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2 時55分許,騎乘以口罩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9FY-055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黃家暉胞姐黃淑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57 號對面空地,潛入韓順田停放在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8651-RU 號自用小貨車,四面罩有帆布之後車廂內,正著手搜尋韓順田車內財物時,適韓順田之岳父鍾清傳行經該處,發現黃家暉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自用小貨車前方,形跡可疑,乃以電話通知韓順田前來查看,韓順田到場後,發覺有人在後車廂帆布內撥弄、翻動物品之聲響,且帆布罩亦有遭人開啟痕跡,乃自外以棍棒敲打車身,啟動車輛警報器,並於黃家暉試圖向外逃逸時,以在外壓住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帆布罩之方式,阻止黃家暉逃離現場。旋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而將黃家暉逮獲,黃家暉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暉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順田、鍾清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3 月23日,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然其僅有前開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於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韓順田亦無深究之意,暨其為人力公司管理人員,與母親、兄長及兄嫂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