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鴻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鴻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鋁箔紙参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鋁箔紙叁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鴻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贓物案件,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7鄰汶水5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許,為警因另案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及上開鋁箔紙3 張(使用過)等物(本院101 年度保字第144 號),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5166ng/ml )、甲基安非他命(38367ng/ml )陽性反應。
(二)又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大湖幹編號34號電桿對面農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因警另案查緝吳清良販毒案件,而尾隨吳清良前往上開農舍時,發覺其在現場,而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檢出安非他命(15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209ng/ml)陽性反應。
二、宋鴻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於100 年10月13日、12月20日,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緩起訴處分前另犯加重竊盜罪,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 年10月13日至102 年10月12日,100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100 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毒療程之緩起訴處遇命令,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第147 號、第181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宋鴻光雖於觀察、勒戒釋放5 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又因未完成戒毒療程之緩起訴處遇命令,且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加重竊盜罪,於緩起訴期間經判刑確定,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自應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8 月11日、100 年9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鋁箔紙3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在案,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97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然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未完成戒癮治療,但曾於緩起訴期間,前往醫院接受治療7 次(其中2 次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亦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1 年2 月1 日千南醫字第10102005號函在卷足憑(參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3 號),暨其無業,與女友及子女同住,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鋁箔紙3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