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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君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君祥因犯恐嚇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 年9 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先後於102 年10月28日、103年6 月16日確定(下稱丁案、戊案);又受刑人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6 日確定(下稱己案),有上開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六案徒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己案之犯罪時間,依前揭幫助犯犯罪成立時點之說明,係在102 年10月10日,非聲請書所載102 年6 至8 月間某日,乃係於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8 月23日)之後所為(至其餘乙、丙、丁、戊各案,則均係在此之前所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所為己案既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後所為,自無與甲、乙、丙、丁戊案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又甲、乙、丙、丁、戊五案徒刑部分,固可定應執行刑,惟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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