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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常德
自訴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告
陳慧琦
選任辯護人
鍾典晏律師

      林佩樺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琦明知如自訴狀證2 所示歌詞(其中包含自訴狀2 編號6 所示係包含歌曲),係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至「青松園」餐館(由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下稱青松園餐館)之伴唱設備中;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起,將上開伴唱設備置於青松園餐館不特定來客得任意點閱、透過螢幕呈現該歌詞之散布狀態,以此方式陳列非法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第91條之1 第2 項之公開陳列非法重製物等罪嫌。

二、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8 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行為不罰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範綦詳。又同法第161條第1 項係編列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同樣適用,故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之舉證責任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著作權法上所定散布權之客體,專指實體世界中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有體物,尚不包含有線、無線廣播、網路廣播或傳輸之無體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本院認自訴意旨之主張、舉證,滋生下列疑義:

㈠行為人、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罪嫌不足:依據自訴意旨所提採證照片、專屬授權書,充其量只係證明「上開伴唱設備存有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要與「此音樂著作係被告擅自重製得來」尚有差距,蓋音樂著作之來源可能多端,舉凡合法購買、繼受或承租含有歌詞字幕之視聽著作,皆常情得想。那麼自訴人毫無排除被告合法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更未證明所謂的擅自重製係「何時遂行」、「如何進行」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詎徒憑青松園餐館中出現專屬授權予自訴人之音樂著作」逕論「被告擅自重製」,勢顯跳躍;至自訴意旨固謂:法院得扣押、勘驗上開伴唱設備以查不法云云,惟此核係要求法院「搜尋、摸索有無被告之人肇生某一具體犯罪」,毋寧假自訴之名、俾法院行偵查之實而脫免舉證責任,當然無解於本節罪嫌不足之結論。

㈡另所指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態樣,誠非可罰行為:同樣先不論行為人特定問題,縱使自訴意旨此之事實成立,因該歌詞僅以螢幕呈現畫面、要非紙本或其他實體媒介之發送情形,明顯已與首揭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前提齟齬,毋寧「播出伴唱帶而呈現歌詞」本身只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原無音樂著作可主張空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同樣見解),再三証諸本節指摘之行為殆屬不罰,當然難認其自訴之有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意旨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矧乏擅自重製之具體舉證,更訴究不罰之音樂著作公開上映行為,而經本院曉諭前開疑義後,自訴代理人嗣後具狀請求㈠請求傳喚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祥」到庭詰問,以調查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機器出廠時有無灌置如自證2 所示之12首歌詞或者歌曲?由此可知,自訴人迄今未能特定犯罪行為人,僅係利用自訴程序以行偵查之實。則自訴人遽以被告所經營之「青松園」餐館內之伴唱設備中,錄製有自訴狀證2 所示歌詞(其中包含自訴狀2 編號6 所示係包含歌曲),即認被告涉嫌犯罪,濫行起訴,殊非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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