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五巷八弄八號內,因賴碧淑欲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事,而與賴碧淑生有嫌隙,嗣於翌(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賴碧淑、賴碧娥、黃順青及毛建龍酒後返回上址屋前,被告復與賴碧淑為借用機車及還款事發生爭吵,黃順青及毛建龍為迴護賴碧淑,乃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共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還手進而互毆,被告因單獨一人處於劣勢,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順手持其腰間所配掛之瑞士刀,由左上往右下先刺黃順青左鼠蹊部一刀,傷及黃順青之左股骨動脈及左股骨靜脈,造成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隨後被告再以該瑞士刀連刺毛建龍三刀,造成毛建龍受有左上腹穿刺傷長五公分、胃部刺傷、左腋下穿刺傷長一公分及右背穿刺傷長一公分等傷後,旋即逃走。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上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瑞士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賴碧淑為借用機車及還款事發生爭吵,黃順青及毛建龍為迴護賴碧淑,乃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共同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亦還手進而互毆,因單獨一人處於劣勢,竟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順手持其腰間所配掛之瑞士刀,由左上往右下先刺黃順青左鼠蹊部一刀,傷及黃順青之左股骨動脈及左股骨靜脈,造成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隨後被告再以該瑞士刀連刺毛建龍三刀,造成毛建龍受有左上腹穿刺傷長五公分、胃部刺傷、左腋下穿刺傷長一公分及右背穿刺傷長一公分之傷後,旋即逃走等情,惟對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及詳細記載於判決之事實欄內,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已難謂適法。㈡、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鼠蹊部、腹部、腋下、背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持尖刀猛刺被害人黃順青左鼠蹊部一刀深達四‧二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而傷及左股骨動脈及左股骨靜脈,造成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又連刺被害人毛建龍三刀,造成毛建龍受有左上腹穿刺傷長五公分、胃部刺傷、左腋下穿刺傷長一公分及右背穿刺傷長一公分等傷後,旋即逃走,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以被告當時持尖刀朝被害人二人鼠蹊部、腹部、腋下、背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旋即逃逸,置被刺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而黃順青經人送醫,在途中即死亡等情形以觀,能否僅因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原不相識,沒有仇怨,即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告以尖刀猛刺被害人鼠蹊部、腹部、腋下、背部等要害成傷,黃順青因而死亡,何以認無殺人之故意,未予釐清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即為被告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尚嫌速斷。㈢、事實審法院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而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原判決以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刺殺黃順青之兇刀總刀長二十‧六公分,刀刃長六‧三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與原審勘驗扣案之兇刀後,筆錄所載以尺量結果約十五公分(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不盡相符,究竟扣案之瑞士刀與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刀是否同一﹖尚非無疑。若然,何以有前述之差異﹖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為前開之認定,亦有可議。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害人二人互毆,狀稱死者黃順青之額頭正中部、鼻樑及右上唇雖各有一處上下縱走之線狀擦傷,惟成細小直線狀,並非徒手所能造成,且與徒手毆打所造成之皮下淤血明顯不同,應係遭被告刺傷倒下,碰撞牆壁或地面所致,非互毆之傷痕,被告係被毆,為求脫身而持刀正當防衛云云,並請求鑑定該擦傷之原因,或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查詢造成該傷之原因(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未予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即以被害人黃順青有前開之線狀擦傷,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之論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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