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芳銘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24日確定。詎張芳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8 月18日確定,再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芳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鋁箔紙(均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之供詞,發現張芳銘涉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2 巷15號,將張芳銘拘提到案,張芳銘在警方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芳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
(二)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42頁)。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43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72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73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張芳銘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芳銘因涉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警方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向警方供出上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張芳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8月18日確定,再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芳銘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芳銘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張芳銘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或鋁箔紙、打火機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