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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江新發
相對人
吳俊毅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部分於該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扣除因和解退還之裁判費(即新臺幣667元)及未支出而退還之證人日旅費792 元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333元    │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4,300元    │單據編號:AB037336號        │
├──────────┼───────┼──────────────┤
│戶籍謄本申請費      │      15元    │                            │
├──────────┼───────┼──────────────┤
│員警差旅費          │   1,000元    │102 年12月26日協助勘驗      │
├──────────┼───────┼──────────────┤
│合  計              │   5,64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備註:                                                            │
│一、兩造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業已領回原繳裁判費1,000 元之三分之│
│    二退款(即667 元),故第一審尚墊付之裁判費實際為333 元(計算式│
│    :1,000 -667 =333 )                                        │
│二、訴訟費用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二人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之訴│
│    訟費用額共計為2,824 元(計算式:5,648 ×1/2 =2,824 ),再依附│
│    表二由該二人平均分擔。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吳俊毅  │1/2             │1,412元                             │
├──┼────┼────────┼──────────────────┤
│ 2  │張素娟  │1/2             │1,41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