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姚武邦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7、2340、2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第14頁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美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2 ,經營販售營養食品為業,並以【麥荷氏McHALLs 】為該公司品牌,該公司轄下共有國內宜蘭分公司、臺北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等5 家分公司及全國60餘家分店。甲○○為台灣商美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黃淑文(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產品部副理、陳斐蘭(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董事長特別助理、夏紹瓊(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副總經理、劉瑩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營養師、邱建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臺北分公司經理兼永和-民權店、永和-中正店店長、林首呈(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士林-文林店、北投-吉利店店長、林英勝(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文山-羅斯福店、新店-三民店店長、郭明峯(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臺北-龍江店、松山-民生東路店店長、羅永聖(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板橋-重慶店、板橋-中正店店長、黃永偉(另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信義-基隆路店、信義-松隆店店長、吳文發(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汐止-南昌店、內湖-東湖店店長、胡智中(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基隆-信一店、七堵-南興店店長、劉志鴻(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三重-三和店店長、陳世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北分公司新莊-中華店店長、陳昱嘉(原名陳銘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更名,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兼中壢-內壢店、中壢-龍岡店店長、許美婕(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新竹-北大店、新竹-南大店店長、陳仕景(另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蘆洲-中正店、淡水-中山店店長、吳韋肊(原名吳宗穎,於101 年6 月11日更名,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新莊-富國店店長、邱妤柔(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板橋-大觀店、鶯歌-建國店店長、林惠芬(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桃園-龍潭店、大溪-中央店店長、梁兆芹(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土城-中正店、三峽-中華店店長、詹國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桃園-南華店、龜山-龜山店店長、王重傑(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中壢-龍崗2 店店長、王詩華係桃園分公司新竹-竹北店、新竹-關東店店長(另為緩起訴處分)、魏家烽(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桃園分公司竹南-立達店店長、姚瑞彬(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兼臺中-漢口店、大里-中興店店長、傅志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苗栗-中正店、苗栗-後龍店店長、陳寶源(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分公司臺中-臺中店店長、劉士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分公司彰化-南郭店、草屯-仁愛店店長、李育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理兼臺南-府前店、臺南-成功店、臺南-崇明店店長、李浩平(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南分公司臺南-新營店、臺南-西門店店長、李贊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兼高雄-前鎮1 店、小港-沿海店、鳳山-博愛店店長、王承奮(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分公司楠梓-軍校店、岡山-民有店店長、柯坤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分公司高雄-鼓山店、三民-察哈爾店店長(邱建誠以下各分店店長,下稱邱建誠等30人)。台灣商美公司之銷售模式,係於全國各地租用10坪以上場地作為分店據點後,以辦理免費說明會(即營養講座)為由,吸收全省共計1 萬2,220名民眾加入會員,並在每場次約30分鐘之營養講座中,先由台灣商美公司工作人員帶領會員及其他參與之民眾進行約20分鐘之體適能運動,藉以吸引會員及其他民眾參與、聯繫會員感情後,後10分鐘再由邱建誠等30人之各分店店長擔任主持人,於現場廣告、販賣台灣商美公司之產品。
㈡甲○○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許可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且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保健功效情況下,竟基於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黃淑文提供國外最新營養成分供其參考後,復以台灣商美公司名義自行進口原料,並擅自由陳斐蘭委託不知情之址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順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銀寶康健SUPER6 」 、「維他鈣K2」、「紫錐花」、「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金雀異黃酮」、「膠原酵素6 」、「活利生命SOD-LIKE VI (成分與銀寶康健SUPER6相似,於100 年9 月22日為本署查獲後更名)」、「膠原糖胺(成分與膠原酵素6 相似,於100 年9 月22日為本署查獲後更名)」等8 種偽健康食品。甲○○復與黃淑文、陳斐蘭、夏紹瓊、劉瑩敏及邱建誠等30人,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具有專業藥劑師資格之黃淑文、營養師資格之劉瑩敏,分別製作教育訓練及簡報資料,宣稱「銀寶康健SUPER6」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維他鈣K2」具有衛生署公告之「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效;「紫錐花」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免疫調節」保健功效;「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免疫調節」、「調節血脂」保健功效;「金雀異黃酮」具有衛生署公告「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效;「膠原酵素6 」具有衛生署公告之「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效;「活利生命SOD-LIKE VI 」具有衛生署公告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膠原糖胺」具有衛生署公告之「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效,並用以對台灣商美公司各分店店長以上幹部辦理教育訓練。甲○○復指示印製內容載有「膠原蛋白、靈活關鍵,想顧好骨本,膠原蛋白是不可缺乏的關鍵因素,缺乏膠原蛋白可能產生筋骨酸痛、骨質疏鬆」;「紫錐花對於提升免疫力有非常正面的功效,主要是激發免疫系統」等具有宣稱衛生署公告之「改善骨質疏鬆」、「免疫調節」保健功效內容之專題,並於最後刊載具有膠原蛋白及紫錐花成分相關產品廣告之「McHALL's」季刊(下稱麥荷氏季刊),以之寄送全國各地會員,並於營養講座現場供人取閱。繼由邱建誠等30人之各分店店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辦理說明會,先帶動約20分鐘之體適能運動,再利用10餘分鐘之時間,使用前揭偽健康食品之簡報資料,向到場之會員及其他民眾非法廣告宣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健康食品具有由衛生署公告之特定保健功效字詞內容,藉以吸引會員購買上開偽健康食品,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價格,販賣上開偽健康產品予會員及其他民眾,迄101 年1 月19日止,台灣商美公司分別售出「銀寶康健SUPER6」1 萬1,573 瓶、金額新臺幣(下同)2,755 萬4,035 元;「維他鈣K2」3,716 瓶、金額176 萬9,425 元;「紫錐花」3,612 盒、金額167 萬5,649 元;「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1 萬9,609 瓶、金額953 萬4,500 元;「金雀異黃酮」4,299 瓶、金額204 萬7,097 元;「膠原酵素6 」4,061 瓶、金額578 萬291 元;「活利生命SOD-LIKE VI 」5,399 瓶、金額1,285 萬4,473元;「膠原糖胺」3,613 瓶、金額516 萬1,296 元,合計總銷售金額6,637 萬6,766 元。嗣分別於100 年9 月22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於101 年1 月19日由該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籌指揮臺灣基隆、臺北、士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南投、彰化、臺南、高雄、屏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商美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分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與可證明之犯罪事實:
㈠供述證據─被告及證人陳述部分:┌─┬────────┬────────────────┐│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甲○○於偵查│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審理中之自白。│⑵知悉上開偽健康食品並未取得健康││ │(該署100 年他字│ 食品許可證。 ││ │第1039號卷四第45│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 │-49 、101-105 頁│ 署)101 年1 月20日台灣商美公司││ │、卷七第86-87 頁│ 總公司電腦伺服器2 台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74、10│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五││ │1 、113 頁) │ )所載及其附件資料,確係該公司││ │ │ 於101 年1 月19日被查扣之大型電││ │ │ 腦伺服器2 台內所存放與本案產品││ │ │ 有關資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淑文於│⑴擔任台灣商美公司產品部副理一職││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負責前揭偽健康食品之產品開發││ │述。 │ ,並為同案被告劉瑩敏之主管,共││ │(該署100 年他字│ 同負責教育訓練及簡報資料之編寫││ │第1039號卷四第13│ 並對各分店店長及員工教育訓練,││ │2-138、卷六第34 │ 宣稱前開偽健康食品具有衛生署公││ │頁、卷七第86-87 │ 告之特定保健功效,各分店店長遂││ │頁) │ 依此作為舉辦營養講座時,對在場││ │ │ 會員廣告、販賣上揭偽健康食品之││ │ │ 內容。 ││ │ │⑵知悉上開偽健康食品並未取得健康││ │ │ 食品許可證。 ││ │ │⑶坦承並證述與被告甲○○共同為上││ │ │ 開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偽健康食││ │ │ 品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陳斐蘭於│⑴擔任台灣商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一職,負責公司內部行政管理。前││ │述。 │ 揭偽健康食品係由同案被告黃淑文││ │(該署100 年他字│ 提報後,由被告甲○○主導上開偽││ │第1039號卷二第74│ 健康食品之開發,並指示伊自國外││ │-94 頁、卷六第15│ 進口原料,委託順傑公司製造,復││ │-19 、31頁、卷七│ 指示同案被告黃淑文、劉瑩敏對各││ │第86-87 頁) │ 分店店長進行教育訓練,銷售業務││ │ │ 則由同案被告夏紹瓊負責。 ││ │ │⑵知悉上開偽健康食品並未取得健康││ │ │ 食品許可證。 ││ │ │⑶扣案之麥荷氏季刊係委由外部出版││ │ │ 公司提案後,再與同案被告劉瑩敏││ │ │ 商討內容。 ││ │ │⑷坦承並證述與被告甲○○共同為上││ │ │ 開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偽健康食││ │ │ 品之犯行。 │├─┼────────┼────────────────┤│4 │同案被告夏紹瓊於│⑴擔任台灣商美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及業務行銷,前││ │述。 │ 揭偽健康食品之產品開發係由被告││ │(該署100 年他字│ 甲○○、同案被告黃淑文負責,並││ │第1039號卷二第52│ 由同案被告陳斐蘭採購原料並委託││ │-70 頁、卷六第10│ 廠商生產,伊僅負責行銷,並舉行││ │-13 、30反面、31│ 業務銷售會議由伊、同案被告陳斐││ │頁、卷七第86-87 │ 蘭、姚瑞彬及各分店店長(即邱建││ │頁) │ 誠等30人)參與,被告甲○○則不││ │ │ 定期參與。扣案上開偽健康食品之││ │ │ 教育訓練及簡報資料,係由同案被││ │ │ 告黃淑文、劉瑩敏編訂,同時負責││ │ │ 各分店店長之教育訓練工作。 ││ │ │⑵知悉上開偽健康食品並未取得健康││ │ │ 食品許可證。 ││ │ │⑶知悉邱建誠等30人舉行說明會之方││ │ │ 式,並利用說明會違法宣稱前揭偽││ │ │ 健康食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特定保││ │ │ 健功效,對在場會員廣告、販賣上││ │ │ 揭偽健康食品之情形。 ││ │ │⑷「銀寶康健SUPER6」、「膠原酵素││ │ │ 6 」因於100 年9 月遭該署查緝後││ │ │ ,遂於同年10月改版為「活利生命││ │ │ SOD-LIKE VI 」及「膠原糖胺」繼││ │ │ 續非法廣告、販賣之事實。 ││ │ │⑸坦承並證述與被告甲○○共同為上││ │ │ 開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 │ │ 行。 │├─┼────────┼────────────────┤│5 │同案被告劉瑩敏於│⑴擔任台灣商美公司營養師一職,單││ │偵查中之陳述及證│ 位主管為同案被告黃淑文,負責員││ │述。 │ 工教育訓練及免付費電話諮詢。與││ │(該署100 年他字│ 同案被告黃淑文共同負責教育訓練││ │第1039號卷二第98│ 及簡報資料之編寫並對各分店店長││ │-106頁、卷六第3-│ 及員工教育訓練,並於教育訓練中││ │8 、33頁、卷七第│ 向各分店店長及員工、免付費電話││ │85-86 頁) │ 諮詢時,宣稱前開偽健康食品具有││ │ │ 衛生署公告之特定保健功效,而上││ │ │ 開內容,被告甲○○均事先知情。││ │ │⑵扣案上開偽健康食品之教育訓練及││ │ │ 簡報資料,係由伊與同案被告黃淑││ │ │ 文編訂,麥荷氏季刊則由伊與外部││ │ │ 出版社共同討論內容,由被告姚武││ │ │ 邦、同案被告黃淑文審查後,由被││ │ │ 告甲○○決定內容、出刊,並寄送││ │ │ 全國各地會員。 ││ │ │⑶「銀寶康健SUPER6」、「膠原酵素││ │ │ 6」與「活利生命SOD-LIKE VI」及││ │ │ 「膠原糖胺」主要成分相同,因於││ │ │ 100 年9 月遭該署查緝,遂於同年││ │ │ 10月改版,繼續非法廣告、販賣之││ │ │ 事實。 ││ │ │⑷該署101 年1 月20日台灣商美公司││ │ │ 總公司電腦伺服器2 台之勘驗筆錄││ │ │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五││ │ │ 第241-257 頁)所載及其附件「劉││ │ │ 瑩敏相關資料夾」資料,確係伊所││ │ │ 編寫。 ││ │ │⑸坦承並證述與被告甲○○共同為上││ │ │ 開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 │ │ 行。 │├─┼────────┼────────────────┤│6 │同案被告即台灣商│⑴證明台灣商美公司指派同案被告黃││ │美公司各分店店長│ 淑文、劉瑩敏針對該公司之上述食││ │邱建誠等30人於偵│ 品編訂教育訓練、簡報資料,用以││ │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對各分店店長以上人員上課,授予││ │。 │ 該公司上述偽健康食品確具有特定││ │(相關頁碼,詳見│ 營養素,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保健功││ │附表二) │ 效。 ││ │ │⑵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 │ 舉行說明會之方式,於現場放置麥││ │ │ 荷氏季刊供人取閱,並依照及利用││ │ │ 上開由黃淑文、劉瑩敏編訂之簡報││ │ │ 資料及及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向現││ │ │ 場會員及其他民眾非法廣告、販賣││ │ │ 如附表二所示偽健康食品之事實。│├─┼────────┼────────────────┤│7 │證人即現場員工林│證明同案被告即台灣商美各分店店長││ │鈺紋、曾孟崇、黃│邱建誠等30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英敏、黃雅玲、陳│、地點,非法廣告、販賣如附表二所││ │嘉鴻、蕭莞妍、李│示偽健康食品之事實。 ││ │維欣、林冠宏、張│ ││ │銀心、簡麗珊、蔡│ ││ │孟君、林菊雪、宋│ ││ │智龍、楊月鳳、孔│ ││ │熾樟、郭秀婷、周│ ││ │俊龍、林淑真、吳│ ││ │宥靜、郭舒絨、王│ ││ │俊仁、蘇佑霖、周│ ││ │雨澤、陳麗虹之證│ ││ │述。 │ ││ │(相關頁碼,詳見│ ││ │附表二) │ │├─┼────────┼────────────────┤│8 │證人即會員陳薇如│證明同案被告即台灣商美各分店店長││ │、楊李香蘭、許木│邱建誠等30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英、吳惠媛、荊郭│、地點,非法廣告、販賣如附表二所││ │照美、金寶德、周│示偽健康食品之事實。 ││ │嘉賓、王黃慧珠、│ ││ │戴簡月桂、李西琦│ ││ │、盧雷斯薇、沈江│ ││ │海、施彩惠、陳𨚫│ ││ │、呂鄭秋菊、吳煥│ ││ │松、林陳玉梅、胡│ ││ │慶海、張堂水、曹│ ││ │陳玉華、呂何玉琴│ ││ │、陳盧萬來、周瑞│ ││ │春、李吳桃心、黃│ ││ │謝寶珠、郭合義、│ ││ │郭洪清玉之證述。│ ││ │(相關頁碼,詳見│ ││ │附表二) │ │├─┼────────┼────────────────┤│9 │證人即順傑公司廠│順傑公司與台灣商美公司之特助陳斐││ │長姜淑惠之證述。│蘭接洽,並受台灣商美公司委託生產││ │(該署100 年度他│製造「膠原酵素6」、「維他鈣K2」 ││ │字第1039卷四第20│、「銀寶康健SUPER6」、「紫錐花」││ │-26 、115-116 頁│、「活利生命」、「金雀異黃酮」、││ │) │「膠原糖胺」等7種保健食品之事實 ││ │ │。 │└─┴────────┴────────────────┘㈡非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部分:┌─┬──────────┬──────────────┐│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號│ │ │├─┼──────────┼──────────────┤│1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證明「銀寶康健SUPER6」、「維││ │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 │他鈣K2」、「紫錐花」、「本草││ │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禪食生活養生粉」、「金雀異黃││ │品一覽表8 份(網路查│酮」、「膠原酵素6 」、「活利││ │詢中文品名:「銀寶康│生命SOD-LIKE VI 」、「膠原糖││ │健SUPER6」、「維他鈣│胺」等8 種產品並非衛生署審核││ │K2 」 、「紫錐花」、│通過之健康食品。 ││ │「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 ││ │」、「金雀異黃酮」、│ ││ │「膠原酵素6 」、「活│ ││ │利生命SOD-LIKE VI 」│ ││ │、「膠原糖胺」)。 │ ││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 ││ │1039號卷一第13-13 之│ ││ │8 頁 ) │ │├─┼──────────┼──────────────┤│2 │⑴健康食品之改善骨質│上開偽健康食品於廣告、販售時││ │ 疏鬆評估方法。 │所宣稱之保健功效字詞,均與衛││ │⑵健康食品之免疫調節│生署公告之健康食品「改善骨質││ │ 功能評估方法。 │疏鬆」、「免疫調節」「延緩衰││ │⑶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老」、「調節血脂」、「不易形││ │ 功能評估方法。 │成體脂肪」之保健功能相當。 ││ │⑷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 ││ │ 功能評估方法。 │ ││ │⑸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 ││ │ 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 ││ │ 。 │ ││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 ││ │1039號卷一第16-57 頁│ ││ │) │ │├─┼──────────┼──────────────┤│3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銀寶康健SUPER6」、「紫錐花││ │100 年12月15日FDA 消│」、「金雀異黃酮」、「膠原酵││ │字第0000000000號函。│素6」、「膠原酵素6」、「活利││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生命SOD-LIKE VI」、「膠原糖 ││ │1039號卷三第98-100頁│胺」等偽健康食品,於上開非法││ │) │廣告時所宣稱之保健功效字詞,││ │ │涉屬衛生署公告之「改善骨質疏││ │ │鬆」、「免疫調節」「延緩衰老││ │ │」等保健功效。足認違反健康食││ │ │品管理法第6 條之事實。 │├─┼──────────┼──────────────┤│4 │台灣商美公司陳報上開│證明本案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 │偽健康食品製造、販賣│「銀寶康健SUPER6」、「維他鈣││ │時間一覽表。 │K2」、「紫錐花」、「本草禪食││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生活養生粉」、「金雀異黃酮」││ │1039號卷七第81頁) │、「膠原酵素6」、「活利生命 ││ │ │SOD-「LIKE VI」、「膠原糖胺 ││ │ │」等8 種偽健康食品之事實。 │├─┼──────────┼──────────────┤│5 │該署100 年9 月9 日勘│證明同案被告即苗栗店店長兼主││ │驗筆錄及100 年9 月9 │持人傅志斌向在場會員廣告、販││ │日側錄電話譯文各1 份│售「銀寶康健SUPER6」老人家,││ │。 │皮膚老了,它沒有抗氧化能力,││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銀寶康健SUPER6」它裡面有 ││ │1039號卷一第5 之1-6 │SOD,可清除自由基,就像抗氧 ││ │頁;192-195 頁) │化把它捉走等語之事實,與衛生││ │ │署公告之「延緩衰老功能」保健││ │ │功效相。 │├─┼──────────┼──────────────┤│6 │100 年10月15日台灣商│證明同案被告即竹南立達店、後││ │美公司竹南立達店、同│龍中山店店長兼主持人魏家烽向││ │月19日後龍中山店現場│在場會員廣告、販售宣稱「銀寶││ │錄音及譯文內容各1 份│康健SUPER6」改名為「活利生命││ │。 │、SOD-LIKEVI」,體內氧化愈快││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細胞分解就愈來愈快,人就怎││ │1039號卷三第26之15-2│樣?人就容易老,怎樣延緩你老││ │6 之18、26之22頁) │化的速度,讓你老的更健康,這││ │ │才是我們最主要想給大家的,平││ │ │常要多補充SOD抗氧化劑的營養 ││ │ │素,抗氧化劑可以保護免疫系統││ │ │及細胞,可以保護免疫系統等語││ │ │,捉走等語之事實,與衛生署公││ │ │告之「延緩衰老功能」保健功效││ │ │相當之事實。 │├─┼──────────┼──────────────┤│7 │麥荷氏季刊。 │證明麥荷氏季刊宣稱「膠原蛋白││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靈活關鍵,想顧好骨本,膠原││ │1039卷一第58-73 頁)│ 蛋白是不可缺乏的關鍵因素, ││ │ │缺乏膠原蛋白可能產生筋骨酸痛││ │ │、骨質疏鬆」;「紫錐花對於提││ │ │升免疫力有非常正面的功效,主││ │ │要是激發免疫系統」等語,容符││ │ │合衛生署公告健康食品「改善骨││ │ │質疏鬆」、「免疫調節功能」之││ │ │保健功效。最後並製作「膠原酵││ │ │素6」、「紫錐花」之銷售廣告 ││ │ │,足認有向不特定人非法廣告、││ │ │販賣偽健康食品之事實。 │├─┼──────────┼──────────────┤│8 │該署101 年1 月20日勘│⑴台灣商美公司之組織架構、員││ │驗筆錄及其附件資料(│ 工執掌,確實吸收1萬2,220名││ │勘驗標的:101 年1 月│ 民眾加入會員。 ││ │19日執行搜索查扣台灣│⑵證明被告甲○○指示由同案被││ │商美公司電腦伺服器2 │ 告黃淑文、劉瑩敏製作宣稱「││ │台,內容有台灣商美公│ 銀寶康健SUPER6」具有衛生署││ │司組織編制、通訊錄、│ 公告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 │會員資料、本案「銀寶│ ;「維他鈣K2」具有衛生署公││ │康健SUPER6」、「維他│ 告之「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 │鈣K2」、「紫錐花」、│ 效;「紫錐花」具有衛生署公││ │「金雀異黃酮」、「膠│ 告之「免疫調節」保健功效;││ │原酵素6 」〔「膠原糖│ 「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具有││ │胺」亦使用相同資料〕│ 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 │、「活利生命SOD-LIKE│ 」、「免疫調節」、「調節血││ │VI」教育訓練及簡報資│ 脂」保健功效;「金雀異黃酮││ │料)。 │ 」具有衛生署公告「改善骨質││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 疏鬆」保健功效;「膠原酵素││ │1039號卷五) │ 6」具有衛生署公告「改善骨 ││ │ │ 質疏鬆」保健功效;「活利生││ │ │ 命SOD-LIKE VI」有衛生署公 ││ │ │ 告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 │ │ 「膠原糖胺」具有衛生署公告││ │ │ 之「改善骨質疏鬆」保健功效││ │ │ 之教育訓練及簡報資料,並以││ │ │ 之作為對邱建誠等30人進行教││ │ │ 育訓練時之用。邱建誠等30人││ │ │ 因而復以相同內容,在說明會││ │ │ 上對現場之會員及其他民眾非││ │ │ 法廣告、販賣前揭偽健康食品││ │ │ 。 │├─┼──────────┼──────────────┤│9 │現場勘察、蒐證照片共│本案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健康││ │210張。 │食品之事實。 ││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 ││ │1039號卷三第114 之1-│ ││ │114 之14頁、卷四第67│ ││ │-69 頁、101 年度聲搜│ ││ │字第3 號卷一) │ │├─┼──────────┼──────────────┤│10│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查│本案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偽健││ │扣物品(含偽健康食品│康食品之事實。 ││ │)。 │ │├─┼──────────┼──────────────┤│11│扣案之銷貨統計表。 │⑴本案非法製造、廣告、販賣健││ │(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 康食品之事實。 ││ │1039卷四第106-112 頁│⑵迄101年1月19日止,上開偽健││ │、卷七第82-84 頁) │ 康食品各別銷售數量、金額及││ │ │ 總計銷售金額。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係台灣商美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西藥批發業、西藥零售業等,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100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一第9 頁),可見其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之目的即在販賣健康食品,應係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非法製造、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被告甲○○為行販賣而非法廣告,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行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販賣犯行所吸收;又被告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目的亦在出售牟利,故製造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犯行,應為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所吸收,應論以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等語,尚有誤會。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順傑公司製造上開健康食品,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斐蘭、黃淑文就前開非法製造、廣告及販賣健康食品;與同案被告夏紹瓊及邱建誠等30人就上揭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甲○○係被告台灣商美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台灣商美公司科以同法第21條第2 項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銀寶康健SUPER6」、「維他鈣K2 」 、「紫錐花」、「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金雀異黃酮」、「膠原酵素6 」、「活利生命SOD-LIKE VI 」、「膠原糖胺」等產品,復於麥荷氏季刊上刊載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之廣告,並自行公開對外販賣,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提供本案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見起訴書第19頁第11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審酌被告台灣商美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利潤多寡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㈤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他所有共犯之緩起訴處分金共176 萬元均已由其經營之台灣商美公司繳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20 至138 頁),又子女尚未成年、仍在學中,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對食品安全、民眾健康存有潛在危險,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第14頁編號1 至8 所示之「銀寶康健SUPER6」(錠狀)1,162 瓶、「維他鈣K2」(錠狀)1 萬2,642 瓶、「紫錐花」(錠狀)614 盒、「本草禪食生活養生粉」(粉狀)1,070 瓶、「金雀異黃酮」(錠狀)2,569 瓶、「膠原酵素6 」(粉狀)554 瓶、「活利生命SOD-LIKE VI 」(錠狀)7,298 瓶、「膠原糖胺」(粉狀)4,189 瓶,為被告甲○○等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觸控式電腦、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電腦硬碟、螢幕、掃描器、鍵盤、滑鼠、名片打印機等設備,雖為被告甲○○等共犯紀錄、儲存相關資料之載具,然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衡諸比例原則;訂購單、統計明細表、出貨單、講義、庫存日報表、業績獎金作業表、商品調撥單、銷售記錄等物品,雖為被告甲○○等共犯所有,且部分為謀議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其等簽訂銷售契約、討論廣告內容、以及商品管理之紀錄,對於社會公益影響不大,亦非全部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且檢察官對以上設備及物品亦未聲請沒收,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臺灣商美公司部分,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