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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友人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些許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查獲後僅扣得沾黏毒品之吸食器3支、針筒1支)。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扣案物之檢驗結果」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扣案吸食器3支、針筒1支各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法析離,分別應一體視為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等罪項下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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