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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劉奕榔

  • 當事人
    范凱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號 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凱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19分許,將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劃設之停車格內,並坐於駕駛座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因酒醉身體不適,有請飲酒處服務生協助找代理駕駛,並至上開車輛休息等待代駕到場,原告未曾駕駛移動上開車輛,發動引擎僅係希望吹冷氣緩解身體不適症狀,不久後便意識模糊睡著,原告並無酒駕意圖,亦無酒駕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日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大燈及儀表板亮起,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且右腳置於油門上,故上開車輛已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已屬駕駛汽車行為,而原告租賃上開車輛契約已詳實告知承租人不得酒醉使用車輛,故罰鍰應加罰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202至203頁,不爭 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無人化租車共享系 統「iRent App」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賃時有勾選「我確實遵守『酒後不駕車』的安全法則」,租賃契約第4條亦約定若原告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之情形,而租賃車輛移置保管時,原告願意委託和雲公司代原告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有關牌照被扣部分以領回車輛,並負擔租金(第59至67頁和雲公司112年2月2日函 文及所附資料);而該車於同年月11日晚上10時9分47秒許 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9分49秒許,GPS定位經緯度均位於相近位置,速度為0(第82至85頁GPS定位資料、第201至202頁本院勘驗筆錄)。 ⒉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9分許,將承租之上開車輛,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劃設之停車格內,斯時該 車大燈亮起、引擎發動,排檔桿位於P檔、駕駛座車門開啟 、駕駛座椅背向後降下約45度角,原告則坐於駕駛座內(第199至201頁本院勘驗筆錄),經第一分局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第119頁酒精測定紀 錄),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租賃小客車(0.66mg/L)。駕駛 租賃車加罰2分之1」,該通知單於同日經原告簽收(第117 頁通知單)。 ⒊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V000 0000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 5以上)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 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7,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172 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第174頁掛號郵件查詢)。 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者,若屬小型車之裁罰基準為8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至44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駕駛上開車輛之舉?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處罰鍰加罰2 分之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經查: ⑴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指「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 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駕駛汽機車」既亦係就 酒醉駕車所為處罰要件,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亦非屬駕駛行為。 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當日上開車輛係停放於停車格內,速 度為0,且該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座椅向後降下約45 度角,排檔桿位於P檔,難認原告有駕駛該車之客觀行為;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經員警詢問後,立即表示沒有要開車,僅係休息而已(第199至200頁本院勘驗筆錄),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駕駛該車之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原告所涉酒醉駕車犯行以相近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第186至187頁111年偵字第52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抗辯當日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大燈及儀表板亮起,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且右腳置於油門上,故上開車輛已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等語(第107頁),然引擎 發動、大燈及儀表板亮起等情,僅足以認定原告係坐於發動之上開車輛上,無從認定原告有駕駛該車意思,且斯時上開車輛排檔桿位於P檔、駕駛座車門亦開啟,難認該車處於可 任意按原告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後,勘驗結果亦僅可見原告右腳位於油門處(第199頁 本院勘驗筆錄),無從確認原告右腳是否位於油門上而得隨時踩下加速,況斯時排檔桿位於P檔位置,該車無從移動, 亦難認原告客觀上有駕駛該車之舉。 ⒉綜上,原告當日主觀上既難認有駕駛上開車輛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駕駛該車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上開所稱之「駕駛汽機車」之舉。 ㈡爭點二: 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既無駕駛汽機車行為,縱依不爭執事項⒉其當日經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難認具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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