路,靠海邊風比較大,原告量測時該懸掛的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應該已經掉下,而導致只有10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於110年5月2日16時44分許設置之高度,其標誌牌下緣距離快車道路面邊緣為1公尺以上且未達1公尺20公分,堪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然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況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觀以本件取締當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其係設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向快車道右側之支架上,但以其高度而言,縱使係行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內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亦非不能目睹系爭測速取締標誌,復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是原告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