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共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應更正為「3 包」。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有3 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包(含包裝袋共重0.72公克),係違禁物,又因各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