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國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2 、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2 時30分許,由戊○○、己○○其中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1 人,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內某處停放上開機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 ○0 號對面,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即由戊○○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本案機車龍頭鎖,己○○則在現場把風,迨戊○○開啟本案機車龍頭鎖並發動電門後,再由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戊○○離去,伺機犯案,但因尋無合適之作案目標,遂將本案機車騎回戊○○上址住處,並於翌(3 )日將本案機車騎至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已尋獲並發還辛○○)。
二、案經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戊○○、己○○(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29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沒有去現場幫戊○○把風,也沒有從現場把本案機車騎回來,我只有把本案機車騎去棄置,我也不知道是贓車,107 年1 月2 日我在戊○○家裡等戊○○,我不知道戊○○去竊取本案機車,戊○○竊取車輛當天我沒有跟他一起騎車出去,那段時間我應該算是住在戊○○家,是因為戊○○要我還他1 條案子而要我直接扛下來,我不知道他犯什麼案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4 至第135 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下稱偵562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並據被告己○○供承有將本案機車騎往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之客觀事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於107 年1 月2 日7 時50分許發覺本案機車遭竊、經警於翌(3 )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尋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足徵被告戊○○之自白及被告己○○上開關於客觀事實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確於上揭時間,自被告戊○○住處,與被告戊○○共乘被告戊○○之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 ○0 號附近市區,其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戊○○時,知悉本案機車係被告戊○○竊取得來,並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戊○○住處放置等事實(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被告己○○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跟己○○有無於107 年1 月2 日2 時30分前往苗栗市南光1 之1 號竊取車號000- 000機車?)有」、「(當時己○○知道你要竊取機車嗎?)知道」、「(你本身已經有機車使用,為何還要再偷一台機車?)本來我跟己○○是要去犯案,所以就去偷一台機車,我們騎機車到處去看有沒有作案的目標,看一看沒有後就騎車回家」、「(你去竊取機車時,己○○有跟你到竊取機車的現場?)有」、「(為何己○○稱他是在新東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你,你自己走到機車那邊去竊取?)己○○確實有跟我到現場,他在現場把風」等語(見偵562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己○○一開始出門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從我家出發,由己○○載我,在還沒有出去時,我就跟己○○說我要去找1 台摩托車去隨機犯案,去苗栗縣○○市○○里○○0 ○0 號這個地點是我跟己○○講,去的地點由我決定,一出來我是想說看有沒有地方可以犯案,用我自己的機車會被逮,我想說牽1 台贓車,這樣可以去其他地點犯案,避免騎我的機車暴露行蹤,我的機車停在沒多遠的地方,走路下去牽本案機車,本來我想說隨機犯案,結果沒有,我就騎回住處,後來我想說那遇不到,又騎到苗栗那邊丟棄,我動手竊車時己○○在我後面,距離大約2 公尺左右,我在做什麼,己○○看的一清二楚,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本案機車的鎖,己○○在我後面約2 公尺的地方看我做這件事,我的機車停在離本案現場走路約10分鐘的地方,我的機車停放地點跟竊取本案機車的地點都在苗栗市內,我跟己○○一起下去,我牽了本案機車之後就叫己○○載我,己○○就騎本案機車載我在苗栗縣區內四處晃一趟,我們想找尋犯案的目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拍攝到的是己○○載我繞到苗栗縣公館鄉地區,繞來繞去沒有所穫,我們就回去我放黑色機車的地方,然後一人騎一台車回家,己○○騎贓車,我騎我的機車回去,回到我家後差不多1 、2 天,後來我跟己○○1 人騎紅色的本案機車、1 人騎我黑色的機車,把本案機車騎到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裡丟棄,我們再一同騎著我的機車回去我的住處,那時候我若1 個人丟棄車,我會沒有辦法回來,所以需要己○○去把本案機車丟在那邊,己○○知道要丟置該車是因為贓車,己○○在我竊車時幫我把風,是我們有講好請他把風,就是我們雙載在苗栗市、我的機車停下來時,我們有講好,從我家出發就有商量了,商量是我跟他講說看看有沒有摩托車可以犯案,他沒有說什麼,就跟著我去,商量之後就騎到一個苗栗定點停,我就說下面可能有摩托車好牽,叫他跟著我去,我叫他把風,他就跟我一起下去牽,我們2 人走下去時,我就說牽1 台摩托車看能不能在哪邊隨機犯案,己○○就知道我是要去偷機車而跟著我去,在我真的要下手偷本案機車前,我有跟他說「拜託你看一下(客家話)」,他沒有回答,他就一直很認真在看,我也有看到他在幫我注意、東張西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319 頁),尚屬合致。
⑵衡以被告戊○○住處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地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本案現場之距離非近,若採步行之交通方式除了不便,亦耗時不短。是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自其住處至苗栗縣市區往返均係利用騎乘機車之交通方式,其後欲丟棄本案機車地點係由被告2 人各騎乘被告戊○○之機車及本案機車各1 輛,自被告戊○○之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本案機車後,被告2 人再共乘被告戊○○之機車離去,若僅1 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即無法於棄置車輛後順利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住處等節,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戊○○住處與苗栗縣苗栗市新苗里或至公路地區之距離可能採用之交通方式吻合。又被告己○○於107 年1 月2 日日間曾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戊○○駛往苗栗縣公館鄉地區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並經被告己○○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7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被告2 人既於107 年1 月2 日2 時許,自被告戊○○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共乘被告戊○○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地區,於被告戊○○竊得本案機車後,刻意捨被告戊○○之機車而不用,由被告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戊○○到處行駛,於107 年1 月2 日日間仍持續行駛在苗栗縣內道路上,由此情狀堪認被告戊○○於審理中證述竊取本案機車之目的係供當日騎乘至各處找尋犯案目標,避免使用自己所有機車遭查緝等節非虛,而與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於107 年1 月2 日未曾騎乘本案機車出外一事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4 至第135 頁),更徵被告己○○所辯內容顯與事實相違,被告戊○○於偵審中證稱係與被告己○○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原因、謀議及實施過程,應值採信。
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關於被告2人有謀議竊取機車、由其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車、由被告己○○把風之過程及竊取本案機車之原因等基本主要情節,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均前後證述一致,雖其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被告己○○參與之內容與上開具結證述情節不符,惟參酌其於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說剛好我沒有車可以騎而偷車,是想避重就輕,偵查中說因為己○○沒有摩托車可騎而偷給己○○用,是為了想與警詢內容較符合,因我的機車明明沒有壞,不能再繼續說為了偷來代步,就說是己○○沒有摩托車可以騎,偷給他用,而於偵查中更改說詞,但於審理中所述偷本案機車與己○○去犯案才是事實,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己○○參與情節之內容與作證時不同,是為了袒護己○○,避免講說他有跟到現場,後來作證時因為檢察官說不講實話就是偽證罪,所以我才老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19 頁),堪認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被告己○○未參與竊盜犯行之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己○○及避重就輕之詞。佐以被告戊○○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所示情景合致,並與被告戊○○住處至苗栗縣苗栗市市區所可能採取交通方式之客觀事實吻合,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⑷被告己○○固另提出被告戊○○之書信,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虛偽,因我曾檢舉戊○○1 條案子,戊○○就拿我妻子小孩威脅我,要我還他1 條案子,要我幫他背1 條,我答應他說我會還他一條,我就幫他背一條,他在新竹有寫上開信件給我,希望我作偽證,當時我有認這個罪,如果我翻口供,檢察官會起訴他去強制工作,原本他要翻案子,要我直接扛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惟查,被告戊○○就自身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並未逃避、解免自己應擔負之加重竊盜罪責,僅就被告己○○所參與部分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此與被告己○○上開所辯「要我幫他背1 條」、「要我直接扛下來」云云顯屬扞格。再依據被告己○○所提出被告戊○○撰寫之書信影本,其內容略以:我(指被告戊○○)並沒有出賣你(指被告己○○)、我若在檢察官那邊不講實話會被起訴強制工作、其他案件我都自己吸收起來了、這樣對你還不夠義氣嗎、有替「小君」開脫頂罪、我沒有騙過你等節及「兄弟呀,我為人你還不清楚嗎,我真的出自於無奈,在檢察官那邊我本來要跟你翻案,檢察官跟我講說我那多條竊案,沒有跟警訊做筆錄講老實話,要幫我起訴強制工作,我都會為你想了,請你也體諒我的苦衷,不過後面三條我都自己吸收起來了,這不是也對算一種彌補不是嗎」、「你無心說溜嘴,你的女朋友總共害了我8 條罪,他是你的女朋友,你沒有管好他,我曾經怪過你嗎」、「你那一條案件是什麼情形你知道,你只有一台摩托車而已就唸東唸西,我被你無心之過、說溜了嘴,小君害我8 條,那我也要說你害我」、「你信上寫什麼東西,害人的人沒有資格講道義,那你無心之過害了我那麼多條,也要回去在報達你是嗎,你我是兄弟,大家互相一點好嗎,各退一步海闊天空」、「你認為我兩還是兄弟的話多來信聊聊」等語,有被告己○○提出之信件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9 頁)。被告戊○○於上開信件中均係表達對於被告己○○心存兄弟之情,並多次勸導被告己○○、解釋其係出於無奈(恐因虛偽陳述而遭起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方「講實話」、「說老實話」,且已多方面為被告己○○考量,即自行吸收其他案件及曾於偵查中欲為被告己○○翻案等情。觀以上開信件之內容,並無任何威脅被告己○○妻子兒女之言,亦無要求被告己○○作偽證、翻口供之詞,復無逼使被告己○○還案、頂罪之詞,且與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供述與證述之內容矛盾係因原欲袒護被告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19 頁)。故上開書信內容不僅更徵被告戊○○前揭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較為可信,且無從佐證被告己○○之前揭辯詞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被告戊○○所攜帶、使用之物,並經被告戊○○供稱上開係螺絲起子金屬材質,供以撬開本案機車龍頭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足證上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間有明顯之分工,由被告戊○○實施竊取本案機車,被告己○○則負責把風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戊○○離去,彼此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前於103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9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7 月、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3 號、103 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被告2 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他人同意,擅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辛○○),被告戊○○擔任實施行竊之主要角色,被告己○○擔任把風之角色,被告2 人參與程度,及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被告2 人均迄未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種芋頭、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屬有父母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沒收
⑴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辛○○,此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被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戊○○於偵審中陳稱已丟棄,且陳稱其認為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在五金行售價約2 、30元、容易取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29 頁)。可徵上開供被告2 人犯罪之工具,屬於被告戊○○於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107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北側臺72線高架橋下,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作為日後犯案之用。
㈡被告戊○○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後,將該車牌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907-NKQ 號(黑色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住處,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大門喇叭鎖破壞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之母庚○○所有之PRADA 黑色長皮夾1 個、韓國品牌保養品1 組、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50元硬幣16個等物(其中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於脫免逮捕時遺落現場,已發還丙○○領回。遭竊物品共計損失約3萬5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逢告訴人丙○○返家發現大門喇叭鎖遭破壞,即要打開大門查看,被告戊○○見狀即從屋內衝出,旋遭告訴人丙○○一手抓住被告戊○○之衣服,現場從被告戊○○身上掉落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詎被告戊○○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拿出黑色手槍1 把,對告訴人丙○○恫嚇稱:我手上有槍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示意告訴人丙○○不可再追捕,否則會對其不利,致告訴人丙○○因心生畏懼至難以抗拒,遂放棄追捕,被告戊○○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因認被告戊○○如前揭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前揭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於告訴人丙○○至難以抗拒之程度,已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且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前揭竊盜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號牌,也沒有去苗栗縣○○市○○里○○000 號偷東西,我沒有因為偷東西跟丙○○發生衝突,也沒有1 把黑色手槍或很像手槍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揭一㈠部分,甲○○是自己將機車放在高架橋下,但不清楚車牌於何時不見,依據卷內資料亦無法確認何人竊取該車牌,無法證明是被告戊○○竊取;前揭一㈡部分,依據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從案發地點住家門口到馬路間之通道進到側門通道時,空間非常狹小,證人丙○○證稱看到有人出來,就抓住那個人扭打,行竊的人倒地,在此狹小空間內是否足以做上開動作實屬可疑;又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都是照到7FA-272 號機車的車牌,騎乘懸掛該機車之駕駛穿著,與在被告戊○○住處搜索得出之羽絨衣外套特徵均不相符,安全帽的樣式也不符,無從證明是被告戊○○騎乘該車,縱認穿著相似,依上開外套、安全帽亦無法排除撞衫之可能,仍無法證明係被告戊○○,且本案未搜得槍枝,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認定係被告戊○○所為;檢察官固舉證人丙○○、乙○○指認被告戊○○之證詞為證,然現場發生扭打時,行竊的人係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證人丙○○、乙○○是否能在短時間確認是被告戊○○,其指認正確性尚屬有疑,證人丙○○、乙○○關於安全帽、羽絨外套部分之證述多處矛盾;本件現場所採集之指紋並無被告戊○○之指紋,益徵非被告戊○○去現場竊取,而該行竊之人縱嗣有與丙○○有互相抓住、扭打、拿出槍、逃跑等行為,此均與被告戊○○無關;至被告戊○○所使用之機車樣式,縱與行竊之人所使用機車樣式類似,亦無從以此認為前揭一㈠、㈡犯行均係被告戊○○所為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9 月10日起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北側臺72線高架橋下,經警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害人甲○○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甲○○於同日表示上開機車之機車號牌已遭不詳他人(下稱甲男)於不詳時間竊走;甲男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後,將該機車號牌裝上其所使用黑色、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07 年1月1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住處,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大門喇叭鎖破壞後,侵入住宅竊取丙○○之母庚○○所有之PRADA 黑色長皮夾1 個、韓國品牌保養品1 組、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50元硬幣16個等物(其中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於脫免逮捕時遺落現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逢告訴人丙○○返家發現大門喇叭鎖遭破壞,即要打開大門查看,甲男見狀即從屋內衝出,旋遭告訴人丙○○一手抓住甲男之衣服,從甲男身上掉落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詎甲男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持黑色手槍1 把,對告訴人丙○○恫嚇稱:我手上有槍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示意告訴人丙○○不可再追捕,否則會對其不利,致告訴人丙○○因心生畏懼至難以抗拒,遂放棄追捕,甲男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丙○○、證人乙○○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562 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80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甲男於107 年1 月12日,自苗栗縣○○市○○里○○000 號告訴人丙○○住處逃逸後,其騎乘懸掛7FA-272 號機車號牌黑色機車之行駛情狀,有相關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 至12)12張存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其中編號1 至6 、12之照片,因監視器鏡頭與甲男之距離甚遠,且解析度不佳,監視器所拍得之甲男身影既小且模糊,及編號9 、11之照片均僅拍得部分模糊之身體及車身,亦無法辨識,是無從依上開照片辨明甲男之人別與特徵。又參酌編號7 、8 、10之照片(見偵562 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甲男係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顏色稍淺之長褲、深鐵灰色之安全帽,此亦經警員丁○○之偵查報告敘述上開照片係攝得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見偵562 卷第79頁),並經警員丁○○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照片係穿戴銀灰色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復依編號2 、10之照片顯示甲男行駛時似有配戴白色口罩(見偵562 卷第125 頁、第129 頁)。然查,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16時20分許,被告戊○○於道路上經拍攝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狀,係穿戴黑色安全帽及軍綠色羽絨衣外套,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3 張在卷可考(見偵562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編號14之照片像是黑色安全帽,而非銀灰色安全帽,上開編號13、14之羽絨衣外套不像黑色,像是墨綠色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第285 頁)。從而,被告戊○○於上開照片中所穿著之羽絨衣顏色、安全帽顏色,均與甲男於當時相關照片中顯示所穿著羽絨衣外套、安全帽顏色略有不同。又衡情當日時值冬季,氣溫尚低,騎乘機車之駕駛為禦寒而穿著羽絨衣外套者,應非少見,自難僅憑同有穿著羽絨衣之特徵而認為被告戊○○與甲男之穿著相符。是警員丁○○於偵查報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編號13至1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與甲男相符等語(見偵562 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㈢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指認被告戊○○即係至渠等住處行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槍恫嚇之甲男,惟查: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返家準備開側門的喇叭鎖時,發現門上的喇叭鎖好像遭人撬過,鑰匙無法插入,我正在納悶時,門內突然有1 名男子從我家側門打開,並且走出來,我看到後就立刻把他抓住,但他一直掙扎,接著我為了把他抓住就與他發生扭打,與他扭打過程中,他有拿著槍指著我而且不斷的跟我講他手上有槍,我確實也有看到1 把黑色手槍,但我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最後還是讓他跑掉,我看到他逃跑時是騎著黑色的機車離開,他的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穿深色羽絨外套、頭戴半罩式銀灰色安全帽,我不認識與我扭打的男子,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中男子之穿著是當天與我發生扭打之人,他當時就像照片中穿的一樣,身穿深色羽絨衣、淺色牛仔褲等語,並指認甲男為被告戊○○(見偵562 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外婆開車回家,發現我家要進出的小門門把鎖頭整個壞掉,整個鎖頭不見了,我那時覺得怪怪的,原本要拉小門旁邊的鐵捲門進去,但是因為我不會拉鐵捲門,那時我媽媽跟乙○○坐計程車回來,剛好家中有1 個小偷就從小門衝出來,當時我有把他抓住,小偷說他手上有槍,我們就發生拉扯,我拉他的衣服,我有把他拉到倒地,因為他說他手上有槍,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他起身後就跑去隔壁停摩托車的地方,騎摩托車就跑走了,那個小偷從我家衝出時,我有看清楚他的臉,他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戴口罩,當時他穿厚外套,顏色是深色,是羽絨衣,穿牛仔褲,因為我有近距離看過他的臉,所以很清楚小偷是戊○○,我是回想當初那位小偷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的樣子,與現場看到的戊○○是一樣,因為有跟小偷近距離接觸,所以印象很深刻,我不認識戊○○,小偷的聲音大概是中年人等語,並指認甲男為被告戊○○(見偵562 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
⒊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出門後回到家時就發現門鎖有被破壞掉,以為可能是家裡的門壞掉,後來就突然從家裡面出現1 個人,他人直接衝出來,他一出來就對著我比說有槍,當時他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我不確定是不是槍,長得蠻像是槍,他一直就拿在手上,一直說他手上有槍,在我拉扯他之前他一開始有拿槍指著我,他看到我就衝出來要跑,我就用手抓住他的背後外套下擺那邊,他跌倒,跌倒之後站起來,他繼續要跑掉的時候有掉東西,他沒有撿就跑走了,因為旁邊有我的家人,因為他手上有拿槍,我就沒有再去抓他而讓跑走,從他自家裡出來到跑掉,經過的時間長度我不清楚,他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我忘記安全帽的顏色,安全帽顏色以警詢說的銀灰色為準,安全帽不是黑色,安全帽有帽沿遮擋住上半部的額頭,我忘記有沒有面罩,他穿的外套也是深色,但忘記是什麼顏色的深色,他沒有戴口罩,當時有看清楚他的臉,就是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中男子之穿著與我看到的竊嫌相符,安全帽款式相像,但顏色不敢肯定是銀灰色還是照片上偏向的黑色,是不能確定照片上男子穿戴的安全帽是我看到的竊嫌所戴的,我當天跟竊嫌是先面對到一眼,他先說他手上有槍,後面就衝出來,後面我再抓住他,他跌倒爬起身,繼續說自己有槍就跑走了,我跟他面對面的情況只有一開始他拿槍指著我的時候,後面過程他幾乎都是背對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58 頁)。
⒋細繹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與甲男有近距離接觸看到甲男面貌,惟僅有一開始發覺甲男自家中離去時互相面對一眼之極短時間,此後告訴人丙○○拉住甲男致甲男跌倒後又起身離去之過程,均係甲男背對告訴人丙○○,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僅指稱甲男「他的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身穿深色羽絨外套、頭戴半罩式銀灰色安全帽」等特徵,其雖於偵審中屢次證述對甲男面貌印象深刻,但對於甲男長相之特徵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無具體描述,佐以其於審理中證稱甲男尚有穿戴遮擋上半部額頭之安全帽乙情,則告訴人丙○○在上開情形,能否為正確之指認,不能無疑。再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詢、審理中陳述被告戊○○於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中之穿著與甲男相同乙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理由欄四、㈡),且告訴人丙○○所證稱甲男未帶口罩乙節似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編號2 、10)所示駕駛有配戴口罩之裝扮不同(見偵562 卷第125 頁、第129 頁),佐以偵辦警員丁○○於審理中證稱警方一開始從懸掛變造車牌而犯案之手法、機車車型、身形就懷疑甲男是被告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則告訴人丙○○上開指認是否有受警方偵辦方向影響,實屬可疑,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仍須其他證據積極佐證與事實是否相符。
㈣證人乙○○固於警詢指認被告戊○○係至渠等住處行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槍向告訴人丙○○恫嚇之甲男,並於偵查、審理中指證被告戊○○即為上開行竊及持槍恫嚇之甲男(見偵562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第280 頁)。然查: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固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多取決於第1 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1 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檢警機關違反上開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如檢察官以該指認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法院須審查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是否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始可將該不符該指認要點(領)規範所實施之指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證人乙○○於107 年1 月15日警局初詢時,就有關甲男之特徵一節,指稱略以:「(該名男子有何特徵?)他大約50多歲,身穿深色的羽絨衣、淡色牛仔褲、安全帽好像是銀灰色」、「(經警方查證該嫌疑人戊○○,你是否認識?有無債務或其他糾紛?)不認識,沒有」、「(嫌疑人戊○○現在於南苗派出所,經你現場指認是否就是當時與丙○○發生扭打之人?)對,就是他」等語在卷(見偵562 卷第96頁),並使被告戊○○穿著深色羽絨衣、藍色牛仔褲而供證人乙○○指認,有指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119 頁)。足見證人乙○○所為之上開107 年1 月15日指認,警方係採用「單一指認」,而非「選擇指認」或「成列指認」之方式,此等指認方式已有與內部指認規範不合之瑕疵,且證人乙○○初次警詢,僅指稱甲男「大約50多歲,身穿深色的羽絨衣、淡色牛仔褲、安全帽好像是銀灰色」等特徵,對於甲男長相、身形等其他身體特徵,並未有何具體描述,警方在此情形下,竟以被告戊○○真人之單一指認方式,且使被告戊○○穿上深色羽絨衣、牛仔褲之類似服裝,供證人乙○○指認,其指認程序充滿高度之暗示、誘導。參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107 年1 月15日對於被告戊○○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顯有難信為正確之高度可疑。再參之前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指認,既有上開難信為正確之瑕疵可指,其後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指認(見偵562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66 頁),在上開瑕疵未予排除之情形下,其後重複進行之指認程序,僅徒然導致記憶之印象混淆重疊,欠缺可信為真實之證據價值,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唯一依據。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看見甲男的臉之時機為「因為那位小偷把車子停在我家旁邊,他要去牽他車子的時候,有回頭看我們這邊,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偵562 卷第208 頁),可徵證人乙○○所稱見到甲男面貌之時間極短暫,其能否為正確之指認,亦非無疑。又觀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固均明確指認當日甲男即為被告戊○○,且屢次陳稱雖甲男戴有安全帽,其仍可看清楚甲男面貌而指認,然經詢問甲男臉部所穿戴安全帽顏色為何,於警詢、審理中均以模糊、不確定之語氣為證述,無法明確陳述,歷次所述顏色亦非一致(見偵562 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7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復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戊○○於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中之穿著與甲男相同乙情(見偵562 卷第96頁),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佐證確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理由欄四、㈡),且證人乙○○所證稱甲男未帶口罩乙節(見偵562 卷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264 頁)似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編號2、10)所示駕駛有配戴口罩之裝扮不同(見偵562 卷第125頁、第129 頁),凡此更徵證人乙○○上開指認證述之信用性可疑,佐以證人乙○○之指認內容已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具難信為正確之瑕疵,自難認證人乙○○之證述可作為告訴人丙○○指認被告戊○○內容之佐證。
㈤證人丁○○雖於107 年1 月15日偵查報告稱「於107 年1 月11日17時22分32秒在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與苗25之2 線口,攝得7FA-272 重機車(相片編號33、34 )駕駛所穿深色羽絨外套與本日黃嫌遭查獲時穿著相同,證實黃嫌係有騎乘懸掛7FA-272 號車牌機車之實,亦有懸掛他車牌犯案後,即掛回907-NKQ 重機車規避警方查緝之嫌」等語(見偵562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其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內容指當時比對的結果是認為,案發前1 日即11日,已經騎著懸掛竊得車牌(7FA-272 )的重機車騎士,他的穿著是跟戊○○被我們查獲的時候的穿著,我們研判相像,而認定案發前一天騎乘該車之駕駛為戊○○,隔天騎那台車的也就是戊○○,雖然他的衣著可能有所改變,但沒有認為戊○○被抓到時的那個深色連帽羽絨外套就是他去陽明山莊行竊時的那件羽絨外套,因為帽子還有顏色看起來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 頁)。可知被告戊○○為員警搜索時查獲之羽絨衣外套型式,實與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所見不同。又編號33之照片為107 年1 月11日17時24分30秒所拍攝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號牌之機車駕駛背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2 卷第141 頁上方照片),編號34之照片則經證人丁○○證稱係警至被告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之羽絨衣外套(見偵562 卷第141 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5 頁)。惟上開編號33之照片遭右上方註記文字「往苗栗」遮蓋,無法清晰確認上開駕駛所穿著外套特徵(例如是否為連帽式外套),此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且上開編號33之照片無其他相同監視器錄影之照片、影片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290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3頁卷附光碟內亦無上開相同監視器錄影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電子檔案),故無從確認上開編號33之照片所攝得之騎乘懸掛7FA-272 號車牌機車駕駛穿著羽絨衣特徵,是否確與被告戊○○住處內之羽絨衣相同。況縱認相同,機車駕駛穿著深色連帽式羽絨衣亦尋常可見,是否據此得逕推論上開編號33之照片所攝得之機車駕駛即為被告戊○○,仍屬可疑。
㈥證人丁○○雖於審理中證稱:騎乘懸掛7FA-272 號車牌機車駕駛之機車廠牌、型號、行車路線、騎車姿勢、衣著均與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時相似,行車路線相似指都是出沒在公館鄉,車牌辨識系統整理圖(偵562 卷第145 頁)顯示907-NKQ 號機車跟那7FA-272 號都會出現在公館鄉民權街、館南、通民路口、苗25線、苗25之2 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並提出偵查報告註記相關監視器設置位置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然依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渠等家中以前亦曾使用與甲男案發當時所騎乘之相同車型機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74 頁),可徵被告戊○○及甲男所騎乘之黑色的三陽廠牌(迪爵)機車實屬常見,佐以前揭偵查報告所附相關行車路線地圖,可知行經路線多處為密集道路聯絡之地,往來車輛應屬頻繁,實有可能遇機車型號相同者,自難憑機車車型、行車路線逕認甲男即為被告戊○○。此外,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後經警在案發現場採證指紋,現場遭翻動之物品除家屬外並無外人碰觸,且甲男未戴手套等語綦詳(見偵562 卷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71 頁至第272頁),惟現場採證遭甲男翻動紙袋之指紋、掌紋與被告戊○○之指(掌)紋比對結果,未能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1070009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堪認被告戊○○辯稱其非甲男乙節,尚非無憑。
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上開指認,既有上述程序與違反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其後歷次之重複指認,在上開瑕疵未予排除之情形下,又難信為正確,無從佐證告訴人丙○○之指證,而告訴人之丙○○指認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等證據,亦均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㈠、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前揭一㈠、㈡即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