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榮
- 被告
- 張維峰
- 被告
- 連永和
前列三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67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第825 號、第842 號、第84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偉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清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與其他竊盜、偽證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張維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連永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渠等猶不知悔改,邱偉寶(業於102 年8 月12日審結)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禁藥,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11、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廁所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峰施用,張維峰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9日)下午3 時許,張維峰陪同邱偉寶至連永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街0 號之住處,與連永和、徐清榮碰面,邱偉寶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和、徐清榮施用,邱偉寶、連永和及徐清榮均使用連永和所有之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拘票在上開地點對連永和實施拘提,當場扣得邱偉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2.31公克)、連永和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徐清榮、張維峰、連永和3 人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分別於100 年11月27日、102 年6 月9 日、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3 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連永和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邱偉寶部分,業於102年8月12日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