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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運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理由欄四關於「,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應更正為「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應更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理由欄四關於「,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於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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