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君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君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9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103 年度易字第144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7 月、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3 號、103 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