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上訴人蔡淑惠僅係被告蔡文相(成年又未受監護宣告)之胞姐,實無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等身分乙節,業據其到庭陳明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審卷第27頁以下、第16-17頁),詎蔡淑惠逕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審卷第7頁),顯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示意旨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三、末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論及之爭點,乃指「在代理前提下,於具狀時只經代理人自己簽章,而本人漏未簽章」者,方有補正餘地。則本件原無代理可言,矧蔡淑惠係自詡上訴人、簽具己名繕狀用印,要與前開判決之案例大異,故洵難比附援引、不生事後補正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