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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柳章峰林大為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博文
被告
徐永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博文無罪。

徐永明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何博文、徐永明2 人於民國99年6 月23日晚間,參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新聞台所播放,由鄭弘儀所主持之「大話新聞」節目,對苗栗縣政府就苗栗縣竹南鎮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下稱大埔農地)區段徵收執行行為進行評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苗栗縣政府及縣長劉政鴻之作為,公開為以下足以貶損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個人名譽之言語:(一)何博文於該日節目中指稱: 「…,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待,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語。(二)徐永明於該節目中,指稱:「…,真的是為苗栗的發展嗎?真的是為經濟發展嗎?還是真的是做…,還是真的是博文講的,是狗官啦,作財團的走狗啦!」等語,以此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侮辱苗栗縣政府。因認被告何博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被告徐永明則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

貳、被告何博文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博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博文偵訊筆錄,以及99年8 月5 日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據。惟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 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因此,在刑法第311 條並未明文其適用乃以誹謗罪為限,顯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性質不相違背之公然侮辱個案審理中,是否即不得加以引用,即非無探究之餘地。

(三)刑法第311 條立法理由雖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而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Ⅰ,第333 頁)。

(四)又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 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是大法官既明示在誹謗罪中,行為人必需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真實惡意」,則在同屬言論自由限制,且性質相符之公然侮辱個案中,亦應無排除其適用之理。

(五)本件被告何博文固確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在包含苗栗縣境內,全國民眾均可透過有線電視系統而收視之節目中,為:「…,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待,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言論,此業經被告何博文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1 份在卷,復有苗栗地檢署99年8 月5 日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六)然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除應考量其用語及文義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本件依本院勘驗所得,被告何博文於上開節目中陳述「…,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等語前,乃係在節目播放大埔地區農民訪談錄影紀錄後,應節目主持人之邀,而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整地名義處理大埔農地乙事而表示意見,其係先予簡單評論後,再引中國古代歷史小說中所記述之官府欺壓人民情節,作為本件時事之對比,且在「欺凌善良百姓」等語之前後,緊接有「沒想到臺灣的現代」、「的這樣的一個版本重新上演」等語,故其就此部分完整之語句應為:「沒想到臺灣的現代,活脫脫現代版惡霸,欺凌善良百姓的這樣的一個版本重新上演」。是經由檢視被告何博文上開言論之前言後語,可知其就此部分之言論,乃係將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處理大埔農地爭議之措施,與歷史小說中所傳述之古代陋政相比擬。又就被告何博文所為「…結果這些黑社會、惡霸就來砸店,…」等語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何博文乃係以現任總統之前所為競選承諾來諷刺本事件,並再以:「請大家看清楚,我們經常聽到市井小民會說,我們這個生意,做點小生意,有人來收取保護費,我們不給,結果這個黑社會、惡霸就進來砸店,這個像不像砸店?你跟他談判不成,他就砸店,然後就說這個是我的。」等語,引用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均曾透過媒體聽聞或親身目睹之黑道人士違法收取保護費之社會事件,諷刺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是被告何博文雖確有於公開播送之電視節目中,為起訴書所載相關言論,但依其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何博文所為上開言論,洵均屬引用古代傳述及現代實際可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以為今日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媒體工作者議論時政之善意目的,而難認有何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在民主法治國家,人民享有議論國政之權利,施政者亦有忍受公眾評論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何博文以「惡霸」及「黑社會」等言論,評論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之施政,尚難認有何踰越適當評論界線之情形。

(七)再起訴書所指:「劉政鴻縣長,我在這邊你聽清楚哦,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待,我就在這邊說你劉政鴻就是百分之百的狗官,…,要告就去告,我絕對不怕。」等語部分,雖有明顯以「狗官」等侮辱性字眼辱罵告訴人劉政鴻。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何博文係於上開「惡霸欺凌百姓」及「黑社會、惡霸進來砸店」等言論後,再自土地所有權歸屬,以及我國身為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高於共產國家,復以農民耕作艱辛,現任總統亦曾親自操持農作,以示重農愛民之心等觀點,而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作物將熟之際,猝然予以剷除之行徑,續加批判,旋以警告語氣,而為前開言論。是依其言論脈絡加以推究,其上開言論,實屬以激烈、辛辣之言語,促請代表苗栗縣政府之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就大埔農地紛爭,妥為適當之處理,亦難認其係出於羞辱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劉政鴻縣長之惡意。此由其以:「假設這件事你不好好處理,假設這件事你沒有辦法給苗栗縣民或全臺灣人民一個交待」為「狗官」之成立條件,更見其強烈期待苗栗縣政府為適當處理之用意。檢察官雖以前開成立條件乃屬不確定,而等同無此前提,認被告何博文乃係逕以「狗官」辱罵告訴人劉政鴻縣長。惟本件被告何博文就「狗官」所提出之條件,乃明確要求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就大埔農地爭議為適當之處置,雖其何謂適當之處置,在其發表言論之際,並無定論,然政治乃係協調之藝術,告訴人劉政鴻縣長既為民選首長,且縱橫政壇多年,多有好評,則其對於如何代表地方政府與民眾協調,自是知之甚稔,故被告何博文要求其以政治智慧妥適處理民眾抗爭事件,實難認有何不確定或不可能性,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忽視被告何博文言論之真意,尚難認有理由。

(八)另本件被告何博文身為媒體工作者,長年從事新聞報導業務,是其就本件涉及重大社會公益,且引起社會軒然大波之大埔農地事件,自有善加報導並予評論之責任與義務,而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均為謀求人民福祉之地方政府機關與代表人,渠等對於施政之良窳,本即有承受公眾檢視,甚至批判之義務,且渠等因掌握政府高權,故就人民評論言論之容忍程度,更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不得率以刑責相加,如此,方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以及民主法治國家人民監督政府之旨。是本院就被告何博文所為「狗官」部分之言論,權衡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之衝突後,認在此個案中,縱上開「狗官」2 字確使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感覺受辱,亦應以保障言論自由為優先,而不應就被告何博文上開言論,科以刑事處罰。至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就被告何博文上開言論是否得以名譽權受害,而向被告何博文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則屬另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何博文所為言論,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已逸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40 條第2 項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博文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及劉政鴻縣長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何博文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徐永明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徐永明所為上開「狗官」與「財團的走狗」等言論,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嗣於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徐永明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為,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0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嫌。然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的是為苗栗的發展嗎?真的是為經濟發展嗎?還是真的是做…,還是真的是博文講的,是狗官啦,作財團的走狗啦!」等語中,並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指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侮辱對象為何人,而本件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指涉對象為誰,關乎本案究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抑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140 條第2 項),進而牽涉本件訴追條件是否成就之程序事項,故本院自應先行加以確認。

三、經本院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被告徐永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言論,乃係緊接在:「那個副處長說:『這個土地是我們的』,如果土地真的是你們的,是合法正當的,幹嘛派警察去啊?幹嘛三更半夜派怪手去啊?更可惡的是,土地是你的嗎?土地是你的,你可以把農作物這樣糟蹋嗎?這完全是囂張跋扈,今天媒體開始報導,這個副處長還這樣講,我覺得這一定是整個縣政府就是要這樣幹的。土地是我們的,我覺得那副處長,你趕快去大埔,去對那些農民說,土地是我們的,你們種一百年,我們回家電腦改一下,全部都變我們的,巧取豪奪,莫此為甚啦。」等語之後,所為之評論,可見其上開「狗官」及「財團的走狗」等言論,乃係針對曾經公開表示大埔農地爭議中之相關土地,所有權均屬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某副處長,而非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亦非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被告徐永明在前開言論中,曾經一度提及「縣政府」,而認其侮辱之對象應為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據以變更法條,然被告徐永明前開言論,乃係延續並引用被告何博文批評告訴人劉政鴻縣長可能為「狗官」之語意邏輯,而對性質同屬自然人之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言論進行評論,且其雖曾一度提及「縣政府」3 字,但觀其整體言論內容,「縣政府」洵非其言論之核心對象,而僅為補充某副處長敢為前開爭議言行之背後原因,是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苗栗縣政府而為,容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徐永明所為之「狗官」與「財團的走狗」等言論,既係針對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所為,而非批評告訴人苗栗縣政府,如構成犯罪,自屬對於自然人之犯罪,應受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之規範,而無適用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之可能,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條第2 項,尚有未洽。惟本院就本件所應予審理者,乃係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依法適用法律,故公訴檢察官誤予變更起訴法條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因被告徐永明上開言論而可能受害之被害人,既係苗栗縣政府某副處長,是在其並未親自向檢警機關對被告徐永明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曾委任第三人代理告訴,更無得指定代行告訴之情形下,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綜上,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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