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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仕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 月20日出所,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20分及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000 號七賢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陳仕宏因另案通緝,於同年8 月12日凌晨2 時47分許經警逮捕,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陳有然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陳仕宏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494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宏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4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940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仕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2 年8 月10日晚上6 時20分及9 時20分許,在前開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非偵查機關事先知悉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予查獲,是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27頁),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 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經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先後接續執行,並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892 、1180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102 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復第十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不良,亦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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