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第4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玄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曾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徐玄奕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4 月21日確定。詎徐玄奕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22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與③部分,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9年7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徐玄奕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徐玄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74 巷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74 巷11號(與7 號為同一戶),搜索案外人謝俊良有關施用毒品之證物時,當場扣得徐玄奕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警方將在場之徐玄奕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徐玄奕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偵查卷部分)。
(2)徐玄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或26日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6鄰中華路674 巷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4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74 巷7 號,查訪徐玄奕,徐玄奕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給警方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1)部分:
(1)被告徐玄奕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
(2)證人謝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
(3)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
(5)玻璃頭吸食器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
(6)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2)部分:
(1)被告徐玄奕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
(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
(5)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徐玄奕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玄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徐玄奕於第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徐玄奕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徐玄奕第2 次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徐玄奕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第一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徐玄奕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