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邦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邦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號前,見林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且車鑰匙未取下,乃啟動該車加以竊取。
(二)劉邦賜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因恐遭查獲,乃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五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號之苑裡火車站前「建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黃隆禧所有之U三-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PI-一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PI-一九0三號車牌二面及扳一支丟棄。嗣劉邦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仁愛路通往清天泉產業道路之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邦賜曾於九十七年間起犯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