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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翌(22)日上午9 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軍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其為苗檢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5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嗣經苗檢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5 日公告,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5 年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6 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鐵工配管、日薪新臺幣2,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8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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