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10、5841、6298、6299號,102 年度偵緝字189 、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壎鴻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第一、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第二、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99年易字第4136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緣張壎鴻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10日間,以不詳方式得知於署立苗栗醫院附近,有某附吊桿手臂之大貨車1台(下稱「吊卡車」,車牌號碼為863-VN號,為黃秋明所有)失竊,且該吊卡車遭人棄置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上某處等資訊;因張壎鴻洽識黃秋明,並知悉黃秋明所有之吊卡車經常停放於前開被竊地點處,遂於102 年1 月10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詢問黃秋明是否有車失竊乙節,嗣經黃秋明確認其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號處附近,確有遺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卡車1輛,並經黃秋明允諾,若張壎鴻助其尋得吊卡車,願意給付張壎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其後,張壎鴻偕友人黃孟萍至苗栗縣獅潭鄉仙山上找尋吊卡車之位置,且於該山某處尋獲之。張壎鴻明知吊卡車之確切位置,且知悉黃秋明尋車心切,為貪圖更多報酬,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秋明恫稱需支付5 萬元之現金,否則要將其車子解體等語,致黃秋明心生畏懼;嗣黃秋明向張壎鴻交涉後,張壎鴻始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黃秋明一同前往上開吊卡車停放處尋車,惟因前開吊卡車甫於前日,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獅潭分駐所員警拖吊至派出所放置,致其等未於原停車處所尋得吊卡車(僅尋獲吊卡車車上之鋼繩1 條),嗣黃秋明於確認吊卡車係由員警暫留後,旋與張壎鴻返家,而張壎鴻為取得財物,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黃秋明恐嚇應支付1 萬元之報酬,並向其恫稱:等著瞧,以後還會回來借用你的車子等語,致黃秋明心生畏懼,而因支付現金2,000 元予張壎鴻,張壎鴻始作罷。嗣因黃秋明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張壎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公墓旁,徒手竊取杜春儀所有之二輪手推車1 部,得手後搬至其貨車上欲供己使用,並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將貨車與手推車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三好路旁。嗣杜春儀於同日晚間7 時行經該停車處所時,發現其所有之手推車置張壎鴻之自小貨車上,旋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車籍資料而知悉上情。
㈢張壎鴻明知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龍柏樹為他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12日,並由公訴人於本院當庭更正為同年月7日),駕駛其另案竊得、王秋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詳後述),並僱用不知情之甘文忠駕駛鐵牛吊車,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由甘文忠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蘇財寫所有的龍柏樹1 棵,吊起放置於張壎鴻所駕駛贓車之車斗上之方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竊取該龍柏樹得手後駕車離去,其後,張壎鴻以2 萬元之代價,將該竊得之樹木出賣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6日查獲上開贓車,循線查悉上情。
㈣張壎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所交付與其之白鐵門2 扇係「阿牛」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阿牛」委託就該竊來之白鐵門2 扇代為銷贓,即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收受前開綽號「阿牛」所竊得之白鐵門2 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贓車(此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運載上開白鐵門,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號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前身為「榮興行」,下稱興隆公司)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並賣得2 萬2,400 元。嗣張壎鴻再將該筆款項交付「阿牛」,並由「阿牛」給付張壎鴻現金2,000 元做為報酬。嗣經警另案於上開贓車內查扣興隆公司之秤量傳票,循線調閱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業據被告張壎鴻自始均坦承不諱(偵字629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6298號卷第168 頁背面,偵字5710號卷第39至4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83至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3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杜春儀、蘇財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6299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5710號卷第125 至127 頁)指述綦詳,並與證人甘文忠及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黎雪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5710號卷第129 至132 頁,偵字5841號卷第30至3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表、扣押物品收據、獅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湖分局103 年1 月23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聯記錄查詢資料結果、榮興行秤量傳票影本1 張及勘查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杜春儀財物遭竊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偵字6299號卷第25至27頁、第39頁、第56頁,偵字5710號卷第47至51頁、第92頁、第133 頁偵字5841號卷第35頁,偵字5841號卷第3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23 、124 、130 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黃秋明之吊卡車遭竊後,有在苗栗縣仙山上尋獲吊卡車,並向黃秋明要求報酬5 萬元,最後亦有向黃秋明取得2,000 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伊跟黃秋明本來就認識,只是想拿個紅包,本意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伊沒有跟他說過,不給錢,就要把車解體等話語云云。
㈠經查,黃秋明所有、停放於其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號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卡車1 輛,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5 時許,遭他人竊取而遺失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明於警詢指訴在卷(偵字第1829號卷第8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吊卡車路口監控系統影像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829號卷第92、94頁)。
㈡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10日間,得知署立苗栗醫院附近,有某一疑似告訴人黃秋明之吊卡車一輛遭他人竊取,並棄置於苗栗縣獅潭鄉仙山上某處等情,復於102 年1 月10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黃秋明確認上情,其後,並與其友人黃孟萍前往仙山尋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是聽綽號「阿松」(即蘇清松)及「阿火」(即蘇國鈥)該二人之談話,得知其等在署立苗栗醫院附近,有竊取一台吊卡車,並開吊卡車去苗栗縣獅潭仙山那邊要吊鐵板,後來沒吊,就把車子棄置該處,因伊認識黃秋明,懷疑車子是黃秋明的,之後就打電話問他是否有車子失竊,並且騙黃秋明是「小鬼」偷的車,因為黃秋明說要包2 萬元紅包給伊,伊想說乾脆跟他要5 萬,「小鬼」是編出來騙黃秋明的,伊後來有跟友人黃孟萍一起去仙山找車,而且確實有找到車子等語(見偵字第1829號第26、27頁,偵字第5710號卷第68頁、第74背面至76頁,本院卷第27、28頁、第49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明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2 年1 月10日晚上10點,張壎鴻有用手機與伊聯絡,問伊吊卡車是否遭竊,並說有聽到是「小鬼」偷的車,伊有跟張壎鴻說,若找到車要包紅包2 萬塊給他,第2 天張壎鴻有打電話來家裡告訴伊吊卡車之車號及車上噴有得金企業社等字之車子特徵等語(見偵字第1829號第82、128 頁),及證人黃孟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1 月間有開車載張壎鴻去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那邊,出發之前在張壎鴻住處時,張壎鴻有說找車子,很像是吊車,說有人會包紅包給伊,伊當時還說張壎鴻是騙人的,張壎鴻說包紅包的人住在省立醫院那邊,拜託他去找車子的,這件事他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講,伊開車去仙山一路上都是張壎鴻在指路,上坡時有停一次,張壎鴻又叫伊轉出來,轉出來後又往上開,又叫伊倒車再轉進去,後來張壎鴻有下車一陣子,再上車後有說什麼:下雨下過了,車子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均大致相符。觀之證人黃孟萍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均可指出「找車子」、「吊車」、「住在省立醫院那邊的人拜託被告找車」、「包紅包」等關鍵字,且就至仙山之路徑及當時情節均能證述歷歷,倘其未曾與被告同行至仙山,尚無可能就上開情節知之甚詳;另被告若未得知該吊卡車失竊及遭棄置之位置,亦無可能洽電黃秋明詢問吊卡車失竊乙節,並與證人黃孟萍一同前往仙山尋獲車輛後,復與黃秋明確認車號及車身特徵(被告被訴竊取該吊卡車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足認被告供稱,吊卡車係由他人竊取並棄置於仙山之供述為真,堪予採信。而被告雖指認該吊卡車係由綽號「阿松」(蘇清松)及「阿火」(即蘇國鈥)所竊,惟此部分事實據蘇清松矢口否認(見偵字第1829號卷第105 至108 頁、第139 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證據,尚無從驟認本案之吊卡車係由蘇清松及蘇國鈥所竊,爰本件僅得以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本案吊卡車失竊及遭人棄置於仙山」等情認定之,而蘇清松、蘇國鈥倘有涉竊盜本件吊卡車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㈢又查,證人黃秋明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晚上10時許使用手機跟伊聯繫,稱有聽到「小鬼」在署立醫院旁竊取吊卡車,伊當時叫被告盡量拐「小鬼」把車找出來,會包2 萬元紅包給他,並跟被告說車上的吊勾不能拆掉,否則車子就沒價值了,被告第2 天打電話跟伊確定車號跟車身噴有「得金企業社」等字,所述與伊失竊的吊卡車相符,然後叫伊把錢準備好,說小弟要3 萬元喝茶,他個人只要2 萬元就好了,伊回答他說沒有這麼多錢,被告稱要找大哥喬,如果伊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要將車子直接解體拆掉,伊求他好好講,但被告不願透露車子的位置等語(見偵字第1829號卷第81至85頁);及偵查中證述:伊吊卡車失竊10幾天後,被告有跟伊聯絡,若車子好好地願意給他2 萬元,被告之後又說「小鬼」要多加3 萬元,要伊給5 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而且車子也沒看到,被告有來伊店內,口氣很不好,跟伊說,如果伊不理的話,車子要解體等語,被告之後有開車載伊去仙山找車,伊看到現場的鋼絲跟車輪都是伊的吊卡車,附近鄰居說警察有來,被告之後載伊去獅潭派出所,伊在派出所有看到車,當天從派出所回店內,被告要伊給他1 萬元,伊說車子又不是他找到的,所以只給他2,000 元,他很不高興的跟伊說,等著瞧,以後還會回來借用伊的車子等語(見偵字第1829號第12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伊店內學徒的同學,所以認識張壎鴻,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吊卡車在102 年12月28日被人偷走了,當時是停在苗栗市經國路的店前面馬路邊,一被偷伊就馬上報警了,伊車丟了10幾天後(102 年1 月10日晚上10點)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講吊卡車的事,他向伊說,在通霄白沙屯有年輕人(即小鬼)喝酒,聽說在省立醫院偷一台吊車,問是不是伊的車子,伊那時很急,心裡想如果被告帶伊去找到車,就要包2 萬塊紅包給他,之後伊一直有試探車是否是在被告手上,被告有跟伊說過不給5 萬元就要把車子解體,伊聽到當然很害怕,那是賺錢用的車子,伊已經一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大部分都打家裡的電話,後來伊去報案,才有把跟被告的對話錄起來,有的沒錄到,被告後來有帶伊去找車,但車子不在了,當場有看到伊的工具,被告就說車子被小鬼開走了,之後伊有問鄰居有無看到吊卡車,有人說兩天前警察有去現場把車移走,伊跑去獅潭派出所,有看到吊卡車在裡面,伊就返家了,當天晚上被告又來伊店內向伊要1 萬元,伊認為車子不是他找的,不願意給他,但他不走,口氣很不好,還說以後還會回來跟伊借車子,伊聽了會害怕,最後還是給他2,000 元,這2,000 元伊也不願意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背面、第92至95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時間為102 年12月28日、同年1 月10日至12日)、被告與告訴人黃秋明交談錄音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網頁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29號卷第31至至45頁、第47至57頁、第71頁、第74至80頁、第91至94頁、第96至104 頁)。經核證人黃秋明先後指證情節,就吊卡車失竊後被告向其聯絡所陳情節等細節,前後一致,且本院酌以證人黃秋明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黃秋明上開證述可信為真,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至為甚明。又被告於尋獲吊卡車後,明知該車之確切位置,亦知悉證人黃秋明尋車心切,接續以「將該車解體」或「以後會再來『借用』車子」等語恫嚇證人黃秋明欲取得財物,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故意,彰彰亦明,而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恫嚇情節,雖與本院認定尚有歧異,惟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既載明於犯罪事實,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屬同一,本院爰均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是被告受綽號「阿牛」之託,將「阿牛」竊得之贓物白鐵門2 扇代為銷贓之行為,係屬牙保贓物罪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㈡、㈢)、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即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出言恫嚇告訴人黃秋明2 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甘文忠駕駛鐵牛車遂行竊取被害人蘇財寫所有龍柏樹1 棵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竊盜罪(共2罪)、牙保贓物罪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由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被告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苗栗縣警察局函文(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含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堪認被告均不合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管道取財,屢次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復又乘他人之物遭竊之機,趁勢以不法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守法精神薄弱;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害人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各罪,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所涉新舊法比較說明部分見標題七),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㈡、㈣)及不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壎鴻於101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 號旺旺牧場,以不明方式,竊得被害人陳清祥所有之SK50UR型挖土機1 台,因認被告張壎鴻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復又於101 年12月28日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00號對面路旁,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秋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1 台,因認被告張壎鴻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㈢復又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等工具,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號住宅前院,竊取被害人黃秋明所有種植在土地上之桂花樹1 棵(價值約20萬元),因認被告張壎鴻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㈣又於102 年10月4 日之凌晨某時許,其與另案被告蘇清松、劉明輝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前,由被告張壎鴻以自備鑰匙,另案被告蘇清松、劉明輝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王秋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因認此部分被告張壎鴻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起訴書原起訴其「於102 年10月4 日5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王秋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犯罪使用」,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2月19日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前開加重竊盜情節,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㈤復於102年10月14日7時40分前某時許,明知白鐵門二個,係綽號「阿牛」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駕駛車號000-00贓車,載運該白鐵門二個,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榮興行(此部分所犯牙保贓物罪,業如前開有罪判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自己是「陳慶德」,而偽簽「陳慶德」之署名及虛假之「0000000000」電話於榮興公司秤量傳票上,而偽造上開文書,出售上開白鐵門二個予榮興公司負責人黎雪紅並交付該偽造秤量傳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慶德,因而認被告張壎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涉有前開罪嫌,相關論據如次:
一、關於理由欄乙壹㈠,無非以證人陳清祥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及扣案手套1 只,並主張:遭竊挖土機旁遺留現場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張壎鴻建檔案DNA-STR 型別相符。
二、關於理由欄乙壹㈡,無非係以證人黃秋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作為論據。
三、關於理由欄乙壹㈢,無非係以證人黃秋明警詢中之證述、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6 月5 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鋸子1 支、乾枯桂花2 朵、桂花樹枝1 支、泥土1包等作為論據,並主張:扣案泥土1 包,與告訴人黃秋明失竊上開桂花地點泥土比對,土壤顏色變化類同、土壤失重率類同、土壤密度分布情形類同。
四、關於理由欄乙壹㈣,無非係以證人王秋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清松、劉明輝於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等作為論據。
五、關於理由欄乙壹㈤,無非係以證人黎雪紅警詢中之證述、榮興行秤量傳票1 紙、照片數張等作為論據。
伍、本院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壎鴻堅詞否認有何理由欄乙壹㈠至㈣之竊盜犯行,辯稱:㈠挖土機不是伊偷的,伊確實有進入旺旺牧場,因為有人說該處有櫸木,伊才去看,當時機車壞掉了,所以在那修車,所以把弄髒的手套丟在現場,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什麼挖土機(本院卷第55頁背面);㈡吊卡車不是伊偷的,伊是聽到蘇清松跟蘇國鈥談到有偷吊卡車,才知道可能是黃秋明的吊卡車被偷,伊後來有跟黃秋明聯絡吊卡車失竊的事,並有跟友人黃孟萍前往仙山尋車(本院卷第55頁背面);㈢伊沒有偷黃秋明的桂花樹,伊小貨車上遭扣案的泥土跟桂花,是伊幫人修剪桂花樹留下的,泥土是幫人在永和山移栽樹木留下的(本院卷第56頁);㈣伊確實有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但伊係於102 年10月7 日前1 、2 天,在西山往西湖的產業道路偷的,偷車時,該自小貨車上已經被偷過了,車上的設備都已經被拔掉,偷完車的隔天就去開這贓車去偷龍柏樹,伊沒有跟蘇清松、劉明輝一起去偷(偵字第5710號第38、61頁背面,本院卷第29、189 頁)等語。經查:
㈠理由欄乙壹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祥於警詢中之作證內容,即其提供之相關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於其旺旺牧場內確有失竊一台挖土機」即發生竊案之客觀事實,並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偵字第4030號第27至29、42、43頁),難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警方雖在現場查扣手套1只,並送驗檢出被告張壎鴻之DNA (同偵卷第33、34頁鑑定書所示),然此亦不過只能證明「被告張壎鴻接觸過的手套遺留案發現場」甚或「被告張壎鴻曾前往案發現場(此部分亦為被告張壎鴻自承在卷)」乙節,但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張壎鴻即為竊取挖土機之人,尚難驟論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況被告張壎鴻亦不否認曾前往該處,且稱係於該處修理機車,因手套弄髒,始將手套拋棄於現場等語,而該扣案之手套亦確實已沾有相當程度之髒汙,有扣有手套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尚可認被告張壎鴻此部分所言並非全然虛妄。
⒉又據該牧場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同偵卷第44至48頁),該處草木叢生,尚似無人居住之狀,而證人陳清祥雖證述其係於101 年12月21日發現上開牧場內之挖土機遭竊,惟證人陳清祥是否時常至該處查探財物狀況?其於警詢證述之時間點究係該挖土機遭竊之時間抑或僅為「發現」挖土機遭竊之時點?均仍有疑義。而被告張壎鴻雖自承有進入該牧場2 次等語(見同偵卷第24頁),惟就「是否有於101 年12月21日該日進入該牧場」乙節,亦稱:「忘記了」等語(見同偵卷第24頁),是以,被告張壎鴻進入該牧場之時點,究係挖土機遭竊前或遭竊後?且與本案挖土機失竊之時間關聯性或緊密性為何?均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依被告張壎鴻稱:伊進入牧場之際,大門是打開的等語(見同偵卷第25頁),與證人陳清祥所證:平日大門有用鐵鍊以鎖頭鎖起來等語(同偵卷第28頁)尚有極大歧異,亦不能排除被告張壎鴻係於不詳之第三人進入該址竊取挖土機後,始再行入內;又現場除扣得沾有被告張壎鴻DNA 之手套1 只外,另有扣得菸蒂1 支,該菸蒂雖因含量太少而無法驗出DNA ,惟亦無法排除該處尚有其他人無故進入之可能性。
⒊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執之證人陳清祥之證詞及扣案手套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壎鴻確犯本案,而被告張壎鴻復堅決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被告張壎鴻所為,是公訴人就本件之舉證容有不足,尚非得以證明被告張壎鴻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㈡關於理由欄乙壹㈡部分:
⒈自證人黃秋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詳見標題甲貳二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張壎鴻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被告張壎鴻,尚難僅以被告張壎鴻嗣後與證人黃秋明聯絡吊卡車失竊事宜,即推論被告張壎鴻即為竊取吊卡車之人。
⒉又查,證人黃孟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1 月間有開車載張壎鴻去苗栗縣獅潭鄉仙山那邊,出發之前在張壎鴻住處時,張壎鴻有說找車子,很像是吊車,說有人會包紅包給伊,伊當時還說張壎鴻是騙人的,張壎鴻說包紅包的人住在省立醫院那邊,拜託他去找車子的,這件事他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講,伊開車去仙山一路上都是張壎鴻在指路,上坡時有停一次,張壎鴻又叫伊轉出來,轉出來後又往上開,又叫伊倒車再轉進去,後來張壎鴻有下車一陣子,再上車後有說什麼:下雨下過了,車子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而觀之證人黃孟萍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均可指出「找車子」、「吊車」、「住在省立醫院那邊的人拜託被告找車」、「包紅包」等關鍵字,且就至仙山之路徑及當時情節均能證述歷歷,倘其未曾與被告同行至仙山,尚無可能就上開情節知之甚詳,其證述尚堪採信。又如被告即為竊取該吊卡車之行為人,何以須大費周章前往仙山尋車,並於事後與證人黃秋明確認車號及車身特徵?足認被告張壎鴻上開辯稱,非屬虛妄之詞。
⒊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執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壎鴻確犯本案,而被告張壎鴻復堅決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被告張壎鴻所為,是公訴人就本件之舉證容有不足,尚非得以證明被告張壎鴻此部分之竊盜罪行。
㈢關於理由欄乙壹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明於警詢中之作證內容,僅能證明「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號處所失竊1 棵桂花樹」之客觀事實,並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見偵字第6298號第38至41頁),此部分之證據,難以作為被告張壎鴻不利之認定。
⒉查被告張壎鴻係因員警偵辦其對黃秋明恐嚇取財一案,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查察之際,發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留有殘留之桂花樹枝及桂花,始懷疑被告張壎鴻亦涉本案桂花樹遭竊一案,並經被告張壎鴻同意後,採集貨車車斗上之泥土與黃秋明遭竊桂花樹地點之泥土送驗後,鑑定結果認扣案泥土1 包,與被害人黃秋明失竊上開桂花樹地點泥土比對,土壤顏色變化類同、土壤失重率類同、土壤密度分布情形類同,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6 月5 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同偵卷第56至79頁)。是以,本案之「查獲過程」僅係因員警訪查另案時,偶然見被告張壎鴻之自小貨車上之乾枯桂花、樹枝,即鎖定被告張壎鴻亦為本件桂花樹之竊盜犯嫌,尚非依其他物證循線偵查,公訴意旨雖稱有「調閱監視器」等情,惟此部分經證人黃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壞掉了,沒有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綜觀卷內均查無何監視器錄影畫面,茲以證明被告張壎鴻曾有前往現場並竊取被害人之桂花樹之情形;而被告張壎鴻自稱平日以從事園藝工作為生,是其車上縱有沾染泥土、桂花等物,亦非不無可能;其雖曾自承曾去過前開桂花樹失竊處所之同一座山之山頂稜線,惟稱:並無去過黃秋明之該處住所等語(見同偵卷第35頁),而被告所謂曾去過之「山頂稜線」與遭竊現場距離為何,尚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難以其此部分供詞驟為其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泥土與桂花樹失竊地點之泥土比對結果為類同,而認被告張壎鴻確有竊取本件桂花樹云云,然就上開泥土比對結果,亦僅得證明自被告貨車上所扣案之泥土,與失竊桂花樹地點之泥土,二者土壤顏色、失重率及密度分布有「相似」之結果。且查,土壤之分析會受到採樣方法、土壤層次分布、採樣深度、採樣數量、採樣點等因素所影響,致土壤分析有相對的不確定性,是雖在同一地號範圍內所採集之土壤,亦可能有不一致之分析結果,縱鑑定分析之結果為「相同」,亦不表示該二包土壤一定係屬某一地號範圍內之土壤,此亦據該鑑定報告結論觀之甚明(同偵卷第77頁背面)。亦即,據上開土壤之分析,縱使相同(近)地點所取得之土壤亦可能呈現「不相同」分析結果,是不同地點採樣之土壤尚可能呈現「相同」之分析結果,況本件該鑑定報告,僅係認比對之結果僅為「類同」而非「相同」,準此,尚難僅憑此「泥土類同」之鑑定結果及扣案之鋸子,遽論被告有本件「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行。
⒋據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所執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壎鴻確犯本案,而被告張壎鴻復堅決否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被告張壎鴻所為,是公訴人就本件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得以證明被告張壎鴻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行。
㈣關於理由欄乙壹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津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40分,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前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遭人竊取,警方於同年月16日晚間12時10分在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之空地,尋獲伊的車,但車上的棚子、導流板、導航、行車紀錄器、音響、重低音喇叭、行車執照、備胎、延長線、工具等都遺失等語(偵字第5710號卷第43、44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明輝、蘇清松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30日之偵訊中證述:①劉明輝證述:伊有跟蘇清松、張壎鴻一起偷,我在車上把風,他們兩人下車去行竊,伊不知他們怎們偷的,偷完後張壎鴻把車開走,蘇清松上伊的車走等語;②蘇清松證述:當時是劉明輝載伊跟張壎鴻去,由張壎鴻下車偷,伊跟劉明輝在車上等候並幫忙看,張壎鴻怎麼偷的伊不知道等語之證人證詞,因而認被告張壎鴻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⒉然查,證人王秋津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自小貨車遭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並非目擊或聽聞行竊者為何人,此部分之證據,難以作為被告張壎鴻不利之認定。又查,證人蘇清松、劉明輝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有關何人下手行竊乙節,證人劉明輝稱係蘇清松及被告張壎鴻下手行竊,而證人蘇清松則稱係被告張壎鴻一人下手,其在車上等候等情,對有關本件竊盜案件之重要情節顯有齟齬,是被告張壎鴻究有無參與該次犯行,已堪啟人疑竇。又查,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是伊跟蘇清松一起去偷的,這輛車當時後面有帆布棚,那次被告張壎鴻沒有去,之前偵查中證述他有跟伊和蘇清松一起去偷車,是因為伊跟張壎鴻有口角糾紛,才說他也一起去偷,當時是伊開車載蘇清松看到那台自小貨車,蘇清松就下車去偷,偷了之後他自己開走,之後蘇清松把車停在苗栗西山產業道路上,再打電話叫伊開車去載他,蘇清松有跟伊說該自小貨車上有行車紀錄器等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至233頁),顯見證人劉明輝前後證述不一,而其前開於偵訊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難採信。而證人蘇清松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就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遭竊之細節均稱不記得,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且證人蘇清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竊車案件,包括自己行竊或與證人劉明輝、被告張壎鴻一同竊車之案件多達數次,有102 年度偵字第24684 、25444 、25643 、2643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足見證人蘇清松對案發之時已不復記憶,難以其於本院中泛稱:現在都忘記了,都以偵查講的為準等語,而認定被告張壎鴻有於本案共同竊盜之犯行。又證人蘇清松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有一次伊跟劉明輝、張壎鴻一起偷車,但是伊在車上睡覺,另外有一次伊開了一台竊來的貨車停放在西山產業道路,車子後面應該有棚布,後來叫劉明輝來載伊,伊有把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跟導航拔掉,那時張壎鴻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3 頁),細繹證人蘇清松與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就蘇清松確有將竊得而來之某自小貨車駕駛至西山產業道路上停放,再以電話聯絡劉明輝接應,而該遭竊之自小貨車後方亦有布棚、車內有行車紀錄器、導航等物之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又依其等所證該自小貨車之特徵亦與被害人王秋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特徵相符,堪信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如證人劉明輝所證,係由劉明輝與蘇清松二人共同竊取所為,並由蘇清松自行開車至西山產業道路上停放。且參以證人劉明輝、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係經本院以隔離作證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蘇清松現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證人劉明輝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被告張壎鴻則現於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其等自入監後至本院審理前均無接觸,有證人劉明輝、蘇清松之在監在押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撤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 、207 、209 ),堪信證人劉明輝、蘇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2 人共同竊盜之證述尚屬可採。是被告張壎鴻辯稱該車係其在西山往西湖的產業道路自己一個人偷的,伊沒有跟蘇清松、劉明輝一起去偷等語,尚非無稽。
⒊而被告張壎鴻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事實,然稱其供承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10月7 日之前1 、2 日,犯罪地點為在苗栗西山往西湖產業道路旁等情,其自白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尚與原起訴書所載102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40分前某時許,或更正後之102 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前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不同,顯非為同一案件。是以,本院尚無從逕以更正犯罪時間、地點而認定被告張壎鴻所為之竊盜犯行,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壎鴻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王秋津之自小貨車,是該起訴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被告張壎鴻自白犯罪部分,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二、另被告張壎鴻固對於其於榮興行傳票上簽署虛構「陳慶德」名字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坦承不諱(即理由欄乙壹㈤部分),惟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再按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本件興隆公司之傳票(見偵字5841號卷第35頁),其表格上僅有「日期」、「總重」、「車重」、「實重」、「車名」、「車號」、「貨名」等欄位,均係用以註記物品之交易日期、重量、車輛、貨品之用,復據證人黎雪紅於警詢中證述:近年警察都沒有跟伊要登記簿,伊合作對象多為工廠,大家長期合作,都知道誰賣什麼東西,而且有寫磅單(即傳票),也有簽名,才以磅單為依據等語(見偵字5841號卷第32頁),顯見被告張壎鴻所留之姓名及電話,僅係作為回收業者識別變賣人身分之用,以便其管理收購回收物品之來源,要無作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表示,非屬文書自明;又該傳票上並無任何欄位標示,變賣人必須親自簽名等「簽名」欄位,故被告張壎鴻所簽署之姓名,亦不具署押之性質。從而,被告張壎鴻所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其所為可能影響檢警追查販受贓物者,惟被告所為既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能因恐有治安疑慮即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壎鴻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壎鴻所為構成其所指之上述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均無法逕行論斷理由欄乙壹所列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壎鴻該等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壎鴻被訴如理由欄乙壹所示等罪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壎鴻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竊盜黃秋明所有之吊卡車,及王秋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部分,均經本院以前開理由為無罪判決。查被告張壎鴻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蘇清松、蘇國鈥涉嫌竊盜黃秋明所有之吊卡車部分犯行,均指證歷歷,是該2 人所涉之竊盜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就被告張壎鴻自承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後至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3分許之期間,在苗栗市往西湖之產業道路旁,以其自備鑰匙竊取王秋津上開自小貨車,而涉犯竊盜罪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爰均依法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