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標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標炳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於申請書上之「徐婉萍」署押1 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於申請書上之「徐婉萍」署押1 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標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3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破壞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6號林俊龍、徐婉萍之住處大門後,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俊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攝影機及收銀機各一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及含有徐婉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花旗銀行與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皮包1 個。嗣謝標炳利用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業者張清帝於98年10月29日,為拓展業務而隨機撥打電話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女性友人冒充係徐婉萍本人,並於98年10月29日及10月31日分別對張清帝表示要申辦手機,張清帝即將申辦所需相關文件寄送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冒用徐婉萍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徐婉萍」署名1 枚,以表示徐婉萍欲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之意,再黏貼徐婉萍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後,於98年11月4 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寄送予臺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臺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徐婉萍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徐婉萍及臺灣大哥大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復依指示,將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寄送至謝標炳住處旁之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88號「豪鑽電子遊藝場」,再由不詳人士簽收後,交予謝標炳使用,謝標炳再將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交其不知情之胞弟謝標志使用。嗣林俊龍、徐婉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210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