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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 、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1 年5 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爰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 年11月2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 次坦白承認、1 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第189號
    被      告  盧軍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
                          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1年5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0號住處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12日17時許,盧軍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三峰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㈡於101年11月28日9時許,在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軍琳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35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對面菜園內為警緝
    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扣案,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6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1C40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毒品檢驗照片共6張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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