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治
- 被告
- 許 珠
- 被告
- 朱明崑
- 被告
- 張宗欽
- 被告
- 陳邦男
- 被告
- 劉新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憲彰律師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有起訴審查機制之適用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學理上稱為「起訴審查機制」,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既有起訴效力,解釋上即應同受起訴審查制度之節制,以貫徹上開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452 、451 條有明文列舉其事由,而法院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裁定通知補正者,並不在其列。由此亦可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件本身仍有起訴審查制之適用,無須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再行起訴審查。尤其進行起訴審查時,依法應給予檢察官補正說明之機會,倘
依通常程序審判,則於檢察官補正後,又須改行簡易程序,程序反覆改變,實有違程序經濟及安定原則。
(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通常程序進行起訴審查,其唯一差別僅在公訴駁回後,檢察官救濟程序之審級有所不同而已(前者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後者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既仍有救濟機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即於訴訟權之保障無違,且當有利於訴訟之迅速進行,使被告免於訟累。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依起訴審查制加以先行審查。本院先前亦有101 年苗簡字第43號及101 年苗簡字第377 號兩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前例可循。該兩案均於起訴審查後,駁回
二、本件經起訴審查結果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憲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是刑法為維護個人之名譽權,固得對侮辱性言論加以處罰,但必不能因而導致言論自由監督政治活動、維持民主機制之功能受到妨害。蓋國家社會乃至所有個人之權利保障、生活照顧、生存環境等一切事務,均有賴於民主政治機制所建構之法令政策予以維繫,倘言論自由受到禁錮,對於政府或行政首長之政策決定、施政結果,不能表達相反意見,宣洩不滿情緒,則民情不能上達,民意無法被傾聽,自將危及民主政治之運作發展,並可能導致極權獨裁政治,此自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所宣示民主共和之國體有違。從而,對於行政首長、政治人物乃至有廣泛公共決策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政策決定、施政結果,所引發人民之批評、抗議、嘲諷、辱罵或情緒宣洩等政治性訴求言論,縱因此侵害此等首長、公務員、政治人物之名譽權,因其乃附隨於職務所發生,而其職務內容又全然具有公共事務之本質,基於合憲性之目的限縮解釋,應認自始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二)聲請事實指出:被告蔡榮治等人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當日上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之公祭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驅車前往苗栗縣縣長劉政鴻之住宅,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對該住宅拋灑冥紙之方式,暗指劉政鴻不得好死、罔顧義理冀圖貶損劉政鴻之聲譽。其所憑證據為被告等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拋灑冥紙)、告訴人劉政鴻之指訴、被告等人當日投保資料、現場蒐證光碟及相片數幀。經查,被告等人固有否認公然侮辱犯意者,並辯稱拋灑冥紙僅在讓朱馮敏往生安好而已,並無侮辱之意,惟在起訴審查程序,僅在決定檢察官之舉證是否有使被告定罪之合理可能,是相關證據應以最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方式加以合理認定相關事實,以究明本案是否應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事實所指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拋灑冥紙即指不得好死、罔顧義理之事實,在起訴審查制度之程序目的下,均可加以認定。
(三)雖然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但其未必均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為上開行為,反而在所舉之被告警詢自白中,即有辯稱係基於媒體報導而認為「為何不等再一個禮拜成熟後收割再處理」(指大埔徵收事件)乙事,故前往拋灑冥紙(偵卷第3835號卷第26頁)。而聲請事實亦指出,被告等人在前往告訴人住宅拋灑冥紙前,係前往苗栗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之公祭(係與大埔徵收事件相關之人、事)。在所舉證之蒐證照片中,亦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當時並有人高舉「台灣公義行動聯盟」之旗幟(同上卷第51頁)。凡此各節,均可見被告等人表達政治訴求意圖十分明顯。基於以上各項事證,縱以最不利被告等人之方式評價,亦可合理認定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揆諸前述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目的限縮解釋,自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四)為此,本院先前已依審查結果,於101 年5 月24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於101 年6 月6 日提具補充意見書到院。
三、檢察官提具之補充意見
(一)檢察官就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所為舉證之證明方法已足,本院指被告等人之行為屬政治訴求之表達,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應為對該等行為之經驗判斷與檢察官不同,乃屬證據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亦屬法院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是否有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問題,與證據之欠缺有別,不知此與指出「證明方法」何干,檢察官又何從舉證?
(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規定,起訴審查制所審查者,乃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本案全然不符合該注意事項所例舉之情形,實不知從何符合「形式」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可能」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補充意見並未補正其舉證顯然不足之情形
(一)本院於通知補正裁定中,已經詳細敘明對於公然侮辱罪,應如何為合憲性之解釋,及其於憲法上之依據,另並根據
推論,說明合理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屬於政治性訴求言論之基礎(均詳如本裁定理由欄下第二項所述),檢察官所提具之補充意見,對此並未有不同或相反之意見陳述。另一方面,被告等人雖對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拋灑冥紙是否具有侮辱意涵提出爭執,但本院基於起訴審查程序之目的特性,亦全然接受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評價主張,而認定被告等人已有公然侮辱行為,是本院與
,其所差別者,僅在於檢察官並未對公然侮辱罪與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關係為適當之界定而已。對此檢察官於補充意見既表明不知與「證明方法」何干,並反問檢察官又「何從舉證」,顯見就本案已確無證據補正,其與未補正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得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二)檢察官舉司法院所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例舉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謂本案並無相類似情形。惟司法院所發布之注意事項,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拘束,司法院大
本案無該注意事項第95點之例舉情形,即捨本院通知補正裁定中所合法表示之法律見解於不論,而謂不知從何可判斷被告「顯無可能」成立犯罪,顯對該注意事項之法律性質(該注意事項,並非法律,不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有所誤會。更何況,該注意事項第95點所例舉情形,僅在舉例表明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之幾種具體情況,並未限制得起訴審查者,僅限於例舉之情況,自不得以本案類比各例舉情形,而謂本案無從進行起訴審查。
(三)本院於通知補正裁定中,已指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等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謂有多項事證可以合理認定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檢察官如有意並能補正相關證據,自可就此補充舉證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無不知「何從舉證」之情形。又,本院於行起訴審查時,僅憑檢察官所認定之起訴事實及檢送之卷證資料,採用最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評價推論方式,為合理之事實認定,甚至完全不考慮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及舉證,倘如此仍不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則已無進行訴訟審理之必要,更不可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適用起訴審查機制,駁回其起訴(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就經本院起訴審查,認應補正之事證,並未補正,致本案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免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造成訟累,以保障人權、節約司法資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土地為國家社會最重要也最根本之生產工具。國人向來十分重視對於土地之依存關係。古有云:安土重遷,黎民之性(語出「漢書‧元帝紀」),憲法於基本國策篇章亦特別規定: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法第142 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143 條第1 項)。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於土地政策、人民土地所有權之重視。是為公共利益而依法徵收人民土地,其政策形成及執行均應審慎以對。對於因土地政策執行而必須犧牲主觀對土地情感之少數人,不論其所表達之反對意見或相關同情言論,國家政治或司法機關,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諒解及容忍。以任何法律形式,尤其是刑罰訴追來壓制此類反對或同情言論,都有可能引發更大、更無可控制之敵對情緒與行動,此不但影響原先土地政策執行之實質法律正當性,亦將對憲法上言論自由之最核心領域構成嚴重危害。此等言論保障,固可能相對侵害此等決策行政首長之主觀名譽感受,但土地政策之執行,其影響時間及層面,長久而深遠,其功過本應委諸歷史評斷,而非由法律為一時個別之計較。更何況,有此廣泛決策權限之行政首長,在現行民主政體下,均由民主選舉產生,代表政治上多數,其因執行政治多數之意志,而必須在主觀名譽感受上對政治少數有所退讓,適正展現民主政治中「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民主素養與氣度。基此認知,本院乃就本案所涉之刑法公然侮辱罪,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角度,予以適當限縮,而為合憲性之目的解釋,並依法進行起訴審查,而裁定駁回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