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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1月8 日至102 年7 月7 日),於101 年3 月13日,因未完成處遇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1日,以該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9月3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2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6 日上午1 、2 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因警前往該址查緝其遭另案通緝之胞姐林愛寧,經其同意而在上址搜得牛樟木殘材3 塊(此部分業經警方另案報請檢察官偵辦),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13764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陽性反應,以及毒品可待因(726ng/ml)與嗎啡陽性(3682ng/ml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第147 號、第18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雖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之前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戒癮治療,嗣於本件犯罪前,因未完成處遇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後,再以該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就同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上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為自白,復有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更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在案,足認其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農業,已婚,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本院101 年度保字第577 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卷第15頁),並有簡易毒品測試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同上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