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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1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新榮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新榮曾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3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詎吳新榮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100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39分許、6 時47分許,黃文政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新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新榮要求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予其施用,經吳新榮應允後,吳新榮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委由1 名不知情年籍不詳綽號「阿鐘」之成年男子持安非他命1 包(約0.1 公克)送至苗栗市中苗麥當勞前,將該包禁藥之安非他命毒品轉讓予黃文政施用。

㈡100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52 巷2 之2 號租屋處內,轉讓禁藥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約0. 1公克)予謝玉環施用。

㈢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52 巷2 之2 號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執行監聽、並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拘提到案,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經過明確。

㈢證人謝玉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禁藥之經過明確。

㈣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7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件。

㈤通訊監察譯文1 件。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 年8 月18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憑。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2 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禁藥,行為人將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則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是核被告所為2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非轉讓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中1次利用不知情之阿鐘持送安非他命予黃文政,以遂轉讓禁藥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而被告前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院已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逾5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轉讓之數量非多、次數僅2 次、對象僅2 人,而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全部坦承不諱,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扣案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轉讓禁藥予黃文政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具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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