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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①東阪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②陳進益

被   告③林琮紫

④盧恩慈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告⑤李國維

⑥陳冠志

⑦蔡佩芳

⑧劉珍蓮

⑨劉茜蘭

⑩李碧如

⑪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令麟上列7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兼上列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喬心怡律師池泰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6號、第5516號、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①東阪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

②陳進益、③林琮紫、④盧恩慈、⑤李國維、⑥陳冠志、⑦蔡佩芳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刑如下:主刑陳進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林琮紫、盧恩慈、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從刑扣案「特許姜黃錠」裸瓶7,902 瓶、371 組、成品2,116 盒、實驗包21袋,包裝盒7,900 個均沒收。

三、

⑧劉珍蓮、⑨劉茜蘭、⑩李碧如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刑如下:主刑劉珍蓮、劉茜蘭、李碧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從刑扣案「益敏康」6 箱及其樣品1盒,均沒收。

四、

⑪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犯下列2 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

⑴因其執行業務之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

⑵因其執行業務之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事實

一、②陳進益係址設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7 樓①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阪公司)之負責人,且東阪公司與址設同址之元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進益之弟媳吳麗珠)及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10樓東崎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進益之弟陳俊欽)為關係企業,因通路經營之需要而分設上開公司。蔡斯淳(另予審結)係東阪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兼廠商代表,③林琮紫與④盧恩慈為東阪公司之業務人員。蘇偉誌係址設臺南市○○區○○0 路0 號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之執行長,並為東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里000 巷0 號1 樓奇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佑昌係奇聯公司之執行長,張家豪則為奇聯公司之員工,孫嘉欣係受僱於奇聯公司在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中擔任產品見證人(蘇偉誌、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東宇公司、奇聯公司部分,均另經緩起訴處分)。⑤李國維、⑧劉珍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⑪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之商品開發人員,⑨劉茜蘭、⑥陳冠志係森森百貨公司之製作人,⑦蔡佩芳(藝名佩芳)、⑩李碧如(藝名俞嫺)係森森百貨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其等均於下列食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許可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①至⑦及⑪,關於「特許姜黃錠」部分:陳進益基於販賣食品之意思,自民國99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東阪公司,製造商品名為「特許姜黃錠」(又稱「日本味王專利姜黃蠔蜆錠」)之食品,並以東崎公司之名義與森森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陳進益復與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基於販賣之意思聯絡,指示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進行電視購物之行銷,並交付內容含有宣稱「特許姜黃錠」具有保健功效之資料予蔡斯淳、林琮紫與盧恩慈,再由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與森森公司之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等人承前開販賣之意思聯絡,由林琮紫、盧恩慈、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參加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製播前所召開之製播會議,並根據林琮紫、盧恩慈提出上開宣稱「特許姜黃錠」具有「護肝」保健功效之資料,共同決定「特許姜黃錠」之廣告內容後,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於森森公司U-Life 2台購物台購物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宣稱上開「特許姜黃錠」具有「特殊營養素蜆精粉、蠔精粉、薑黃素、韭菜籽精華、葡萄糖酸鋅」,可「改善肝臟(以肝臟器官圖像表示)功能衰弱情況」、「日本勝山病院(沖繩),於1997年開始研究薑黃對肝臟機能強化的影響,發現病患每天服用2g薑黃1 年後,GOP 、GPT 均有明顯改善,該院院長大山朝賢,也是長期服用薑黃素的受惠者」之衛生署公告之具有「護肝」等保健功效字詞之上開字卡、圖卡等,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由森森公司提供免付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特許姜黃錠」,以每組9 瓶(1 瓶60 粒)新臺幣(下同)1,680 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7日止,共計銷售1,228 組,銷售金額為206 萬3,040 元。嗣於100 年4 月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在⒈台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公司扣得森森百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東崎公司)1份、姜黃錠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東阪特審會彙總表1 張、姜黃錠製播資料及商品數量表6 張、姜黃錠母帶光碟片1 張等物。⒉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新竹貨運新豐營業所(森森百貨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特許姜黃錠」371 組(每組9 瓶,共計200,340 粒)。新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7 樓東阪公司扣得森森百貨公司契約書1 份、東阪公司區間進貨明細表7 張、「特許姜黃錠」效果廣告紙6 張、日本特許證1 張、特許公報1張、「特許姜黃錠」包裝盒影本1 張、網路商品購買資料1 份、「特許姜黃錠」裸瓶共計7,902 瓶(共計474,120粒)及「特許姜黃錠」成品2,116 盒(共計126,960 粒)、「特許姜黃錠」實驗包共計21袋(共計210 粒)、「特許姜黃錠」包裝盒7,900 個、電腦資料18張等物(下稱事實⑴)。

⑵被告⑧至⑪,關於「益敏康」部分:蘇偉誌基於販賣食品之意思,自100 年2 月1 日起,以奇聯公司之名義委託東宇公司生產商品名為「益敏康」(又稱「東宇益敏康五合一全方位調養組」)之食品,再分別以奇聯公司及東宇公司之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蘇偉誌復與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基於販賣之意思聯絡,由張家豪、孫嘉欣取得東宇公司提供宣稱「益敏康」具有保健功效之資料後,再由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與森森公司之劉珍蓮、劉茜蘭、李碧如等人承前開販賣之犯意聯絡,由劉珍蓮將「益敏康」提報予森森百貨公司,並於商品提報單之「商品特性」、「其他說明」欄中載明「益敏康」所含之成分具有過敏改善功效之內容。復由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劉珍蓮、劉茜蘭、李碧如參加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製播前所召開之製播會議,並根據張家豪、孫嘉欣提出上開宣稱「益敏康」具有「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保健功效之資料,共同決定「益敏康」之廣告內容後,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森森公司U-Life2 台購物台購物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宣稱上開「益敏康」具有可「改善過敏」、「調整體質、體質維護」、「基本調節體質、體質維護」,並由廣告中之主持人李碧如在節目中宣稱:「有時候家裡有過敏兒,說實在1 萬9,800 元你都捨得花」、「年長一輩的老人家,好像沒有過敏的症狀,可是為什麼現在,欸!5 個小朋友有3 個是過敏兒,真的,有些是被發現是後天性的氣喘,因為是環境的關係,所以小孩子要吃、大人也要吃哦,你會發現你自己體質一直在改變哦」、「不要說小孩,連你打個噴嚏你都難過了,…而且一發不可收拾,你就是難過嘛,所以現在你有任何的問題,你儘管先打電話進來,但是問題你要先搶得到…」,強調可改善「過敏症狀」、「後天性氣喘」、「打噴嚏」等衛生署公告之具有「調整過敏體質」保健功效字詞之上開字卡、圖卡等,並以孫嘉欣為見證人,同時邀請不知情之作家小彤分享、介紹「益敏康」產品,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公司提供免付費之0000 -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推銷、販賣上開「益敏康」,以每組2,98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100 年4 月7 日止,共計銷售148 組,銷售金額為44萬1,040 元。嗣於同年4月7 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在⒈臺北市○○區○○路00號森森公司扣得「益敏康」(樣品)1 盒、益敏康相關資料50張、益敏康電磁資料1件、森森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奇聯科技)1 份、益敏康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益敏康LIVE商品Q-SHEET 、製播資料及數量表5 張、益敏康母帶光碟片1 張等物。⒉臺南市○○區○○○路0 號東宇公司扣得益敏康共計579 盒(1 盒30顆,共計17,370顆)、供應商合作契約書2 份、100 年3 、4 月份益敏康出貨報表(明細3 張)、庫存明細表3 張(下稱事實⑵)。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爭執辯護人洪國勛律師陳稱:就姜黃錠部分我們否認共同被告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於偵查陳述的證據能力,理由是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就姜黃錠文書證據部分,我們否認健康食品之護肝功能方法之證據能力,理由是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二就益敏康的部分我們否認證人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文書證據部分,否認健康食品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功能評估方法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判斷

⒈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事實⑴)及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事實⑵)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依各該被告就其客觀行為之自白,佐以客觀之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其客觀行為屬實,並未引用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爰不再論述此部分之爭執。

⒉另前揭關於文書證據之爭執,就辯護人陳述中「功能方法」、「功能評估」等語詞而為判斷,其應係否認衛生署所出具之相關官方文件之證據能力,其用意在排除各該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被認定為具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指之「保健功效」之可能性。惟本院逕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即足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屬於保健功效之宣傳,而無待於主管機關之函件資料,詳如後述,因此,此部分爭執亦毋庸論述。

二、辯方之陳辯辯方之陳辯,有如下要旨:被告陳述方面

㈠食品的廣告政府不審查,所以無從遵守其規定。

㈡僅參加節目製播會議就成為被告,此與銷售無關聯。

㈢購物節目主持人只是被動接受廠商提供的廣告資料,應無犯意。辯護人辯述方面

㈣「特許姜黃錠」、「益敏康」僅為一般食品,無須取得健康食品認證。

㈤被告林琮紫、盧恩慈未參與製造,僅受被告陳進益指示,進行電視購物頻道之行銷,主觀上未具有犯意;

㈥電視購物台並未宣稱系爭商品為健康食品。

㈦森森公司方面之被告,與製造食品之被告無犯意聯絡。

㈧被告對於健康管理法毫無所悉。

㈨衛生署並未將「護肝」一項,公告為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保健功效」。

㈩事實欄所示之廣告用語不等於「護肝」功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宣傳其商品具有保健功效,此與使用者之身體健康有關,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自然人被告均具有此一般性法感。又本件之自然人被告均知事實⑴之「特許姜黃錠」、事實⑵之「益敏康」等商品,未經依法申請健康食品許可,仍以具有保健功效為行銷商品之訴求,自應以起訴罪名處罰之。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⑴、⑵所示客觀行為之認定本件自然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固均堅稱其等行為不屬犯罪行為,惟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述之製造、行銷、販賣等客觀行為(本院卷一93頁背面),其事實⑴部分,各該被告之自白與下列書證、物證顯示之情況相符:

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0 他345 卷一39至44頁)。

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蒐證照片(100 他345 卷一45至54頁)。

③扣案之森森百貨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東崎公司)1份(100他345卷一78至86頁)。

④製播會議紀錄單1 份(100 他345 卷一57頁)。

⑤「特許姜黃錠」廣告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100 他345卷二31頁)。

⑥森森百貨公司「特許姜黃錠」銷貨表1 份(100 他345偵卷二29頁)。

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0 年3 月31日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⑧扣案之東阪公司區間進貨明細表7張、特許姜黃錠效果廣告紙6張、日本特許證1張、特許公報1張、特許姜黃錠包裝盒影本1張、電腦資料資料1份。

⑨扣案之「特許姜黃錠」母帶光碟片1片、「特許姜黃錠」裸瓶共計7,902瓶 (共計47萬4,120粒)、「特許姜黃錠」成品2,116盒 (共計12萬6,960粒)、特許姜黃錠實驗包共計21袋(共計210粒) 特許姜黃錠包裝盒7,900個及「特許姜黃錠」371組(每組9瓶,共計20萬0,340粒)。另事實⑵部分,各該被告之自白與下列書證、物證顯示之情況相符:

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0 他346 卷7至14頁)。

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蒐證照片38張(100 他346 卷19至37頁)。

③扣案之森森百貨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奇聯公司、東宇公司)及增補協議書(奇聯工司)5 份(100 他346偵卷160 至163 頁、176 至193 頁)。

④製播會議紀錄1 份(100 他346 卷48頁)。

⑤委託製造合約書(100 他346 卷202頁)。

⑥商品提報單(100 他346 卷128 至134 頁)。

⑦廣告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100 他346 卷72頁)。

⑧森森百貨公司「益敏康」銷貨表1 份(100 他346 卷75頁)。

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0 年3 月31日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⑩扣案之「益敏康」乳酸菌膠囊6 箱(579 盒,每盒30顆,共計17,370顆)、「益敏康」(樣品)1 盒、「益敏康」相關資料50張、「益敏康」電磁資料1 件、「益敏康」LIVE商品Q-SHEET 及製播資料及數量表5 張、「益敏康」母帶光碟片1 張、100 年3 月、4 月份益敏康出貨報表(明細)3 張、庫存明細表3 張。依此,如事實⑴、⑵所載述各該自然人之客觀行為,足認屬實。

⒉被告已為保健功效之廣告:肝臟為人體生理結構之一,其機能為人體生理機能之一,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稱之「生理結構」、「生理機能」。而「特許姜黃錠」經於公開播放之電視節目上以該食品能「改善肝臟(以肝臟器官圖像表示)功能衰弱情況」;且「日本勝山病院(沖繩),於1997年開始研究薑黃對肝臟機能強化的影響,發現病患每天服用2g薑黃1 年後,GOP 、GPT 均有明顯改善,該院院長大山朝賢,也是長期服用薑黃素的受惠者」等情之圖文為廣告內容詳如事實⑴所示,上開圖文中已使明確顯示,該食品可以改善肝臟,顯屬宣稱具有上開條款第4 條第2 款之保健功效。人體之過敏反應,屬人體生理機能之一,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稱之「生理機能」;又「調整體質」係屬同條第4 款所稱之「一般性好處」。而「益敏康」經於公開播放之電視節目上,宣稱具有可「改善過敏」、「調整體質、體質維護」、「基本調節體質、體質維護」等語詞如事實⑵所示,顯屬明確宣稱該食品具有同條第2及第4款之保健功效。

⒊本件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斷;而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參照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而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於廣告宣傳上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上揭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違法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情形,自應受本法之規範。本件事實⑴之「特許姜黃錠」,事實⑵之「益敏康」,分別有如上揭於廣告上宣稱具有保健功效之情形,故均屬本法所規範之範疇。

⒋被告可意識到行為之違法性我國實施法治已有相當時日,教育早已普及,加以廣、電媒體發達,民智早開,現今政府及民間均極重視人民之健康,因此,一般人皆知,食品是否貝有保健功效,關係到民眾身體健康,因此,若以食品具有保健功效為行銷商品之訴求,必須先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此為生活於現代社會中一般人所具有之法感,而本件之自然人被告均屬生活於現代社會中之一般人,加以其等皆有從事食品製造、販售相關工作,足認其等就上開事項之敏感度尚且高於一般人。依此,就事實欄所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保健功效為廣告之訴求,而製、售食品一事,其等之內心即於主觀上,均可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

⒌被告之犯意聯絡

①東阪公司方面之被告依上開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陳進益係東阪公司負責人,其決定製造及販賣「特許姜黃錠」,被告林琮紫、盧恩慈,與另審之同案被告蔡斯淳等人,係東阪公司之業務人員,均受陳進益指示,與森森公司方面之人員即被告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等人以舉行製播會議之方式共同決定「特許姜黃錠」廣告及行銷事宜,該客觀事實足以顯示,上揭被告陳進益、林琮紫、盧恩慈、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及另審之同案被告蔡斯淳等人,就事實⑴所示之違法廣告、販賣「特許姜黃錠」一事,均具有意思聯絡。

②森森公司方面之被告依上開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劉珍蓮、劉茜蘭、李碧如,與經緩起訴處分之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以舉行製播會議之方式共同決定「益敏康」之廣告及行銷事宜,該客觀事實足以顯示,上揭被告3 人及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與經緩起訴處分之蘇偉誌(負責製造及簽訂合作契約等事宜),就事實⑵所示之違法廣告、販賣「益敏康」一事,均具有意思聯絡。

㈢就辯方之辯解之說明就前揭辯解要旨㈠㈣㈥部分此部分辯解意旨均在說明系爭「特許姜黃錠」、「益敏康」等係屬食品,無須申請許可,亦無規範可依循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既欲以保健功效為廣告訴求,自需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詳如前揭三之㈡之⒉及⒊所述(本判決11、12頁)。就前揭辯解要旨㈡㈢㈤㈦㈧此部分辯解意旨均在說明被告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無認知,不應課以刑責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於內心,對於本件行為,均有違法意識,詳如前揭三之㈡之⒋所述(本判決12頁)。就前揭辯解要旨㈨㈩部分此部分辯解意旨均在說明其廣告內容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指之「保健功效」,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情。本院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就保健功效之定義已有具體規定,因此,就該法律之適用,係屬法院之權責,並無待於主管機關以函示或公告等方式予以說明。本院已就被告之行銷內容,認定屬於保健功效之廣告,並依此認為本件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等情,詳如前揭三之㈡之⒉及⒊所述(本判決11、12頁)。

㈣判斷之結論:各該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外觀行為,內心上亦有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自應以起訴罪責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②陳進益所為,有違法製造、廣告及販賣等行為,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違法廣告、販賣之犯行。其所製造、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造成實害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③林琮紫、④盧恩慈、⑤李國維、⑥陳冠志、⑦蔡佩芳所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被告蔡斯淳、盧恩慈、林琮紫、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之非法廣告行為,屬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法人被告①東阪公司及⑪森森公司,其等之執行業務人員分別犯上揭罪名,各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上開法人被告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

⒉事實⑵部分:被告⑧劉珍蓮、⑨劉茜蘭、⑩李碧如所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其等之非法廣告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法人被告⑪森森公司,其執行業務人員犯上揭罪名,各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其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

㈡罪數法人被告⑪森森公司上開2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共犯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陳進益、盧恩慈、林琮紫、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等人與另審之同案被告蔡斯淳,就此部分犯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⑵部分:被告劉珍蓮、劉茜蘭、李碧如與經緩起訴之同案被告蘇偉誌、陳佑昌、張家豪、孫嘉欣等人,就上開非法販賣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以下事項:

⒈事實⑴部分已販出之金額約為206萬元;

⒉事實⑵部分已販出之金額約為44萬元;

⒊被告②陳進益為東阪公司負責人,於事實⑴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應量處相對較重之刑;

⒋被告③林琮紫、④盧恩慈、⑤李國維、⑥陳冠志、⑦蔡佩芳、⑧劉珍蓮、⑨劉茜蘭、⑩李碧如皆屬受雇人,於本件中係分別接受雇主之指示,及生意夥伴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屬附從地位,均宜量處相對較輕之刑。綜上諸項,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被告森森公司部分依同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額如主文所示。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應沒收部分:事實⑴部分:先後扣案之「特許姜黃錠」裸瓶7,902 瓶、371 組、成品2,116 盒、實驗包21袋,包裝盒7,900 個,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事實⑵部分:扣案「益敏康」6 箱及其樣品1 盒,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⒉不諭知沒收部分:以下物品皆屬證物之性質,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事實⑴部分:扣案森森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東崎公司)1 份、製播會議紀錄單1 份、「特許姜黃錠」廣告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森森百貨公司「特許姜黃錠」銷貨表1 份、東阪公司區間進貨明細表7 張、特許姜黃錠效果廣告紙6張、日本特許證1 張、特許公報1 張、特許姜黃錠包裝盒影本1 張、電腦資料資料1 份、扣案之「特許姜黃錠」母帶光碟片1 片。事實⑵部分:扣案森森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奇聯公司、東宇公司)及增補協議書(奇聯工司)5 份、製播會議紀錄1 份、委託製造合約書、商品提報單、廣告節目播出時間表1 張、森森百貨公司「益敏康」銷貨表1 份、「益敏康」相關資料50張、「益敏康」電磁資料1 件、「益敏康」LIVE 商 品Q-SHEET 及製播資料及數量表5 張、「益敏康」母帶光碟片1 張、100 年3 月、4 月份益敏康出貨報表( 明細)3張、庫存明細表3 張等物品。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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