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 、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之101 年5 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爰就該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 年11月2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 次坦白承認、1 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第189號
被 告 盧軍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
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1年5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
00號住處附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12日17時許,盧軍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三峰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㈡於101年11月28日9時許,在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軍琳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35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對面菜園內為警緝
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扣案,復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6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
101C40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毒品檢驗照片共6張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