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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曾達梁晉嘉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齡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告
劉紋熏
被告
何閔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告
江中立
被告
曾鴻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劉紋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何閔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江中立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曾鴻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思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思翰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徒刑,於99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健齡、劉紋熏前於101 年1 月5 日,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之可堤飲料店,因徐健齡之感情糾紛,與綽號「阿慶」之工程師發生肢體衝突,因同店店員陳怡平出面攔阻,徐健齡、劉紋熏遂對陳怡平心生嫌隙。徐健齡、劉紋熏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與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起訴書贅載何閔錡)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嘉年華KTV 店內唱歌聚會,聚會時劉紋熏、徐健齡在電話中與人發生言語衝突,徐健齡與劉紋熏談及前次糾紛,提議前往教訓陳怡平,劉紋熏、徐健齡與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相約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亞曼尼汽車旅館集合。劉紋熏則向友人綽號「偉偉」借用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電話聯絡何閔錡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何閔錡遂備妥刀棒等武器,騎車前去會合,並將西瓜刀1 支、類武士短刀1 支(未能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棒子2 支(均未扣案)等物,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劉紋熏則與徐健齡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劉紋熏之妻返家,徐健齡在車上電話聯絡曾鴻傑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路與中華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會合,直稱朋友如果不相挺就等著收屍等語,黃思翰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前去會合,會合後徐健齡、劉紋熏下車,前去搭坐黃思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徐健齡、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許,撥電話要求陳怡平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0 號聖堂網咖店(位於地下一樓)之樓上(即一樓)外面碰面,陳怡平找聖堂網咖店老闆林益勝(原名林俊文)、員工黃瑋諺偕同上樓後,由黃思翰駕車等候接應,劉紋熏首先下車質問陳怡平101 年1 月5 日當天為何出面攔阻等語,徐健齡見對方人數多,亦攜帶西瓜刀與曾鴻傑下車,徐健齡一手持西瓜刀隱身在後,走近陳怡平,質稱101 年1 月5 日當天遭陳怡平打傷等語,徐健齡以拳頭毆打陳怡平左耳,林益勝、黃瑋諺見狀幫忙攔阻,徐健齡心生不滿,個人突萌升殺人之犯意,旋取出身後之西瓜刀追砍陳怡平、黃瑋諺,砍向陳怡平、黃瑋諺頭部,黃瑋諺因閃避不及致背部部位受傷,受有肩胛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黃思翰對黃瑋諺故意傷害部分,業據黃瑋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因與林益勝之口角衝突,在場之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見狀及聽聞,亦與徐健齡共萌升殺人之犯意聯絡,返回車上取武器,何閔錡持棒子,江中立持類武士短刀,曾鴻傑徒手,劉紋熏持球棒,與持西瓜刀之徐健齡共同追打陳怡平。林益勝出面攔阻,黃瑋諺趁隙跑下樓,躲進聖堂網咖店內之櫃檯,陳怡平跑下樓後,體力不支蹲坐在店門口,聖堂網咖店員工邱君達見陳怡平受傷流血,上前扶陳怡平,正值推陳怡平進入聖堂網咖店內之際,緊追下樓之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心生不滿,激怒下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徐健齡單手持西瓜刀過肩,何閔錡持棒子,曾鴻傑已接手劉紋熏之棒子、江中立持類武士刀,劉紋熏徒手,接連朝邱君達之頭部毆打,邱君達用手護頭,猶持續遭到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斷裂併表淺神經損傷、右小指進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徐健齡再轉而單手持西瓜刀過肩,接續朝陳怡平之頭部攻擊,劉紋熏用力腳踹陳怡平、曾鴻傑雙手持棍高舉過頭、何閔錡單手持刀高舉過肩、江中立雙手持類武士短刀高舉過頭,接連朝陳怡平之頭部毆打,陳怡平因此倒地,最後由江中立持類武士短刀朝陳怡平頭頸、耳部位重砍1 刀。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對陳怡平之前揭接連攻擊,使陳怡平受有左耳深部砍傷斷裂、左第二手指肌腱斷裂、左頸部、後枕部、左肩、左手第一至三手指多處深部切割傷等傷害。而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等人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搭乘黃思翰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往新竹方向逃離,至新竹168 汽車旅館休息。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部分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怡平、邱君達、黃瑋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固坦承分持刀棍攻擊,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與被告黃思翰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均辯稱:我們無殺人之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被告黃思翰則辯稱:我僅駕車搭載徐健齡他們前往聖堂網咖店,並未下車傷人,無殺人及傷害犯意之共同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健齡、劉紋熏前於101 年1 月5 日,在可堤飲料店,因徐健齡之感情糾紛,與綽號「阿慶」之工程師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即同店店員陳怡平出面攔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證人林益勝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固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前

1.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許,與被告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在嘉年華KTV 店內唱歌聚會,聚會時被告劉紋熏、徐健齡在電話中與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徐健齡與劉紋熏談及前次糾紛,提議前往教訓告訴人陳怡平,被告劉紋熏、徐健齡與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相約在亞曼尼汽車旅館集合。被告劉紋熏則向友人綽號「偉偉」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電話聯絡被告何閔錡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會合,被告何閔錡遂備妥刀棒等武器,騎車前去會合,並將西瓜刀1 支、類武士短刀1 支及棒子2支等物,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劉紋熏、徐健齡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劉紋熏之妻返家,被告徐健齡在車上電話聯絡被告曾鴻傑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會合,直稱朋友如果不相挺就等著收屍等語,被告黃思翰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前去會合,會合後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下車,前去搭坐被告黃思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中立(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何閔錡(見偵卷第119 頁)、劉紋熏(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於偵查中大致證述明確、吻合;又核與被告黃思翰於偵查中亦自陳與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在嘉年華KTV 聚會,有人打電話嗆聲,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氣沖沖要去找陳怡平,嗣打電話稱是朋友的話就過去,何閔錡騎車攜刀、棍過來,刀子長度應該有4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8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暨被告黃思翰知悉前去聖堂網咖店之目的與車上備有武器乙節,均堪認定。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於審理中證稱:黃思翰事前不知101 年1 月5 日糾紛之經過,KTV 聚會中沒有人提議找陳怡平,沒有人談論提起與陳怡平發生糾紛,黃思翰去完聖堂網咖店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徐健齡、何閔錡於審理中證稱:黃思翰不知道車上攜有兇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均與前揭證人江中立、劉紋熏本人、何閔錡本人、甚至黃思翰本人於偵查中所證內容,顯不相符。再根據證人劉紋熏於審理中證稱:黃思翰知悉長刀放在後座,我們有回車上拿兇器,黃思翰知道我們拿兇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證人徐健齡於審理中證稱:武器在我上車時就看到,沒有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暨衡以本案之兇器均為狹長之刀棍,體積非小乙節,在車上乘客均知之情形下,身為駕駛之被告黃思翰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前揭有利被告黃思翰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黃思翰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案發當時

1.綜合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聖堂網咖店(即地下一樓之店門口與店內)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此有卷附勘驗紀錄、畫面及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52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並於審理中補充詢問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曾鴻傑、何閔錡、江中立畫面人物身分,經確認(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條列如下:

⑴店門口ch-000-00000000-000000-000.pmf檔案略顯示:「①101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38分許,邱君達將陳怡平推入店內,徐健齡緊跟在後,(單手持刀高舉過肩)朝邱君達頭部揮砍,接著其餘同夥持刀棍朝邱君達方向揮砍,徐健齡遭人阻擋在店外,嗣轉身(單手持刀高舉過肩向下)揮砍邱君達。②嗣陳怡平靠近店門口,徐健齡見狀拉住陳怡平衣袖,(單手持刀高舉過肩)朝陳怡平頭部揮砍,曾鴻傑(雙手持棒高舉過頭向下)朝陳怡平揮打,其他同夥亦持刀棍擁入聖堂網咖店內攻擊陳怡平」等情。

⑵店門口ch-000-00000000-000000-000.pmf(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誤載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pmf 檔案)檔案略顯示:「①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陳怡平蹲坐在店門口外階梯,邱君達與同事欲扶陳怡平入內,徐健齡持刀衝下來,朝陳怡平後腦勺砍,邱君達將陳怡平拉起,推入店內,徐健齡隨即朝邱君達方向砍,接著其餘同夥持刀棍朝邱君達方向揮砍,嗣徐健齡持刀朝店內揮砍,遭林益勝攔住,徐健齡旋轉身持刀往邱君達方向揮砍。②嗣陳怡平靠近店門口,徐健齡見狀衝進店內,(單手持刀高舉過肩)朝陳怡平頭部方向揮砍,並將陳怡平拉出店外,其餘同夥見狀,曾鴻傑(雙手持棍高舉過頭向下)、江中立(雙手持刀高舉過頭向下)、何閔錡(單手持棒高舉過肩)接連揮向陳怡平」等情。

⑶店內ch-000-00000000-000000-000.pmf檔案略顯示:「同日3 時39分許,邱君達倒臥在店內櫃子旁,並有人圍觀」等情。

⑷店內ch-0000-00000000-000000-000.pmf 檔案略顯示:「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徐健齡持刀進來,與林益勝拉扯,接著陳怡平以倒地姿勢進入店內,徐健齡(單手持刀高舉過肩)朝陳怡平揮砍,徒手之劉紋熏腳踹已倒地之陳怡平,何閔錡(單手持棒高舉過肩)揮向陳怡平,攻擊部位均接近頭部,最後江中立(雙手持刀高舉過頭向下)朝陳怡平頭頸、耳部位重砍一刀」等情。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有支無號碼電話打來問我是不是阿平,對方說要跟我談一下事情,我覺得怪怪的,便找黃瑋諺陪我上去,有和林益勝一起走出去,上樓後,見劉紋熏先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下車,接著我們跟劉紋熏對談,劉紋熏說101 年11月5 日我為何要出面打人,我說我只是在勸架,接著徐健齡與另個不確知何人之人下車,徐健齡指著自己的頭,說這拳是我打的,便用右拳頭打我左耳部位,我耳鳴了一下,我沒有看到徐健齡拿刀,我不知道徐健齡為何突然有兇器,我知道徐健齡有1 隻手,一直藏在後面;黃瑋諺幫忙制止,接著其他人就下車追砍我們,我聽到黃瑋諺叫我趕快跑,說對方手上有拿刀,我趕快往地下一樓跑,跑的過程,對方數人有朝我揮刀及揮棍,我的後腦有被刀砍到、被棍擊到,我那時有流血,下樓後我一直流血,全身沒力,在門口往上看有沒有人受傷,我看到黃瑋諺好像有被砍到,嗣穿著制服之員工邱君達扶我進去,對方數人衝下來,後來我被徐健齡抓到,林益勝一直攔,我衣領被抓到後,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接著徐健齡砍我,全部人都上前朝我打,攻擊我頭部,我那天一直有護頭,那天有戴錶,錶後來被砍壞,如果沒有那個錶,我可能跟邱君達一樣,我耳朵最後那刀是江中立砍的,最後一刀砍過來後,我有耳鳴,之後對方就停手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陳怡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接到電話,找黃瑋諺陪我上樓,林益勝後來才上樓,劉紋熏先下車問我那天為何要出手,我稱只是去制止的,沒有動手,劉紋熏沒有和我發生推擠,徐健齡也跟1 個戴帽子的曾鴻傑下車,當時太暗,其實我看不到,徐健齡走過來時,其實我都沒看到徐健齡有拿東西,徐健齡是空手走過來,徐健齡也問我為何要制止,我回說沒有打,徐健齡出拳打我,說他這拳就是我打的,(檢察官問:這時徐健齡應該就拿刀子砍你了?)(陳怡平答:這時候其實我... ,天色太暗,我不知道,我已經被打到這邊,後來又耳鳴,其實那一天我也不太曉得徐健齡到底有沒有拿東西),我有聽到黃瑋諺說有看到刀,但我本身沒看到,我也沒印象曾鴻傑手上有拿東西,我和黃瑋諺推開徐健齡,我被很多人圍,我不知道劉紋熏有沒有打到我,我對何閔錡沒有印象,不確定有沒有人拿刀子,也沒印象何閔錡在地下一樓對我做什麼,我現在無法確定是不是全部的人有打我;我在一樓時有感覺後腦被攻擊到,有流血;我在樓上見他們好像有一群人過來,然後我就趕快跑,他們衝到地下一樓,我才知道徐健齡手上拿刀子,我是在下面被刀子砍到的,我在偵查中好像不是這樣講,但是其實我也不太曉得,我往地下一樓走時,往後摸頭已經有在流血了,但不曉得是不是刀傷;在地下一樓時邱君達有幫忙扶我,我好像在地下室門口被捉到,然後全部人往我這打過來,朝我頭部揮擊,除了刀子之外,我不太記得被哪些工具攻擊,好像有聽到棒球棍的聲音,我有用手護著頭,摀在耳朵旁,所以手上有傷,最後我記得我躺在地上時,有人重砍我一刀,但不知道是誰,那刀下去我整個大出血,真的很大力,我整個人全身沒力了、耳鳴,剛好砍到我的耳朵到靜脈部位,之後就沒被打了,後腦這也有2 、3刀,是先前混亂過程中被砍到的,除了左肩有較淺的刀傷,是在地下室被劃到的,其它一些紅的痕跡好像是棍子打的痕跡,背部傷痕是在1 樓時被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瑋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 月11日陳怡平來網咖店內找我,凌晨有人打電話找陳怡平,陳怡平找我陪他上樓,上樓後,先見到劉紋熏、徐健齡下車,接著劉紋熏他們問陳怡平為何在可堤飲料店阻攔他們毆打工程師「阿慶」,陳怡平那天有動手打徐健齡,但陳怡平表示只有勸架,於是徐健齡就先動手打陳怡平一巴掌,我去攔阻,擋在前面接著我看到徐健齡手上不知從哪拿出1把刀,拿刀開始砍我和陳怡平,其他人也衝過來,我和陳怡平見狀往樓下方向跑,我見到徐健齡拿刀朝我的頭部方向揮,我跟徐健齡平行站著,徐健齡比我高,就直接手往上舉,朝頭部方向用力往下揮,我看到刀來馬上轉身蹲下來,以致於我的後背被徐健齡砍到,徐健齡第2 次揮砍時沒揮到我,總共揮了3 、4 次,我中間有閃開過,我一直閃,徐健齡一直追砍,結果共砍到我背部2 刀,中間林益勝有幫忙攔阻,我趁機跑掉,對方便追陳怡平;嗣後我下樓後,見陳怡平在店門口階梯那,受傷流血,陳怡平一直說頭很暈,我想要回頭扶陳怡平,但陳怡平想要坐一下,我便自己進店內,我沒想到對方還會再來第2 次,我就先進去,當時覺得背痛痛的,不知道被砍傷,請同事幫我脫掉衣服,才看到背後2 刀;接著又聽到很吵的聲音,見徐健齡、劉紋薰他們又衝進來,我從櫃台走出來便見邱君達手已受傷,受傷原因是因為要舉手護頭,我有看到邱君達被砍之經過,我見邱君達抱頭進入店內,直接倒在櫃台前,我躲入櫃台裡,接著我看到數人一直拿刀棍打陳怡平,陳怡平趴在地上,他們很用力的揮,主要看到徐健齡、劉紋薰朝陳怡平頭部攻擊,其他3 個人也有出手打,後來聽到有客人說警察來,他們就跑掉,林益勝是長輩,也有出來攔,但對方不敢對林益勝動手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72 頁)。證人黃瑋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陳怡平叫我陪他上樓,劉紋熏先下車,先與我們交談,後來徐健齡走過來,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徐健齡直接往陳怡平揮一拳,然後發生拉扯,其他人還沒下車,劉紋熏、徐健齡與陳怡平扭打,陳怡平挨徐健齡一巴掌,因為太暗了,太混亂了,我沒注意徐健齡有無拿刀子,第一眼看到徐健齡時,沒發覺他手上有拿刀子,徐健齡先動手然後拿刀出來,動手及拿刀之動作隔了1 、2 分鐘,扭打完林益勝叫我們趕快跑,我便往下跑,在階梯最上面之階梯口,有看到一些棍棒,也沒印象誰拿刀、棍,主要在樓下才看到刀棍,我應該有被棒球棍打到,我沒注意車上的人有無跟下車,我下樓後見陳怡平抱著頭,打算拉陳怡平進去,陳怡平說想坐一下,我在櫃檯看到徐健齡他們又打進來了,後來看到陳怡平被邱君達推入店內,繼續被砍,但太混亂了,我不清楚誰拿刀、棍,但徐健齡、劉紋熏與其他3 個人在店內均有動手,也沒看到江中立最後刺陳怡平一刀,我在偵查中說徐健齡朝我頭上砍,是在樓梯口間,我站在下面,徐健齡站在上面,因高低差,徐健齡往下朝我砍,用力朝我揮,造成背傷,邱君達是在門口被砍,我頭部傷是跑的過程中撞到玻璃門的,我沒看到邱君達被打過程,我在偵查中目睹邱君達被砍過程均實在,有看到邱君達抱著頭,對方應該是警察要來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191 頁)。

4.證人即告訴人邱君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我下班後,身著店內制服,在聖堂網咖店內玩電腦,後來聽到外面很吵,走出聖堂網咖店門口,見陳怡平在門口那,我上前看,發現陳怡平的後腦及脖子有出血情形,我上前扶陳怡平,結果2 、3 分鐘後,上面有一群人拿刀下樓,我見情況不對,就推陳怡平進去,但對方看我好像在幫陳怡平,便持刀棍往我頭部砍,我當時雙手抱頭,跪在地上,左右手被砍了好幾刀,之前情況很混亂,從店外被擠到店內,對方朝我的頭部、脖子揮刀、揮棍,我用手護住頭,手才會受傷那麼嚴重,除了我的手被砍之外,腳也有被棍子打到,所以那時全我身都痛,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邱君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外面很吵,走出店門口見陳怡平蹲在門口,想扶陳怡平入店內,陳怡平沒力氣站起來,於是我先打電話報警然後叫救護車,看到有人下來把陳怡平推進去,我人在外面進不去,被人圍毆,當時情況混亂,我看不清楚誰拿刀、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 頁)

5.目擊證人即聖堂網咖店老闆林益勝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網咖店股東之一,綽號為「浩子」、「阿文」,陳怡平、邱君達、黃瑋諺均為我員工,我於101 年1 月11日當日凌晨與陳怡平均在網咖店裡,陳怡平找我及黃瑋諺走上樓,陳怡平和劉紋熏、徐健齡談到前一週陳怡平勸阻徐健齡毆打工程師,談了幾分鐘,徐健齡出手用拳頭毆打陳怡平臉部,劉紋熏也有用拳頭朝陳怡平,曾鴻傑在旁幫忙攔阻徐健齡一方,我與黃瑋諺幫忙攔阻徐健齡、劉紋熏動手,發生推擠,但是拉不住,肢體衝突過程另爆發口角,我當時對他們說:「你們就衝著我來,不要對我的員工動手」等語,其他人見狀一怒下,2 、3 個人攜拿棍棒等武器下車,下車之人幾乎手上都拿有東西,且有揮持棍棒,我遂叫陳怡平、黃瑋諺快跑,對方有打到陳怡平、黃瑋諺,但未打到我,陳怡平、黃瑋諺先下樓至店內,我跟著下樓,我下到地下一樓店面大門口前,見陳怡平頭部有流血,隔約30幾秒,對方4 、5 個人也跟著持刀棍下樓,在店門口追打陳怡平,而黃瑋諺已進入店內櫃台了,我記得徐健齡應該是持刀,其他人應該都有拿棍棒,朝陳怡平打約30、40秒,我看到陳怡平頭部有被打到,被對方數人擠入店裡,當時很混亂,我已進到店裡,擔心陳怡平受到比較重的傷害有幫忙勸阻,感覺有致命的危險,後來陳怡平就躺在地板不動了,有停了一下,後來有另個人過來拿亮亮的東西朝陳怡平頭部重擊3 、4 下左右,重擊前就已經看到陳怡平在流血了,對方見陳怡平躺在地板上不動,便離開了;我下樓第一時間點有進到櫃台看黃瑋諺傷勢,黃瑋諺背部有傷,衣服有開口,黃瑋諺說後背會痛,之後黃瑋諺脫下上衣送醫時,我看到到黃瑋諺身上有流血;看完黃瑋諺後,我又走出來看陳怡平,適邱君達在店內聽到外有吵雜聲,走出地下一樓門口,見陳怡平在外蹲著,想扶陳怡平進去,這時徐健齡等人剛好下來,見邱君達扶陳怡平,便打邱君達,當下我顧著頭部流血的陳怡平,未特別注意邱君達;在樓上一樓一開始下車之徐健齡、劉紋熏、曾鴻傑手上有無拿東西,我看的也沒有說很清楚,後來下車之人手上拿有東西,在地下一樓我確知徐健齡他們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中立於偵查中證稱:先由徐健齡與劉紋熏跟陳怡平等人說話,我們在車上等,後來打了起來,我們也跟著拿刀棍下車去打架,我拿刀,徐健齡拿西瓜刀下去砍,劉紋熏一開始拿棍子,後來棍子被拿走就徒手打,我們聽到林益勝嗆聲才上車拿武器等語(見偵卷第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閔錡於偵查中證稱:我準備武器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劉紋熏先下車談,徐健齡也跟著下去,後來發生肢體衝突,對方小老闆林益勝出面嗆聲,我們一氣之下,上車拿武器,我拿鐵棒,徐健齡、江中立拿刀,曾鴻傑拿棒子,下車就打了起來,我們在樓上有用棍棒打,陳怡平他們就跑,我們就追下去在門口打陳怡平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紋熏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知道有武器,對方與其大哥林益勝和我方發生口角,對方圍過來,我朋友就全部下車,打了起來,後來林益勝嗆聲,我們火大上車拿刀棍去追砍,我原本拿棒子,後來曾鴻傑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傑於偵查中證稱:武器由何閔錡準備放在車上,上車可看到武器,林益勝嗆聲後,我們上車拿武器要去追砍他們,徐健齡、江中立拿刀、何閔錡拿棍棒、劉紋熏原本拿鋁棒,後來我拿去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讓劉紋熏下車談,見對方3 、4 個人圍上劉紋熏,我們其他人就下車,就起衝突了,林益勝之嗆聲,是衝突的爆發點,我們便持武器去店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7.另關於被告黃思翰於案發時之行止,被告黃思翰未下車一同毆打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各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頁、第44頁反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亦無法確認被告黃思翰在場下手攻擊,且前揭錄影畫面亦察無被告黃思翰在地下一樓處進出之身影,以及對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施加攻擊,故堪信被告黃思翰未對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動手攻擊。惟查:

⑴證人陳怡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樓後,劉紋熏及徐健齡、曾鴻傑陸續下車,就我視線所及,可以看到一台車在網咖店對面,停在附近,後來雖有移位置,但該車位置仍可見到我們在網咖店前情況,與我所在的距離維持不變,中間是馬路,故看得到情況,我被打第一拳時,就好像有人下車了,看到有人下車,我往下跑,對方人馬開始往我攻擊(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

⑵又證人黃瑋諺手繪之現場簡圖顯示前開自用小客車隔一條馬路停在聖堂網咖店對面,有現場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⑶被告黃思翰於偵查中陳述案發時目睹陳怡平與徐健齡、劉紋熏嗆聲,徐健齡、劉紋熏他們跑過去打,黃思翰本人一開始有下車一下,徐健齡、江中立拿刀、其他人拿棍下車、打完上車後說快點跑等節(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中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思翰當時下車一次,一開始劉紋熏、徐健齡與陳怡平起衝突時,黃思翰也有跟我、曾鴻傑、何閔錡一起下車,發生拉扯,我們一起返回車上拿武器時,黃思翰有見到我們拿武器,因黃思翰負責開車,就去停車,沒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互一致。

8.又被告徐健齡對告訴人黃瑋諺之攻擊,致告訴人黃瑋諺受有肩胛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接連對邱君達、陳怡平之攻擊,致邱君達受有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斷裂併表淺神經損傷、右小指進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使陳怡平受有左耳深部砍傷斷裂、左第二手指肌腱斷裂、左頸部、後枕部、左肩、左手第一至三手指多處深部切割傷等傷害各節,除有證人黃瑋諺、陳怡平、邱君達前揭證述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101 年1 月11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1 月18日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 年1 月16日第36166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暨渠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存卷足憑。

(四)關於案發後前揭攻擊完畢後,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搭乘被告黃思翰在外等候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開往168 汽車旅館過夜,沒有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被告江中立、曾鴻傑、徐健齡於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79頁、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五)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認定,須參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之下手情形,亦即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2.經查,告訴人黃瑋諺因被告徐健齡持刀追殺,受有肩胛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怡平因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之追殺,受有左耳深部砍傷斷裂、左第二手指肌腱斷裂、左頸部、後枕部、左肩、左手第一至三手指多處深部切割傷等傷害;告訴人邱君達因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對邱君達集體圍攻,因雙手護頭,受有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斷裂併表淺神經損傷、右小指進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怡平於101 年1月11日至院急診時,出現低血容積休克,有危及生命危險之可能,另左耳、左後枕部、頭皮多處撕裂傷有傷口感染之可能,其左手第二指肌腱斷裂,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告訴人黃瑋諺於同日至院急診時,所受傷勢無致生命危險之可能,其雙側肩胛骨處撕裂傷,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告訴人邱君達於同日所受傷勢無致命危險之可能,對於右手功能有無影響可能需後續門診追蹤等情,各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 年5 月16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1日(100 )童醫字第0649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0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8 頁)。是告訴人陳怡平因遭殺害而危及生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黃瑋諺、邱君達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惟仍應綜合考察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論究有無殺人犯意。

2.證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於偵查中對案發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且一致吻合,斯時離案發時間近,記憶當較為深刻,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諸如徐健齡下車時手上是否備有兇器、對方毆打部位、車上同夥有無下車持兇器、為何而跑等節,作證內容含糊、反覆又證人陳怡平、黃瑋諺翻異之因如出一轍,均因天色昏暗,除證人陳怡平、黃瑋諺所審理中所證內容略有出入,亦與目擊證人林益勝所證內容,略有不符,故本院採認證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相符合之目擊證人林益勝於審理中證述,證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述,衡情應係與被告6 人和解後,迴護被告6 人之詞,不足憑採。

3.查本案101 年1 月11日案發之前,被告徐健齡、劉紋熏與告訴人陳怡平於101 年1 月5 日因可提飲料店工程師肢體衝突一事,發生細故,而被告徐健齡、劉紋熏於101 年1月11日在KTV 店,值與被告江中立、曾鴻傑、黃思翰聚會之時,和他人在電話中發生言衝突,並談及前次糾紛,故提議前往教訓告訴人陳怡平,為教訓告訴人陳怡平,被告劉紋熏另電話通知未聚會之被告何閔錡準備刀棍等武器,且向友人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黃思翰負責駕駛,被告何閔錡騎車攜拿西瓜刀1 把、類武士刀1 支、棒子2支,前來亞曼尼汽車旅館集合,並放置於車上;被告劉紋熏同徐健齡搭載女性返回,並電話聯絡被告曾鴻傑、黃思翰、江中立、何閔錡相挺,在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共同搭乘被告黃思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去聖堂網咖店。則被告6 人因先前飲料店之細故及KTV 發生之言語衝突,有意前去找告訴人陳怡平,倘未事前謀議以傷害人身體之方式教訓陳怡平,何須分頭搭載女性返家、借用車輛、邀集何閔錡準備武器、集結眾人在定點會合等分工,顯係對傷害他人一事有備而來;再者,被告黃思翰駕車搭載其餘被告至聖堂網咖店前,現場已見到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等人,被告徐健齡下車之初,即攜拿西瓜刀下車,將刀子隱身在後,對告訴人陳怡平等人出拳及揮刀,況車上尚備有類武士刀、棒子2 支等武器,被告江中立、劉紋熏、曾鴻傑、何閔錡也曾返回車上取拿武器;又被告黃思翰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亦距聖堂網咖店不遠,得以目視一樓發生之經過,而被告黃思翰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目賭一樓案發經過,猶自始至終在場等候、接應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人上車,駕車離去現場,堪信被告黃思翰雖無傷害人之舉動,惟已具共同傷害人身體之預見及與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具有傷害(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思翰於審理中所為翻異,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黃思翰具有殺人犯意,容有誤會。

4.被告6 人原基於傷害犯意,前往聖堂網咖店,到場後,由被告劉紋熏先下車,被告徐健齡復持預藏西瓜刀,與被告曾鴻傑一同下車,惟被告徐健齡因與告訴人陳怡平之口角爭執趨烈,被告徐健齡在先出拳攻擊告訴人陳怡平之餘,隨即出刀攻擊揮砍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觀之被告徐健齡突然朝告訴人黃瑋諺頭部方向,用力下揮,追逐並揮砍數刀,因告訴人黃瑋諺多次閃避,頭部部位始未嚴重受傷,僅受肩胛部開放性傷口,惟此處傷口不淺,亦顯見被告徐健齡下手之之力道非輕。而被告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不滿林益勝所言,亦跟著自車上取拿武器追砍告人陳怡平,觀之被告劉紋熏持棒、何閔錡持棒、江中立持類武士刀,跟著被告徐健齡朝告訴人陳怡平揮刀、揮棍,致告訴人陳怡平後枕部受傷流血,見告訴人陳怡平跑下樓後,猶跟追告訴人陳怡平不放,不顧林益勝之阻攔,被告徐健齡捉住告訴人陳怡平衣領,在告訴人陳怡平手無寸鐵,已受傷而無招架能力之情形下,被告徐健齡猶單手持西瓜刀高舉過肩多次朝告訴人陳怡平頭部揮砍,被告劉紋熏用腳大力踹在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怡平身上,被告何閔錡單手持刀過肩揮砍,被告曾鴻傑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被告江中立雙手持類武士刀高舉過頭,均用力朝下向告訴人陳怡平揮砍,被告江中立最後更對已躺地之告訴人陳怡平頭頸、耳部位重擊一刀,均高舉大力揮擊,暨對照告訴人陳怡平受有左耳「深部」砍傷斷裂、左頸部、後枕部、左肩之傷害,傷勢均接近頭臉部位,至告訴人陳怡平左第二手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一至三手指多處「深部」切割傷之傷害,則是以手護頭造成之抵抗傷,足徵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當時各持武器攻擊力道之猛,顯見係蓄意、集中攻擊告訴人陳怡平頭部。又在聖堂網咖店地下一樓門口,被告徐健齡單手持西瓜刀過肩,與持武士刀之被告江中立、持球之被告曾鴻傑、持棒之被告何閔錡,圍繞告訴人邱君達接連攻擊頭部,告訴人邱君達為保護頭部,雙手緊抱頭部,致受有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斷裂」併表淺神經損傷、右小指進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抵抗傷,力道極強,亦顯見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係蓄意、集中攻擊告訴人邱君達頭部。

5.再按人體之頭臉部內含腦、視覺等神經控制及呼吸之身體器官,頸部內有呼吸道氣管、頸動脈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若被告6 人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棍作勢揮動比劃攻擊,然被告徐健齡1 人竟係持可重創人身、危害性命之刀刃類西瓜刀朝告訴人黃瑋諺頭部大力揮砍數刀,暨與持類武士刀之被告江中立,輪與先後持棒之被告劉紋熏、曾鴻傑、持棒之被告何閔錡,接連高舉大力朝告訴人陳怡平、邱君達頭部方向揮擊,造成告訴人陳怡平、邱君達嚴重傷勢。況部分被告徐健齡(見本院卷二第64頁)、江中立(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劉紋熏(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時依此等攻擊方式,致人死亡之可能性極高等詞,俱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6.綜合上述,顯見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黃思翰原基於傷害犯意,準備武器前往聖堂網咖店攻擊對方,見面後因口角衝突,被告徐健齡先萌生對告訴人黃瑋諺、陳怡平殺人之犯意,追砍2 人;至告訴人黃瑋諺部分,則因被告徐健齡個人頓時萌生,被告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黃思翰尚未及時會意,未對告訴人黃瑋諺攻擊頭部,故僅就原先傷害犯意所及之傷害犯行負責(對於告訴人黃諱諺),而後被告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不滿林益勝所言,亦共萌升殺害告訴人陳怡平之犯意,在地下一樓見告訴人邱君達扶持告訴人陳怡平,亦不滿邱君達,共同萌生殺害告訴人邱君達之犯意,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黃思翰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黃思翰原先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互推傷害實施之行為分擔,被告黃思翰與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嗣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突萌升為殺人犯意,就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針對陳怡平、邱君達),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針對黃瑋諺之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僅被告徐健齡實施,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先後共同殺害陳怡平、邱君達之犯行,被告徐健齡個人先後殺害黃瑋諺之犯行,其先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殺人目的之接續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又因時地密接,犯意及行為難以切割,故被告徐健齡以一行為而觸犯對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殺人未遂三罪名,被告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以一行為而觸犯對告訴人陳怡平、邱君達殺人未遂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告訴人陳怡平部分處斷。

三、被告黃思翰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陳怡平、邱君達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6 人,為年僅20餘歲之青年,本案起因被告徐健齡、劉紋熏與告訴人陳怡平之細端,其餘被告基於幫忙之動機加入,竟共同結夥、攜帶刀棍兇器前往公然場所,有意傷害他人,因口角衝突升溫,被告徐健齡、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江中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接連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陳怡平,並波及在旁並無夙怨、不相識之告訴人黃瑋諺、邱君達,手段暴力兇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其等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6 人於審理中否認主觀犯意、但與告訴人陳怡平、黃瑋諺、邱君達達成和解、和解金支付情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調解筆錄),並兼衡被告徐健齡為主要帶動下手之人,暨彼此間之分工方式及下手程度,又被告黃思翰本案僅犯傷害罪,未下手實施,惟因其分工之駕駛角色使然,既見車上攜有危險兇器,可以想見同夥共犯所為之可能嚴重後果,兼衡其餘被告之刑度,尚難輕論之,再兼衡被告黃思翰有恐嚇、販毒之犯罪紀錄、被告江中立有販毒之犯罪紀錄、被告曾鴻傑有、被告劉紋熏、徐健齡、何閔錡無犯罪之紀錄(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被告徐健齡7 年6 月、被告江中立7 年8 月、被告何閔錡7 年、被告劉紋熏5 年6 月、被告曾鴻傑5 年5 月,未慮及被告江中立雖然造成告訴人陳怡平主要傷勢,惟被告江中立並非提議帶頭之人,被告徐健齡方為主要帶頭之人,被告劉紋熏、何閔錡、曾鴻傑手持兇器雖不同,然肢體動作類似,具有共同犯意雖為提議人之一,程度實為相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齡與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同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在攻擊告訴人陳怡平之密接時間,被告徐健齡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黃瑋諺(徐健齡此部分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各持刀棍毆打告訴人黃瑋諺,朝告訴人黃瑋諺頭部攻擊,致黃瑋諺受有肩胛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急求而未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院認定被告徐健齡與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聖堂網咖店與告訴陳怡平碰面,因口角衝突升溫,被告徐健齡個人先萌生殺人犯意,追砍與陳怡平同行之告訴人黃瑋諺,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在此時尚未萌殺害告訴人黃瑋諺之犯意,對告訴人黃瑋諺僅具傷害犯意,已如本院前揭認定之論述(見理由貳、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對告訴人黃瑋諺存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就攻擊告訴人黃瑋諺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就攻擊告訴人黃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劉紋熏、黃思翰、曾鴻傑、江中立、何閔錡就攻擊告訴人黃瑋諺所為,亦僅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方屬的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黃瑋諺均已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9 頁),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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