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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個、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林瑞峰」均應更正為「林瑞峯」,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現場、扣押物品及鑑驗照片共10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瑞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峰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
    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
    鄉內灣村龍艮頂果園內,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0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2.42公
    克)、吸食用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峰供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用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
    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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