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湧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曾湧泉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送女友范怡倫返回苗栗縣苗栗市住處。迨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撞及何勝雄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及0133-VS 號自用小貨車。詎曾湧泉並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再撞及彭迪、江嘉麒、劉珊珊、彭冠化等人所有,分別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968-C7 號自用小客車、2551-MZ 號自用小客車、4265-RZ 號自用小客車、4609-H7 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李嘉傑等員警據報前往頭屋鄉頭北坑村田窩橋現場處理,並對曾湧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湧泉(下稱被告)認罪,但伊是第一次酒駕,且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原審沒有審酌,另當時伊是受攻擊才逃跑撞到車輛,伊車子翻覆後並有與追趕民眾口角鬥毆,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46頁背面、4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范怡倫、李仁中、劉燕忠、何勝雄、彭迪、江嘉麒、劉珊珊、彭冠化警詢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湯明墪101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李嘉傑101 年7月4 日查獲報告;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4 份、現場照片5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執前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確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等一切情狀」等語,顯見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含前未有酒駕前科)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等情,被告徒稱原審未予審酌,尚屬無稽。
㈡又被告前已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沿路有撞擊停放路旁的車輛?)對,我撞到車子後,有人開始追我,我就一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背面),明確供述其係因撞車後遭人追趕始逃跑;證人范怡倫於警詢中亦證稱:「(問:曾湧泉他喝完酒之後就作何事?)曾湧泉他喝完酒之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從頭屋鄉明德村4 鄰62號,車上載我要前往苗栗市南苗地區訪友,結果他因為飲酒之後,酒力發作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就在苗栗市大同國小先撞擊自小客車,隨後又在苗栗市區連續撞擊多部自小客車,直至翻車點後,才為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而未提及被告有何遭人攻擊後始逃跑致撞車乙節;另證人何勝雄復證稱:「(問: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在101 年07 月04 日22時55分,在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前。」、「(問:當時交通事故經過如何?)我當時將兩輛車停在苗栗市○○里00鄰○○路00號前該處,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響,所以出門查看。便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5058-FN 號,由公園路逆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對方的自小客車,快速的擦撞到我停在路邊的兩輛車自小客車0133-VS 號及自小貨1889-NA ,且對方沒有停下來反而加速逆向中山路方向逃逸了,之後對方沒有停車還加速往前逃逸。」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益徵證人何勝雄係聽聞被告駕車撞擊自己之車輛聲響,始外出察看,並非其對被告為攻擊行為,被告始駕車撞擊至其車輛甚明。由上可知,被告應係先駕車撞擊至何勝雄之車輛後,因認有人追趕始駕車逃逸,而非先遭人(何勝雄)攻擊後始逃跑致撞擊至何勝雄之車輛無訛。至被告及證人范怡倫嗣雖於本院中改稱:當時係因有狗在叫,被告對狗叫罵,對方就拿刀棍要攻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48頁),然此不惟已與其2 人上開陳述有異,且倘被告僅對狗為叫罵,並未有其他任何異常舉動,對方又何必攜刀帶棍對其攻擊?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嗣被告駕車翻覆後,駕車追趕被告車輛之民眾,亦未拿刀子、棍子下車乙節,復據到場處理之員警李嘉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證人李嘉傑與被告無何仇怨,衡情其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可見被告及證人范怡倫上開嗣後改述之詞,尚無所據,諒係為求被告得以輕判而為之舉,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固另稱:伊車子翻覆後有與追趕民眾口角鬥毆云云,惟查,證人李嘉傑前於101 年7 月4 日已出具查獲報告,載稱:「警方到達時發現有2 部車,係民眾從後追趕之車停在路中,而5058-FN 自小客車衝入該路段之斜坡下,有2 民眾在5058-FN 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旁邊圍堵防止肇事者逃逸,另約有2 名民眾在道路上指引警方,警方詢問在旁民眾後確認肇事者男子受輕傷及女乘客未受傷均在車上,立即以無線電通報頭屋分駐所同仁請轉通知救護車,此時肇事者及乘客下車,警方盤查身分時發現肇事者為曾湧泉... 其身上散發厚酒醉且語無論次明顯是酒後駕車,另乘客為范怡倫... 警方正在查驗該2 人身分時,肇事者曾嫌與民眾發生口角互嗆,一言不合,約4 位民眾與囂張的曾嫌『欲』互毆,警方與另外到場之北苗派出所巡邏人員,共5 位員警『立即阻擋拉開雙方』... 」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其嗣於本院中復已明確證稱:被告與民眾稍微有肢體衝突,但是沒有打起來,伊查獲報告所寫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證人李嘉傑與被告無何仇怨,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可見被告所述其與民眾口角後有鬥毆云云,顯非符實,自難憑採;況縱令被告果有與民眾互毆之情,此亦不影響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責,是被告自亦難執此請求輕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復已詳為審酌:「被告確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之實害、肇事後逃逸未果致生擦撞數台車輛最終所駕車輛翻落山坡之嚴重結果,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