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1 支,將該工廠所有」等文字,更正為「1 支,踰越工廠牆垣,將該工廠所有」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陳桂霖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部分刪除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的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二)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正在案)。又其與共同被告黃子能2 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桂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前科紀錄,甫於民國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再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原應重罰。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茲因其於偵審時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共犯黃子能其刑度做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被告黃子能部分,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附表:
一、月眉剪、活動老虎鉗各二支。
二、鐵剪、美工刀、剝線剪、活動扳手、鐵撬各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